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有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有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三四八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給付方法向蔡居倫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鄧有倫前為卡羅紗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劉雅伶,下稱卡羅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間,鄧有倫、蔡居倫與劉浩銘經中國大陸民眾姜啟祥介紹,約定共同投資中國大陸大連市砂石車事業,由鄧有倫及蔡居倫負責出資匯予姜啟祥作為投資事業之用,並由劉浩銘親自前往大連市實地經營,所得利潤由3 人均分。其後蔡居倫為委託鄧有倫將出資款項轉匯予姜啟祥,即依鄧有倫指示,以其友人王彥翔名義於102 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66 萬4,000 元、283 萬2,000 元至卡羅紗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詎鄧有倫因經營事業而有緊急資金需求,明知蔡居倫匯入卡羅紗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549 萬6,000 元乃委託其轉匯之投資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交易時間」所示之時間,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為附表「交易內容及對象、交易金額」所示提款或匯款行為,而將蔡居倫匯入之投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鄧有倫遲遲未能陳報投資案件進度,經蔡居倫質問後,鄧有倫始表示該等款項業已挪作他用,經蔡居倫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居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居倫於偵訊證述、具結證述(見他卷第70至71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06 頁、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劉浩銘(見他卷第71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偵卷第16至17頁)、黃正忠、黎耀中(見他卷第119 、142 頁)於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劉雅伶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手寫獲利計算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4 年7 月3 日一大甲字第94號函文及檢送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4 年7 月23日一大甲字第106 號函文及檢送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流向說明及國外匯出匯款水單、聖溢企業社估價單、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霖公司)合約書、穎霖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各1 份及通話軟體微信對話擷圖9 張(見他卷5 至11頁、第22至68頁、第79至82頁、第98至101 頁、第122 頁、第133 至139 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將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提款或匯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所為,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協助轉匯投資款項予他人,本應秉持信賴、善意之基礎完成所託,惟其竟因其經營之事業資金出現困窘,即率予挪用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549 萬6,000 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於偵訊否認犯行,然業於偵查中即106 年8 月3 日以30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經詢告訴人表示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106 年9 月30日之賠償10萬元及106 年12月31日之部分賠償10萬元,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現未婚,育有1 子1 歲4 個月,由其與生母共同扶養,月收入不穩定,最低4 萬元,最高7 、8 萬元,每月需負擔小孩扶養費用約1 萬餘元,並需每月清償銀行借款5 萬元,經濟狀況吃緊(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詢告訴人表示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時履行(見本院卷第11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為鼓勵被告自新,請准宣告被告緩刑5 年,然為確保被告未來亦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請將履行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足以生矯治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故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84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給付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希被告切實把握機會,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並謹言慎行,切勿遲延履行賠償或另行犯罪,而遭撤銷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549 萬6,000 元,被告既與告訴人合意以300 萬元賠償,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恐將影響其分期給付,而有過苛之虞,請准許不予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已另約定以300 萬元賠償,本於尊重當事人間對己身民事權利義務之處分權限,倘本院再行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按期賠償之能力,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 易 時 間│交 易 內 容 及 對 象│交易金額(新臺幣)│ ├──┼───────┼──────────────────────┼─────────┤ │ 1 │102 年10月15日│現金提領 │ 2 萬5,000元 │ ├──┼───────┼──────────────────────┼─────────┤ │ 2 │102 年10月15日│匯款予Yummy food industrial group │ 46萬8,112元 │ ├──┼───────┼──────────────────────┼─────────┤ │ 3 │102 年10月15日│匯款予聖溢企業社 │ 1 萬9,742元 │ │ │ │ │(另有手續費10元)│ ├──┼───────┼──────────────────────┼─────────┤ │ 4 │102 年10月15日│匯款予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3 萬4,300元 │ │ │ │ │(另有手續費10元)│ ├──┼───────┼──────────────────────┼─────────┤ │ 5 │102 年10月15日│支出註記00000000、00000000 │3,721 元+337元 │ ├──┼───────┼──────────────────────┼─────────┤ │ 6 │102 年10月15日│匯款予張辰彥 │ 2 萬6,872元 │ │ │ │ │(另有手續費10元)│ ├──┼───────┼──────────────────────┼─────────┤ │ 7 │102 年10月16日│現金提款 │239萬5,000元 │ ├──┼───────┼──────────────────────┼─────────┤ │ 8 │102 年10月16日│匯款予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27萬9,015元 │ │ │ │ │(另有手續費10元)│ ├──┼───────┼──────────────────────┼─────────┤ │ 9 │102 年10月16日│匯款予綏化市祥慶糧貿有限公司 │194萬元490元 │ ├──┼───────┼──────────────────────┼─────────┤ │ 10 │102 年10月16日│跨行提款 │ 2 萬元 │ │ │ │ │(另有手續費5 元)│ ├──┼───────┼──────────────────────┼─────────┤ │ 11 │102 年10月16日│跨行提款 │ 2 萬元 │ │ │ │ │(另有手續費5 元)│ ├──┼───────┼──────────────────────┼─────────┤ │ 12 │102 年10月17日│跨行提款 │ 1 萬元 │ │ │ │ │(另有手續費5 元)│ ├──┼───────┼──────────────────────┼─────────┤ │ 13 │102 年10月17日│匯款予羅兆唐 │ 6 萬6,666元 │ │ │ │ │(另有手續費10元)│ ├──┼───────┼──────────────────────┼─────────┤ │ 14 │102 年10月17日│匯款予卡羅紗企業之另一帳戶 │ 3 萬5,000元 │ │ │ │ │(另有手續費10元)│ ├──┼───────┼──────────────────────┼─────────┤ │ 15 │102 年10月17日│匯款予謝琦閔 │10萬元 │ │ │ │ │(另有手續費10元)│ ├──┼───────┼──────────────────────┼─────────┤ │ 16 │102 年10月18日│跨行提款 │ 2 萬元 │ │ │ │ │(另有手續費5 元)│ ├──┼───────┼──────────────────────┼─────────┤ │ 17 │102 年10月18日│跨行提款 │ 2 萬元 │ │ │ │ │(另有手續費5 元)│ ├──┼───────┼──────────────────────┼─────────┤ │ 18 │102 年10月18日│跨行提款 │5,000元 │ │ │ │ │(另有手續費5 元)│ ├──┴───────┴──────────────────────┼─────────┤ │ 總計 │548萬9,3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