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緒勳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574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緒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被告謝緒勳為任職在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業公司)之員工,經碩業公司派駐在勤美誠品百貨公司(以下簡稱勤美誠品公司)擔任專櫃銷售員,平日工作內容為產品銷售、結帳與輸入累計客人消費之會員點數等項目,為從事銷售業務之人。謝緒勳明知勤美誠品公司每天開晨會時都有對員工布達,不可以員工自己申辦之會員卡累積消費者點數,碩業公司製頒之「專櫃人員營業守則」中有載明:「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本公司名譽之行為」及「員工應言行篤慎、操守廉潔,屏除一切不良行為」等相關規定,且其於勤美誠品公司舉辦周年慶活動時,自行申辦會員卡時也清楚所累積之點數可以抵用現金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快速累積業績及取得消費者消費後之紅利點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職務之便,提供自己之會員卡供未申辦會員卡之消費者消費購物,致使勤美誠品負責處理會員卡消費之人員,誤認係消費者自行以會員卡消費購物,因此將抵用券及贈品交付消費者,並將消費者購買商品後應獲得,可折抵現金使用之會員紅利點數【每100點可折抵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轉錄至謝緒勳自行申請之會員卡內,總計以前述詐術取得會員點數6萬6825 點(折算現金約668元)。嗣經顧客前往服務台查詢發現異 常,向勤美誠品公司查詢後轉知碩業公司,始得知上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案經碩業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簡翰聲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 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 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 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 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以告訴人代理人簡翰聲之指述、證人即陳孟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案並無客戶(會員)提告或異議,亦無被害人,亦有專櫃人員經會員同意將積點累積在其名下情形,伊有經客戶同意才累積點數,伊並未對會員詐欺,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㈠、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代理人簡翰聲、陳孟婷之指訴及證述即推定被告有詐欺得利罪嫌。㈡、本案被告之會員卡累積點數異常,固經告訴代理人簡翰聲指訴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陳孟婷證述屬實,惟本案並無被累積之會員檢舉或聲明異議,業經樓管人員即證人楊凱雯、金世康到庭證述明確。證人楊凱雯證述如下:「(問:本案謝緒勳身為一個專櫃人員將客人的紅利積點累積在自己的會員卡,本案是如何被查獲的?)答:當時謝緒勳是在B1的專櫃工作,然後當時是收到服務台那邊比較會第一線接到比如說有客人去累點,或是相關一些訊息,其實我們樓管的部分,其實是不會第一時間知道的,當時是在辦公室收到服務台通知這個專櫃的會員卡的點數累積是有異常的,請我們去瞭解這個狀況,所以我們才去現場跟專櫃人員做一個現場的瞭解。(問:妳剛才所說的異常狀況是什麼狀況?)答:服務台是發現這名專櫃人員的卡片裡面點數的紀錄,就是全部都是自己櫃上的消費,然後他們當時是大約看,我們沒有仔細數是幾筆,是後來發函才有數剛才那41筆的數目,當時服務台發現時,只有發現差不多是數十筆,但是實際的金額,我們並沒有在現場細算,所以就是針對這個部分去跟現場的專櫃人員做一個瞭解。(問:你們清查被告所累計的點數,你們有無發現虛假、虛偽的情形,比如說程序上沒有這筆買賣,卻有這筆累計點數的情形?)答:沒有,這種事情不會發生。(問:你們清查本案被告累計點數的情形,有無發現哪一筆是被告未經客戶同意或客人有來申明異議,被告即自行累計點數的情形?)答:沒有發生,沒有接受到客人去服務台反應這件事。(問:是否至今為止都沒有?)答:在我離開公司之前都沒有收到。」(以上見本院卷第164頁、 第169頁)。又證人金世康到庭證稱:「(問;剛有提到所 謂的檢舉人,是指客人還是被告的公司?)答:我的檢舉人指的是客人,一定時間跟服務台反應說她被累點走了,樓管才會去處理,不然不會去處理這件事情。(問:針對這件事情是聽楊凱雯所說,還是當時有在現場?)答:我是聽楊凱雯說的。(問:當時的消費者,也是今日證人楊富智,她稱當天並沒有去做任何檢舉,針對此部分有何意見?)答:我無法表示任何意見。(問:提示本院第99頁並告知以要旨,剛檢察官有問你10月20日退貨的那二筆且有提到說100元的 折價券沒辦法確認是當天誠品發的或者是消費者自己帶的,是否如此?)