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堯閔 沈健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健富、許堯閔2人原不認識告訴人陳 協宏,緣於105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陳協宏與友人李義銘、詹羚靖(原名詹貴芬)至臺中市○○區○○路00號8樓「闔家歡KTV」唱歌,後李義銘再邀約被告許堯閔、沈健富2人前來歡唱。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其等自KTV離開時, 陳協宏即與李義銘、詹羚靖至KTV斜對面之「飽馬串燒店」 用餐,惟未邀約被告許堯閔、沈健富2人,未幾,被告許堯 閔、沈健富2人亦進入串燒店內,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被告許堯閔先徒手朝告訴人陳協宏身體毆打,被告沈健富隨之以腳踹陳協宏,而致告訴人陳協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左臉頰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健富、許堯閔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健 富、許堯閔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陳協宏已於106年11月16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