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凡文明知其祖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房屋,已由其父親林經寰出租予賴韋華經營 咖啡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欲至該址房屋4樓拿取其所有之衣服為由,向其不知情之 母親鄒貞蓮拿取鐵捲門遙控器,並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凌晨2時37分許,以該自備之鐵捲門搖控器,開啟上址房屋鐵捲 門進入該咖啡店內,翻動賴韋華置於店內桌椅上之斜背背包1只,因無所獲,接續進入店內櫃臺,打開收銀機查看,亦 無財物在內,復徒手竊取由社團法人向陽關懷協會所放置、賴韋華所管領,置放在櫃檯上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衣服口袋。嗣因林凡文進入 該商店時,啟動該店內警報系統,而為賴韋華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持其母親提供之鐵捲門遙控器進入上址房屋,並翻動被害人賴韋華管領之斜背包1只、 及進入咖啡店櫃臺內打開收銀機、摸動捐款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捐款箱內100元現金之犯行,辯稱:該址房屋 為伊祖父的家,伊跟伊母親說要拿東西,伊母親說房屋已經出租,只有半夜的時候才能去,伊是要去4樓拿東西,伊高 中時住在該房屋,搬走後一直到案發當天才回去,想說該房屋怎麼會變成這樣,因為好奇所以去動捐款箱,但當天伊母親有給伊500元,伊不需要偷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賴韋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被告之父親林經寰承租本案房屋之1樓及2樓前段,該房屋係4層樓房 屋,其他空間房東有時會出租給別人做單日的居住,伊承租本案房屋經營咖啡店,店內伊有裝攝影機,若有人進去會跟伊同步連線到手機,就是防盜設施,攝影機的鏡頭會隨著被攝影之人移動,伊店內有收銀機,但離開時會把錢帶走,店內櫃臺有放愛心捐款箱,該基金會大概一個月半來收一次,當天伊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翻櫃臺旁邊上桌子的包包,進入櫃臺打開收銀機,伊覺得狀況有點奇怪,所以就報警了,伊到店內時,發現捐款箱的封條被撕掉,方向也不一樣,店內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拿手機當手電筒,手要伸進去捐款箱前,發現有攝影機,被告就到2樓查看再下樓,然後攝影機 插頭被拔掉,該攝影機無法再移動,伊到場時,發現捐款箱的金額少了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賴韋華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 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凌晨02時37分04秒許,被告右手持 手機(開啟手電筒模式)、頭戴安全帽、身穿長袖上衣、短褲、未背包包,進入店內,持手機照櫃臺,走進店內桌椅處。 2.椅子上放置一斜背背包,被告翻開背包,又把背包蓋上,凌晨02時38分06秒許,被告往店門口走,右手拿煙在抽,左手持手機。 3.凌晨02時38分19秒許,被告走回背包放置之椅子處,翻開背包並持手機之手電筒照背包內部、翻動背包夾層,02時38分42秒許把背包蓋上。 4.凌晨02時38分45秒許,被告走到櫃臺內,02時39分22秒許,畫面顯示被告站在靠門口櫃臺內,以手機之手電筒照零錢箱。 5.凌晨02時39分27秒許,被告拿手機之手電筒照店內冰箱,02時39分36秒許,又拿手機之手電筒照零錢箱,畫面變模糊。6.凌晨02時39分42秒許,被告右手持手機之手電筒、左手放在零錢箱上,02時39分44秒許畫面變暗,被告左手手指摸或摳零錢箱表面,畫面變模糊又變亮,02時39分56秒許,被告左手離開零錢箱,被告從櫃臺右側走出,畫面未見被告在何處,監視器畫面至凌晨02時42分13秒許結束;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7分許進 入本案店內,未開啟電燈電源,僅以手機之手電筒為光源,翻動被害人賴韋華置於店內之背包,之後進入店內櫃臺,右手持手電筒照零錢箱,並以左手摸或摳零錢箱表面,至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店內監視器失去作用,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自捐款箱內竊取100元紙鈔1張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亦有被告翻動捐款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為據,已如上述。衡酌證人即被害人賴韋華與被告並無嫌隙,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況證人賴韋華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每日打烊時均將收銀機之現金帶走,收銀機並無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與被告所稱其有打開收銀機,但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相符,足信證人賴韋華並無訛稱店內財物損失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情形。再證人即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之員警簡呈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被害人賴韋華報案後,伊與同仁有到現場,看見被告正要離去,後來被害人也到現場,被害人說案發前晚9時許下班時, 捐款箱內有100元,凌晨案發後,該鈔票就不見了,捐款箱 的封口膠帶有類似人手去碰觸過、摸過、折過、壓過的痕跡,沒有脫落,伊們與被告到派出所後,有請被告拿出身上的東西,並搜索被告的身體,被告身上有零錢、1張100元紙鈔,沒有別的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照片黏貼卡2紙所 附之案發後捐款箱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信被告進入本案屋內後,拆卸被害人賴韋華置於店內櫃臺之捐款箱封口膠帶,竊取捐款箱內之100元紙鈔1張乙節,應屬真實。 ㈢被告復辯稱其因好奇而僅翻動店內物品,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係於一般人睡眠休憩之凌晨2時37分 許進入被害人經營之咖啡店,未開啟燈光電源,僅以手機之手電筒為光源,並翻動被害人置於桌旁椅子上的書包,進入櫃臺打開收銀機,因被害人每日均將現金帶走,收銀機內無現金,被告再翻動捐款箱,且被告發現店內監視器鏡頭隨其移動後,即將監視器之插頭拔掉,使監視器失去作用之事,業據證人賴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有看到監視器一直跟著伊動,所以伊把監視器的插頭拔掉,伊有把收銀機打開,但裡面沒有錢,伊知道收銀機裡面如有放錢,是承租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52頁反面),堪認屬實。顯見被告主觀上為避免遭人查覺,始於凌晨2 時許進入本案咖啡店,且知悉店內裝設監視器後,即拔除監視器電源使監視器失去作用,如被告僅係因好奇翻動店內物品,實應開啟燈光電源並使監視器繼續運作,以留存其於店內所有舉動之清晰影像畫面,作為其並未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有利佐證,而非於光源不足之情形下翻動被害人財物、進入櫃臺打開收銀機並拔除監視器電源,衡諸常情,前述舉動應係為搜尋店內有無財物可竊取,並隱匿其竊盜犯行所為,是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基上,被告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客觀上進入被害人賴韋華經營之咖啡店內,翻動賴韋華放置於餐椅上之書包、進入咖啡店櫃臺打開收銀機搜尋有無財物,因被害人均未上開2處 放置財物,被告遂將置於櫃臺上捐款箱內之100元取走等節 ,應堪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日係為至本案房屋拿取自己之物品,且當日其母親曾給予其500元,並無竊取100元之必要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鄒貞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住在育德路已經超過10年,松竹路之房地(按指本案房屋)係伊公婆所有,他們長年住在國外,每年大約回來一次,回臺灣就住在本案房屋3樓,被告有東西放在4樓,案發前被告說要去4樓拿衣服,伊跟被告說房子已經出租,怕影響承租 人工作,盡量在承租人下班後再去拿,案發當天被害人打電話給伊,伊有到現場處理,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他說要拿的衣服,伊應該是在106年8月20日上午給被告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是被告固向證人鄒貞蓮稱要去本案房屋4樓拿衣服,而向證 人鄒貞蓮拿取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然被告如為前往房屋4樓,僅需使用走道與樓梯等公共空間,應無須進入被害 人賴韋華所經營咖啡店之櫃臺內,且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並未拿取其所稱之衣服,反而在屋內1樓翻動被害人賴韋華 之物品及管領之捐款箱,又證人即承辦員警簡呈艗到達現場時,被告正要關鐵門離去該屋,然其手上並無所欲拿取之衣服,業據證人簡呈艗、鄒貞蓮證述甚明,難認被告所辯係為返家拿衣服云云為真。至證人鄒貞蓮雖有於案發前一日早上給予被告5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案發當時伊 的提款卡掉了,沒有去補辦,要跟伊母親要錢才能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既無其他經濟來源,一日所需之飲食、交通等花費,已將500元消費完畢,尚與常理無違 ,自難單以被告曾於案發前一日向其母親索討500元,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基上,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其基於竊盜之犯意,翻動被害人賴韋華管領之背包、打開收銀機之行為,因被害人賴韋華未在該2處放置 財物,而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其竊取 捐款箱內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翻動背包、打開收銀機及竊取捐款箱內100元紙鈔等行為 ,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同一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論以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翻動被害人賴韋華管領之背包、打開收銀機以搜尋有無財物之犯行,雖漏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竊取捐款箱內100元 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且其自103年11月至105年4月間,已有3次竊盜犯行,分別為本院以104年度中簡 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05年度中簡字第970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為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緩刑)、105年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 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端正行止,於本院審理時尚稱:我覺得(前案)都是很小的案子,像是我的安全帽被幹走,那時候又趕時間,所以我就拿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為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改,對他人之財產權擅加侵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輕微,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滑板店店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賴韋華雖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4頁),然證人即被害人賴韋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到警局沒有承認有偷,所以伊把那100元 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賴韋華最後有把1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