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秉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2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秉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紀秉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聯繫,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修財9次、黃金田1次(共計10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鄭思元因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12年2月20日18時19分許,主動聯繫並委託紀秉佑替其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紀秉佑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鄭思元向不詳友人轉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再由不詳友人於同日18時24分許在紀秉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下稱練武路住所)1樓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元,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鄭思元,紀秉佑以此方式幫助鄭思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底某日,在練武路住所,無償提供內含不詳數量(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予張梅芳,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張梅芳1次。
二、嗣因檢、警接獲線報,由檢察官聲請對紀秉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於112年4月18日16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紀秉佑位於練武路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紀秉佑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5-139頁、偵卷一第459-462頁);證人張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213-219頁),並分別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39-44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可憑,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鄭詠云筆記本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9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112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一第59-61頁、第91-99頁、第249-251頁、第255頁、見偵卷二第23-26頁、第27頁、第37-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會自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留取少量供自己施用,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及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李修財、黃金田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查被告明知證人鄭思元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無償受證人鄭思元委託,向販毒者表明證人鄭思元購買毒品之意願,並介紹販毒者予證人鄭思元,使證人鄭思元得以進一步向販毒者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正犯實行行為,藉此促進證人鄭思元施用毒品犯行之遂行,應屬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核屬幫助施用行為。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無償將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交付予已成年之證人張梅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且悉應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①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經接續於另案拘役刑後執行扣除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所剩餘之有期徒刑1月,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及舉證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自已深刻認知毒品之相關犯行均於法不容,仍未能戒慎其行,竟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期,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秋平」之曾明義、「脆迪酥」之黃國榮等人,然經警借訊被告後,被告不僅無法確認上開之人實際姓名,亦無法提供渠等詳細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交易證據,僅推託交易細節均須詢問其女友鄭詠云,復經警多次電話聯絡鄭詠云欲協請其製作筆錄,然未獲回應,故目前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儉112偵17220字第11290808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324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2年9月5日彰警少字第112006891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47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與證人李修財、黃金田、鄭思元、張梅芳為朋友,一時思慮始將其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少量另行販賣及轉讓予友人,並未獲取鉅額利益,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販賣之大毒梟而言顯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危害較小,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最高僅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均較之原定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復參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其自已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轉讓禁藥等犯行,且販毒次數非低,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亦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私益,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更協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均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有悛悔之意,且因本案各僅轉讓禁藥、幫助施用1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數量非鉅,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已實際收取價金,惟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7頁),該等價金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 紀秉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紀秉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紀秉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紀秉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紀秉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紀秉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紀秉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紀秉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紀秉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紀秉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 紀秉佑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㈢ 紀秉佑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毒所得(新臺幣) 證據 1 李修財 111年4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證人李修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3-137頁、第101-107頁、第361-363頁、偵卷二第79-84頁、第109-112頁)。 2 李修財 111年6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2包 2,000元 證人李修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3-137頁、第101-107頁、第361-363頁、偵卷二第79-84頁、第109-112頁)。 3 李修財 111年6月9日;不詳 甲基安非他命2包 2,000元 證人李修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3-137頁、第101-107頁、第361-363頁、偵卷二第79-84頁、第109-112頁)。 4 李修財 111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證人李修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3-137頁、第101-107頁、第361-363頁、偵卷二第79-84頁、第109-112頁)。 5 李修財 111年6月15日;不詳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證人李修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3-137頁、第101-107頁、第361-363頁、偵卷二第79-84頁、第109-112頁)。 6 李修財 111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2包 2,000元 證人李修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3-137頁、第101-107頁、第361-363頁、偵卷二第79-84頁、第109-112頁)。 7 黃金田 111年7月10日;不詳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證人黃金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43-174頁、第175-182頁、偵卷二第133-135頁)。 8 李修財 111年7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屋內 甲基安非他命12包 12,000元 證人李修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3-137頁、第101-107頁、第361-363頁、偵卷二第79-84頁、第109-112頁)。 9 李修財 111年8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5包 5,000元 證人李修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3-137頁、第101-107頁、第361-363頁、偵卷二第79-84頁、第109-112頁)。 10 李修財 111年8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3包 3,000元 ⒈證人李修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3-137頁、第101-107頁、第361-363頁、偵卷二第79-84頁、第109-112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53-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⒈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