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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周莉菁方星淵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秉佑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鄭詠云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信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7號、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秉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詠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林信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秉佑、鄭詠云、林信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因劉嘉紜於民國111年7月初,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向林信強詢問毒品價格,林信強認為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1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業經檢察官更正)以LINE傳送訊息向紀秉佑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重約1錢(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聯繫劉嘉紜,林信強、劉嘉紜即於同日凌晨4點42分許,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XJ-1121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林信強先與劉嘉紜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林信強再與當時在該址擔任夜間保全員之紀秉佑私下見面並商議交易毒品事宜,而紀秉佑即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其女友鄭詠云,並與鄭詠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鄭詠云出面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勇門市,與林信強進行毒品交易。林信強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劉嘉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跟隨於林信強所駕車輛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勇門市,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抵達該超商後,劉嘉紜將購毒款8,000元交予林信強,劉嘉紜即進入上開超商內。隨後鄭詠云抵達該超商外,將重約1錢(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林信強,並向林信強收取購毒款8,000元後離開。林信強則從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倒取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己留存後,再進入超商內將其餘甲安非他命販賣交付劉嘉紜,雙方始各自離開。嗣於111年8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林信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警方坦承上揭犯行,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進行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紀秉佑、鄭詠云、林信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秉佑、鄭詠云、林信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紀秉佑部分見警卷第9至15頁、偵2388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一第170、385、468至469頁;被告鄭詠云部分見警卷第143至148、149至153、155至157頁、偵2388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70、385、469頁;被告林信強部分見警卷第249至253、259至261、271至274頁、偵2387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一第260頁、卷二第29、36至37頁),核與證人劉嘉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5至300頁、偵2387卷第160至163頁),並有被告紀秉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39頁)、被告鄭詠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9至172頁)、被告林信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62至269、275至278頁)、證人劉嘉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01至308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51、175至179、183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2388卷第85、91至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路線圖、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街景圖(見警卷第105至117頁、他字卷第33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19至127、231至233頁)、被告林信強指認照片(見警卷第255頁)、證人劉嘉紜之手機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27頁)、門號基地台位置、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見他字卷第159至163、189至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紀秉佑、鄭詠云、林信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信強向證人劉嘉紜收取購毒款「9,000元」後,以8,000元價格向被告紀秉佑、鄭詠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證人劉嘉紜,而從中賺取價差1,000元等語。惟被告林信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稱:我將證人劉嘉紜所交付之購毒款全數轉交被告鄭詠云,以此8,000元向被告紀秉佑、鄭詠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從中拿取0.2至0.3公克毒品供己施用後,將其餘毒品交付證人劉嘉紜,我係轉取量差,並非賺取價差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卷二第37頁),且其於111年9月1日偵訊時即陳述:我在超商外拿到毒品後,分一點毒品給證人劉嘉紜,我當時是分好後拿進超商給證人劉嘉紜等語(見偵2387卷第157頁),並於111年11月1日警詢時供述:我跟證人劉嘉紜拿錢後就直接轉交給被告鄭詠云,而被告鄭詠云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我後,我就走進超商拿給證人劉嘉紜,這次我沒有賺到錢等語(見警卷第273頁),所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依證人劉嘉紜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時證述:被告林信強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1錢價格約8,000元、9,000元,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勇門市後,被告林信強跟我拿錢8,000元或9,000元,我就進去超商買食物內用,沒多久被告林信強進來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97至298頁),足見證人劉嘉紜交付被告林信強之購毒款金額為8,000元或9,000元,均有可能,無從排除證人劉嘉紜係以8,000元向被告林信強購買毒品之可能性。是被告林信強前開供述其販賣毒品予證人劉嘉紜,係從中賺取0.2至0.3公克毒品之量差,並非賺取1,000元之價差乙節,應可採信。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被告紀秉佑、鄭詠云共同與被告林信強交易毒品,被告紀秉佑自承可賺取價差1,000元(見警卷第13頁),又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紀秉佑、鄭詠云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等事宜之必要;另被告林信強亦自承其與證人劉嘉紜交易毒品,係從中賺取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卷二第37頁),足認被告紀秉佑、鄭詠云、林信強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秉佑、鄭詠云、林信強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秉佑、鄭詠云、林信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紀秉佑、鄭詠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

⑴被告紀秉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執行後,經接續於另案拘役刑後執行扣除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所剩餘之有期徒刑1月,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另被告林信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⑶審酌被告紀秉佑、林信強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深刻認知毒品相關犯罪均於法不容,竟未生警惕,從原施用毒品犯行,進而為本案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等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紀秉佑、林信強所犯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向被告紀秉佑調取毒品,並自被告鄭詠云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中分裝部分毒品自己留存後,其餘毒品交付證人劉嘉紜等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見警卷第249至253、259至261頁、偵2387卷第155至158頁),且被告林信強於到庭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認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檢察官亦認被告林信強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卷二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信強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紀秉佑、鄭詠云、林信強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林信強就其販賣予證人劉嘉紜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毒品上手為被告紀秉佑、鄭詠云,因而查獲被告紀秉佑、鄭詠云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信強之犯行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068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中檢永溫112偵2387字第11290469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131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林信強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危害程度,及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紀秉佑、鄭詠云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販賣予被告林信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鄭詠云向曾明易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惟查:

