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秉佑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秉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8 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嗣因其未遵守及履行上述處遇措施與命令,並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53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紀秉佑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54分許,紀秉佑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秉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及本院判處上述刑期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洗車、保全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