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金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金快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金快可以預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牌照號碼KCT-19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胡清嫺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上開越南籍男子交付之上開機車。嗣因上開機車已故障,被告遂委請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兆豐機車行」人員陳政易,前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將上開機車牽至前開機車行修理,陳政易於修理完畢後,騎乘該部機車上路,而為警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 段與大山路交岔路口尋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胡清嫺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陳政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越南籍男性客人的機車壞掉,拜託伊幫忙找機車行修理,伊打電話給機車行人員告訴機車停放的位置,該人員到現場找不到,打電話給伊,伊到現場幫忙找,找到後由該人員牽回去修理,修好後該人員要騎回去原本的機車停放位置,但中途就被警方查獲,伊僅是幫忙客人修理機車,伊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等語。經查: 一、牌照號碼KCT-19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胡清嫺所有,原附加防盜鎖且已拔除鑰匙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路52號)對面路邊,嗣於104 年2 月17日遭竊,經胡清嫺於同年3 月17日報案,嗣於106 年4 月27日15時50分許,陳政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與大山路路口時,為警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而查獲,嗣已將該車(不含查獲時該車上之機車鑰匙2 支)發還胡清嫺等情,業據證人胡清嫺、陳政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12至13頁),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23、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及機車鑰匙2 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綜上,亦堪認該機車確係遭竊之贓物甚明。 二、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打電話至「兆豐機車行」,由該機車行修車師傅陳政易接聽,被告稱有壞掉之機車要修理,該機車停放在三豐路之土地公廟轉進去之巷子內,嗣陳政易與另名師傅一同前往牽車,然找不到後又聯絡被告,被告亦騎機車至現場與渠等一同尋找,嗣在該巷內三合院門口(該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找到該機車(上插有扣案鑰匙2 支),被告稱該機車係其客人的機車,遂委由陳政易等牽回修理,並約定修理完畢由陳政易等再騎回原處停放,陳政易於修理完畢騎回原處之半途為警查獲,即立即帶警至其牽車之處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等情,經證人陳政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4頁)。證人陳政易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與其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 年1 月2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3345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而該函檢附之附件即職務報告內之現場照片,證人陳政易牽車該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巷口,確實有土地公廟,而該處亦在證人陳政易被查獲之處(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 段與大山路交岔路口)附近,有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49頁),其證述修理完畢要騎回原處實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考量證人陳政易與被告非親非故,僅為一般修車行與客人之關係,並無虛偽作證以迴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堪認證人陳政易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稱:越南籍男性客人打電話請伊找人修理機車,他是傳簡訊至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大約是106 年4 月25日或26日晚上傳的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偵卷第36至43頁)中僅曾於106 年4 月25日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然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之簡訊乃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所隨機發送之簡訊,此有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5 日竹資綜字第106090502 號函(偵卷第50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容有可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機車為何放在那裡?)我不知道,客人也不是住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因為我的客人很多,我不會問,是他主動告訴我機車在那裡的,他說他去朋友那裡,機車壞掉不能動,才來我店裡找我,我才幫忙打電話叫人去修。」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其偵查中所述打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不符,且被告亦坦承無法找出該男性客人,亦無該人之聯絡方式(偵卷第10頁反面、第32頁),故迄今本院仍無從傳喚該人到院以為調查。然依卷內事證資料,僅可認定被告曾於106 年4 月27日打電話至修車行委請陳政易等人修車,而由陳政易等將該機車牽回修車行,復由陳政易等修理完畢後將該機車騎回原處之事實,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自該越南籍男性客人收受該機車之情,自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上開越南籍男子交付之上開機車。嗣因上開機車已故障,被告遂委請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兆豐機車行』人員陳政易,前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將上開機車牽至前開機車行修理」,惟陳政易係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將上開壞掉之機車牽回修車行,並非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被告住處牽車,此業經證人陳政易證述明確,再者,卷內復無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上開越南籍男子交付之上開機車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自越南籍男子收受上開機車之犯行。 五、至陳政易騎乘贓車為警查獲後,雖經警在該車置物箱內採集吸管1 支扣案,惟該吸管送驗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惟經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 年1 月2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33450號函暨附件即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G02 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反面),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