①被告紀秉佑於112年1月3日遭查獲(見警卷第69、75、79頁拘票、報告書、通知書)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黃金田(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2388卷第75頁),並未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曾明易,復無因被告紀秉佑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佐。

②又被告鄭詠云於112年1月3日遭查獲(見警卷第197至203頁拘票、報告書、通知書)後,雖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曾明易等語(見警卷第150至151頁)。惟曾明易於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2日,各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被告鄭詠云之犯行,早於被告鄭詠云遭查獲前之111年10月20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70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顯非因被告鄭詠云前開供述因而查獲曾明易。且曾明易係因員警於111年7月12日查獲歐俊儀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歐俊儀供出其上手為曾明易,再經員警調閱曾明易使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曾明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鄭詠云之犯行,非因被告鄭詠云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789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況稽之曾明易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7月2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被告鄭詠云,數量少於本案被告紀秉佑、鄭詠云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足見本案毒品來源應非被告鄭詠云於111年7月2日向曾明易所購買。

③從而,本案未因被告紀秉佑、鄭詠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5.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紀秉佑、鄭詠云、林信強之刑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紀秉佑、林信強部分: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紀秉佑、林信強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紀秉佑竟以8,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林信強,並指示被告鄭詠云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被告林信強則自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中抽取0.2至0.3公克後,將其餘毒品以8,000元價格轉賣予證人劉嘉紜,被告紀秉佑、林信強所為均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紀秉佑於111年4月至111年8月間,有多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罪刑;被告林信強亦於111年3月、4月間,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111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處罪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紀秉佑、林信強係販賣毒品之慣犯,素行非佳。況被告紀秉佑、林信強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林信強部分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均已減輕,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⑶被告鄭詠云部分:被告鄭詠云雖與其男友即被告紀秉佑共同以8,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林信強,惟審之被告鄭詠云參與犯罪之緣由及分工,係被告林信強與被告紀秉佑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談妥交易細節後,被告鄭詠云始受被告紀秉佑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且將所收取之購毒款全數轉交被告紀秉佑,此經被告紀秉佑、鄭詠云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足見被告鄭詠云處於較末端且受支配之地位,可責難性較低。復觀被告鄭詠云前關於毒品犯罪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其應係一時失慮,聽從男友即被告紀秉佑之指揮,始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事宜,而參與販賣毒品犯行;再參酌卷附驗傷單、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紙條、法務通知函、客戶專訪通知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可徵被告紀秉佑於111年11月間對被告鄭詠云有傷害之家庭暴力犯行,且被告鄭詠云擔任被告紀秉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鄭詠云在與被告紀秉佑交往期間,確處於較為弱勢之地位,故而聽從被告紀秉佑之指揮,而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鄭詠云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鄭詠云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6.據上,被告紀秉佑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被告鄭詠云就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被告林信強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逐次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秉佑、鄭詠云、林信強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鄭詠云如實向警供述曾向曾明易購買毒品,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堪認有悔悟之心;並參酌被告紀秉佑、鄭詠云、林信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被告紀秉佑及被告鄭詠云間之分工情節、利益歸屬及依其等相處情狀可認被告鄭詠云處於較為弱勢之地位(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兼衡其等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266頁)暨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鄭詠云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鄭詠云之扣案手機進行還原及勘驗,以資證明被告鄭詠云時常遭受被告紀秉佑之言語、肢體暴力而情堪憫恕(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179至180頁),惟關於被告鄭詠云之犯罪情狀及緣由,本院已斟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認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鄭詠云緩刑宣告,惟被告鄭詠云所犯既經本院宣告逾2年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紀秉佑、鄭詠云雖共同以8,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信強,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紀秉佑、鄭詠云一致供述全由被告紀秉佑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依照不法利得分配方式,該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對被告紀秉佑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信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嘉紜所收取之購毒款8,000元(不扣除其向上手即被告紀秉佑、鄭詠云購毒轉賣之成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三星A2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7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85號編號2),係被告鄭詠云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鄭詠云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EI: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7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85號編號1),雖為被告紀秉佑所有,然被告紀秉佑、鄭詠云均供述該手機並未作為本案聯絡使用,被告紀秉佑所持用聯絡之手機已摔壞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具關聯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紀秉佑所持用聯絡販毒之手機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林信強所有、扣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林信強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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