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秉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且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且自撞路桿,已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17208號
被 告 紀秉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秉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次)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
,於108年8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至翌(16)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2年1月16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環中東路6段與新仁路2段27巷口旁時,不慎摔倒受傷,後警
方據報到場調查事故,對紀秉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秉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
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件接續
執行,於108年8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