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6月,二罪併定)確定,徒刑期間自民國 104年7月20日至10月1日(羈押折抵141日);又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罪定執行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1月10日;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簡字第18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6年1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猶不知悔改。 二、張志宏原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榮泰人力營建公司(下稱榮泰公司),於106年8月初離職後已搬離榮泰公司,竟於106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未經榮泰公司負責人吳仟州或同事徐啟賢之同意,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平日有人居住之榮泰公司(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取走徐啟賢所管理放置在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 隨即使用該把鑰匙發動停放在榮泰公司外之8767-U6號自小 客貨車並駕駛離去,而竊盜得手。 三、張志宏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於同日 12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大門出入口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日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佳公司)所有並管理之大門出入口柵欄,而撞斷該處之柵欄,足以生損害於日佳公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張志宏,並將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鑰匙已發還徐啟賢。 四、案經蔡佳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啟賢、吳 仟州、蔡佳妤、孟憲瑋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3頁、本 院卷第89頁及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大門出入口現場照片及柵欄遭撞斷照片(見警卷第2頁、第 14至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 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擅自進入榮泰公司內竊取鑰匙,業據證人吳仟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乃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另論刑法第306條之侵 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榮泰公司所有之鑰匙及自小客貨車,又毀損日佳公同管理之大門柵欄,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鑰匙及自小客貨車返還榮泰公司,惟尚未賠償日佳公司之柵欄毀損價值新臺幣(下同)5,520元,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竊得之鑰匙及自小客貨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經證人徐啟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