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金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劉金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17034號
被 告 劉金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0年6月3 日1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手套、帽子、礦泉水等物(均未扣
案),至臺中市北屯區?子巷「臺中國際高球場」前,見該
處大門未上鎖即逕行進入,步行至蓄水池機房欲竊取電纜線
,先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電箱觀察如何配電後,再用螺絲起子
、老虎鉗剪破水管,見內有為陳立興所管領之電纜線正欲剪
下竊取時,適為該處巡視人員發現予以喝止,隨即翻牆逃離
現場而未得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自現場遺留未飲用完
之礦泉水瓶口以棉棒轉移採獲DNA 送鑑定後,結果與劉金洋
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立興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影本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8年6 月1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英 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