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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秉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秉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許至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友人李修財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20時20分許,因紀秉佑與其父紀太華發生爭吵,經警據報前往紀太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處理,發現紀秉佑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㈢、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4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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