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吳金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甘龍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電動式輪椅貳臺及機械式輪椅肆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金章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如下:
㈠被告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吳金章均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洪萬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㈢證人洪萬富製作之齊威公司於104年、105年之製成品單位成本分析表及銷貨明細表。
㈣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註事項:
㈠本件齊威公司原購入原物料費用、人工費用及製造費用,本為其合法製造各式器材(含醫療器材)之成本費用,並非為本案犯罪目的而支出,僅因未合法申請醫療器材許可即予以銷售。由是,上開原物料費用、人工費用及製造費用,應予扣除,不宜將上開費用仍計入犯罪所得,故本案齊威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即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其銷售總金額扣除原購入原物料費用、人工費用及製造費用後之營業毛利共新臺幣(下同)1,716,258元,此有證人洪萬富製作之齊威公司於104年、105年之製成品單位成本分析表及銷貨明細表可憑。
㈡齊威公司已先行繳納其科處罰金拾萬元及繳納其犯罪所得一部分即肆拾萬元,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有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聯二紙可憑,日後僅需繳納其餘犯罪所得壹佰參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元。
㈢除扣案之電動式輪椅貳臺及機械式輪椅肆臺均沒收外,其餘扣案之物品,因價值輕微、欠缺刑法重要性,或與本案無關聯性,均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第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78號
被 告 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代表人 吳金章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金章係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齊威公司所生產之浮動坐墊、醫療用手杖(未滅菌)
均屬藥事法第13條第1 項規範之醫療器材,並先後於民國97
年7月8日、98年5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許可證。吳
金章明知電動式輪椅及機械式輪椅亦屬藥事法第13條第1項
規範之醫療器材,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製造。竟基於製造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
犯意,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6
月間(齊威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始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
之製造機械式輪椅許可證),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齊威公司工廠,製造未經核准之電動式輪椅及機械式輪椅。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5年9月21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齊威公司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電動式輪椅2臺及機械式輪椅4臺(均責付齊
威公司保管)、齊威公司104年度出貨單1本、出貨單2張、
合約書2張、齊威公司執照3張、採購單6張、向捷公司
ML-350A委託資料1本、光碟片2片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金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吳金章為
被告齊威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吳金章授權製造電動式輪椅及
機械式輪椅等事實。
二衛生福利部97年7月8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196號許可證、
98年5月20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464號許可證查詢資料及
105年7月1日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265號許可證查詢資料各1
份。證明:被告齊威公司所生產之浮動坐墊、醫療用手杖(
未滅菌)均曾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許可證;而本案扣押之
電動式輪椅及機械式輪椅遲至105年7月1日,始取得藥物許
可證等事實。
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2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11772
4號函1份。證明:被告齊威公司經扣押之物品均屬未經核准
製造之醫療器材之事實。
四扣押之電動式輪椅2臺及機械式輪椅4臺(均責付齊威公司保
管)、齊威公司104年度出貨單1本、出貨單2張、合約書2張
、齊威公司執照3張、採購單6張、向捷公司ML-350A委託資
料1本、光碟片2片等物品1批。證明:被告齊威公司製造未
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金章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被告齊威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
金章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第84條之罪,請依藥事法第87條之
規定,對被告齊威公司科以罰金。
三、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無。
二犯罪所生之物:扣押並責付被告齊威公司保管之電動式輪椅
2臺及機械式輪椅4臺為被告吳金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所生之
物,且為被告齊威公司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吳金章為被告齊威公司之代表人,犯罪所得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銷售未經核准製造
之電動式輪椅及機械式輪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8萬
4172元,此有被告齊威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生
產輪椅總數量及總金額統計表附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堯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