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秉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乙○○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於106年6月19日確定在案,乃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與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均曾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峰」之黃俊峰所購得乙情,然本件被告為警鎖定並發動搜索之緣故,乃係因警方監聽黃俊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得知被告與黃俊峰間有相互通聯,因而循線查知渠等2人分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黃俊峰為警查獲乙節,顯與被告之供述無涉,故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珍惜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卷宗第6頁背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卷宗第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8日草療鑑│
│ │(含包裝袋1個) │字第1050300415號鑑驗書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驗前淨重:0.3204公克 │
│ │ │驗餘淨重:0.3188公克 │
│ │ │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 │吸食器1組 │ │
├──┼────────┼───────────────────┤
│ 3 │電子磅秤1個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
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
○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
0.320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3204公克)、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05030041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
字第5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188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264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1組、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時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黃俊峰購得,然黃俊峰
於本署查獲前,已經執行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被告於
警詢時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係於105年3
月15日施用毒品,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