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力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力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99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一、之2.至4.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調解條件,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力銓自民國103 年9 月20日起,任職於喫茶享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喫茶享樂公司),擔任業務工程部副理,負責加盟店之洽談、加盟店開店進度執行、加盟店金代收及加盟店應收帳款催繳與收取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一)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店家收取並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1,54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二)葉力銓係受喫茶享樂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喫茶享樂公司之同意,於105 年4 月25日,以該公司名義向老日光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日光公司)訂購FD122 型號之冰沙機2 台,價值9 萬6,000 元,由老日光公司以先前向喫茶享樂公司收取之他項貨款1 萬元轉為該筆訂金,老日光公司將上開2 台機台送至葉力銓所指定之處所,由葉力銓取走上開2 台冰沙機後,因其遲未付尾款,老日光公司通知喫茶享樂公司,由喫茶享樂公司支付尾款8 萬6,000 元,造成喫茶享樂公司的損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立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蔡惠盈、陳文彥、廖文鼎之證述。 (三)收據、老日光公司報價單、聲明書、喫茶享樂事業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LINE翻拍照片、存摺影本、葉力銓名片、、喫茶享樂事業有限公司員工獎懲通知單、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99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一、之2.至4.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調解條件,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3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加盟店│犯罪時間 │侵占之金額 │ │號│ │ │(新臺幣/ 元│ │ │ │ │) │ ├─┼───┼───────┼──────┤ │1 │夏克曼│105 年6 月17日│3萬7,095元 │ │ │羅東加│ │ │ │ │盟店 │ │ │ ├─┼───┼───────┼──────┤ │2 │同編號│105 年7 月7 日│2萬2,080元 │ │ │1 │ │ │ ├─┼───┼───────┼──────┤ │3 │同編號│105 年5 月11日│被告分別收取│ │ │1 │、105 年7 月12│3 萬9,500 元│ │ │ │日 │、1 萬3,100 │ │ │ │ │元後,轉交與│ │ │ │ │告訴人4 萬5,│ │ │ │ │125 元,侵占│ │ │ │ │7,475元 │ ├─┼───┼───────┼──────┤ │4 │夏克曼│105 年8 月4 日│5,350 元 │ │ │麻豆加│ │ │ │ │盟店 │ │ │ ├─┼───┼───────┼──────┤ │5 │喫茶北│105 年5 月31日│被告分別收取│ │ │平加盟│、105 年7 月11│6 萬元、3 萬│ │ │店 │日、105 年9 月│元、3 萬元後│ │ │ │2 日 │,轉交與告訴│ │ │ │ │人11萬元,侵│ │ │ │ │占1 萬元 │ ├─┼───┼───────┼──────┤ │6 │喫茶北│105 年6 月18日│7 萬9,540元 │ │ │平加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