答:單看這個我沒辦法看出來。(問:剛剛檢察官有問你說,幾乎都沒所謂折價100元的情況,原因是否 為多數的消費都沒有達到新台幣3千元?)答:有無去抵100元跟消費金額是沒有關係的,因客人可能自己有100元,他 要來用,只能說上面有達到3千元門檻以上,原則上是可以 到服務台去做兌換的,客人也不見得去兌換,故我沒辦法在這上面說明。(問:目前看到的這張,在10月19日及10月18日,分別有一筆交易金額是3564元,一筆是5091元,這二筆最後金額累點金額跟交易金額都不太一樣,能否判斷出它的原因為何?)答:這原因就是有使用卷的部分,故會有差異。(問:當時所謂的檢舉人即消費者,去做檢舉時有無做任何的訪談或者是留下任何的記錄?)答:我們這邊沒有。(參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由以上2人之證詞,被告辯稱 本案並無人(會員)提告,也無被害人,其辯稱並未對會員詐欺,尚非無據。 ㈢、證人即店長簡翰聲到庭證稱,伊當天也不在場,也沒聽見有客戶反映,而且伊亦有與被告相同情形經客戶同意累積到他帳戶積點之情形,其證稱:「(問:第三筆的部分,實際消費是3173元,可是付款只有3073元,是何意思?是否是使用折價券?)答:因那天我是休假的狀況,是被告全班,這筆金額為何會如此其實我有點看不出來原因,少100元不知道 是用紅利折抵,還是用抵用卷,我畢竟人不在現場。(問:專櫃有無給客人抵用卷?)答:抵用卷的部分不會是專櫃給的,一定就是要客人有在我們專櫃上累積的點數或者是信用卡消費成功,必須要去勤美的服務台去執行兌換,專櫃上面不會發送抵用卷之情形。(問:剛剛提示之消費者,是否都有同意以你的會員卡去累積點數?)答:是。(問:那些消費者的點數有無被你侵占?)答:楊凱雯也問了一樣的問題,我願意歸還點數,因我可以提供發票,表示說是我跟所有的客人都在知情的情況之下發生這件事情,然後我願意歸還點數,歸還給勤美。(問:有無任何消費者來跟你要求過點數的歸還?)答:會跟被告的狀況一樣,會直接去服務台跟勤美做反應,不會直接找我。(問:有無任何消費者去跟勤美櫃臺反應這個情況?)答:沒有。」(參本院卷第133至 155頁)由以上證詞,被告辯稱沒有客戶有異議亦有專櫃人 員經客戶同意,將積點累積到自己之帳戶,亦與事實相符。㈣、被告辯稱公訴人起訴之105年10月20日那筆3173元之交易消 費者(會員),係楊富智,且經其同意才累積在自己積點卡內,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經證人楊明智到庭證述屬實。其證詞如下:「(問:是否有同意消費後的點數就累積在被告的帳戶裡?)答:是,同意。(問:那時開完瑜珈之後去消費,被告給妳他的會員卡去兌換何物?)答:一張100元 的兌換券,就是折抵消費的。(問:除此之外,有無其他?)答:沒有。(問:一張100元兌換券是否一定是要會員卡 才有辦法用?)答:是。(問:自己有無申請會員卡?)答:我有。(問:為何不用自己的會員卡累積集點?)答:因我不想集點,想要刷其他張信用卡。(問:被告有無跟妳說累積集點可以送他?)答:有。(問:他如何說?)答:他說這樣子集點會到他身上,我說我會送你,不是他叫我送他。(問:是他沒有叫妳送他,但妳說集點就算了,是否如此?)答:是,我就說就算他的,因我沒有在累積。(以上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從上開證人楊富智之證言可知,證人楊富智乃係因為了欲使用其他信用卡,以及兌換抵用券,以獲得最大消費折扣,故同意使用被告之會員卡累積點數,並將該紅利點數贈送予被告,顯見被告辯稱伊有經會員同意才累積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亦依法有據。 ㈤、勤美公司並未限制需為會員之消費者,始得持其本人之會員卡累積點數,此有消費者於106年10月3日至勤美公司消費及辦卡之錄音檔可稽,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勘 驗上開錄音檔在案(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勤美公司本身即容許具有或不具會員身分之消費者持本人或非本人之會員卡以累積點數,即係採用「認卡不認人」之方式,供消費者累積點數,且公司並未明文禁止,亦經證人楊凱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 再者,又依勤美公司之誠品人會員卡/累積卡使用規則第1點規定:「消費時須出示會員卡/累積卡、官方行動版會員卡/累積卡、或提供身分證字號(外籍會員恕不適用)、行動電話號碼進行身分確認,方可累積消費金額。」等情,亦未明文規定消費者須持其個人之會員卡始得累積點數,顯見消費者持非其個人之會員卡去向勤美公司累積點數,亦未違反上開累積點數之規則。從而,本件勤美公司未曾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本件僅係誠品與被告之特約商店間有無違反民事合約之問題,與詐欺之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本件公訴人於辯論時,主張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要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得利,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且侵占罪係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因此,公訴人主張變更起訴法條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