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如附表編號2、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培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8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苑子飲料店」附近後,徒步走至「大苑子飲料店」後門巷弄,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破壞木製後門後進入店內,欲竊取現金,惟因發現收銀櫃台內無任何現金而未遂。 ㈡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 樓「風鬋髮坊」(起訴書誤載為「風剪髮廊」,應予更正)附近後,徒步走至「風鬋髮坊」2 樓門口,持上開未扣案之鐵撬1 支破壞手動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店內張信堂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AS10D6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X555L,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寶島眼鏡公司」附近後,徒步走至「寶島眼鏡公司」後方之防火巷內,持上開未扣案之鐵撬1 支破壞後方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 6萬914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嗣於106年8月22日晚上8 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培興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將林培興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至其位在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犯案時之穿著之POLO衫、牛仔褲各1件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庭瑜、張信堂、姚建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培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902 號卷第29至32頁、第37至38頁、第52至54頁;聲羈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7至第1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建均、許庭瑜於警詢時(見偵22902 號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張信堂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22902 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林子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44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刑案照片20張(見偵22902 號卷第41至50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筆記型電腦條碼資料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竊盜偵查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4張、路線圖1張,見偵22902 號卷第58至62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復有寶島眼鏡行附近道路監視器檔案及店內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8張、寶島眼鏡行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見偵22902號卷第75至81頁)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林培興竊盜案犯罪事實清單、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6年8月12日至22日之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細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22902 號卷第24至25頁、第65至74頁、第82至83頁、第90至91頁)、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1717號扣押物品清單、(姚建均)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鐵撬破壞「大苑子飲料店」木製後門上之喇叭鎖後啟門入室,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持鐵撬破壞「寶島眼鏡公司」後方鐵門後啟門入室之行為,核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之要件;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鐵撬破壞「風鬋髮廊」之手動鐵捲門下方後,再開啟該鐵捲門進入髮廊內行竊之犯行,核該手動鐵捲門,係屬分隔髮廊內外間隔之出入門,自應視同「門戶」,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分局受理竊案偵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902 號卷第59至62頁),是此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時,均係持未扣案之鐵撬1 支所為,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供該支鐵撬長度約20至30公分(見本院卷第85頁),且佐以卷內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刑案照片亦顯示該鐵撬具頂端銳利、質地堅硬之性質(見偵22902 號卷第43頁),又遭被告開啟之喇叭鎖或鐵門,亦具有相當之厚度及硬度,則該鐵撬既可破壞該門扇,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甚明。是被告林培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被告於101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2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判5次)、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林培興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3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至丁案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88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指揮書執行起訖日:102 年1月2日至107年3月22日),甫於105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6年8月13日所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謂有累犯之適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 支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其自陳係因日前與地下錢莊借錢,為清償債務,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見本院卷第18頁、第85頁反面),並酌以其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親同住,父親高齡75歲,又被告目前未婚無子,曾於橡膠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生活狀況(參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2 、3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 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3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鐵撬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陳明該鐵撬已順手丟掉(見本院卷第85頁)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黃色POLO衫1件、牛仔褲1件,係被告犯本案時之穿著,惟非屬違禁物,且亦與上開犯罪行為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AS10D61,價值約1 萬元)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X555L,價值約2 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丟棄而未扣案(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信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現金 6萬9144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姚建均,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 沒 收 │ ├──┼──────┼────────┼──────────┤ │ 1 │上揭犯罪事實│林培興犯攜帶兇器│ │ │ │欄一、㈠所示│、毀壞門扇竊盜未│ (無)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2 │上揭犯罪事實│林培興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 │ │欄一、㈡所示│、毀壞門扇竊盜罪│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及│ │ │ │,處有期徒刑拾月│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 │ │ │。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上揭犯罪事實│林培興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欄一、㈢所示│、毀壞門扇竊盜罪│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