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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尚安雅

  • 被告
    張瑋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瑋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奇機通訊」店內,佯裝選購二手行動電話,趁店員王惠虹不注意,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之放入 其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逕自走出店外。適經王惠虹發現,隨即追出將張瑋庭攔下,並要求張瑋庭將所竊之物歸還,張瑋庭仍未予理會,逕自步行離去,王惠虹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王惠虹於上開時、地有將行動電話拿出來向伊介紹,伊就將該行動電話放入包包,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患有憂鬱症、精神病,於案發當日沒有服藥,告訴人追出來要伊歸還行動電話時,伊精神錯亂,忘了如何回應,後來告訴人稱要報警,伊嚇到,就騎機車到東海商圈將行動電話丟掉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放入其隨身包包即逕自攜離等情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惠 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遭竊行動電話型號及序號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王惠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店內表示要看二手行動電話,要求看好幾支,伊就從櫃檯內拿出3支二手行動電話給被 告觀看,之後伊將被告已看過的2支行動電話收進櫃檯內 ,剩下1支行動電話放在櫃檯上,被告拿出自己之行動電 話,請伊幫忙設定臉書及LINE,並趁伊不注意,將放在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支放入包包內離去,伊便騎機車追出去 ,要求被告將行動電話歸還,被告要伊先回去,並稱等一下就拿回來,伊請被告當場歸還,否則要報警處理,被告仍然不予理會,並回稱要報警就去報警,即步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顯見被告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店內販售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 且未經結帳即攜離,經店員發現追出去將被告攔下並請被告歸還後,被告仍無拿出現金結帳之舉,反逕自離去,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本院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知佯裝有意選購行動電話,並拿出自己之行動電話請店員幫忙設定臉書及LINE,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且證人王惠虹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當時你與張瑋庭交談,你有沒有覺得她的精神狀態有什麼異狀?)沒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正常應答,並能適時提出辯解,凡此均足見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相當,尚未達顯著減低或全然欠缺之程度,是以被告前開辯稱:伊患有憂鬱症、精神病,於案發當日沒有服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應屬推諉避就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沙交 簡字第783號、第9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價值新臺 幣9,500元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 ├─────────────────┤ │Samsung GALAXY Note4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 │臺幣9,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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