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紀秉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紀秉佑所提出之上述(訴)狀,係稱被告只打1下,就把鐵棍拿回家放,沒繼續打,因此判3個月,被告不服,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不否認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紀秉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美廉社」臺中福仁店內,因細故與馬廣傑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其住所內,拿取其所有之鐵棒1支(未扣案)返回「美廉社」臺中福仁店,於同日19時51分許,手持該支鐵棒揮擊馬廣傑之背部1下,致馬廣傑受有左側後胸壁擦、挫傷之傷害,旋離去現場。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①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經接續於另案拘役刑後執行扣除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所剩餘之有期徒刑1月,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未請求應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原審之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棒1支,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賠償告訴人馬廣傑新臺幣(下同)6600元,有法務部○○○○○○○○112年11月13日中戒所總字第11200033510號函暨檢附之整批匯款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9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毒品、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等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處理,竟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手持鐵棒揮擊告訴人之背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另參酌告訴人表示若拿到6600元,可以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罹疾患(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