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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紀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秉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秉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紀秉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6年7月12日            │106年9月16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019號     │106年度易字第4641號     │                        │
│實├───┼────────────┼────────────┼────────────┤
│審│判決日│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22日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019號     │106年度易字第4641號     │                        │
│決├───┼────────────┼────────────┼────────────┤
│  │判  決│107年1月2日             │107年3月19日            │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7年度執字第3558號     │107年度執字第6861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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