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27235號、27236號、2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墊腳石書局等商店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為警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維邑、孫美玲提出告訴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何承達 (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4頁】,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經本院認應處拘役刑(詳後述),是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何承達(下稱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檢察官、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辯護人亦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6頁至18頁,豐原分局4647號卷第6頁反面 至7頁,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至9頁,豐原分局7463號卷第6頁至8頁,28362號偵查卷第10頁,27236號偵查卷第11頁,27235號偵查卷第9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院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時,固答稱:「我忘記有這些事情」等語,惟經本院再詢問:「為何要拿這些書?」、「你是否忘記付錢?」時,被告則答稱:「(書)回去慢慢看,食物就拿回去吃」、「我買東西不會忘記付錢,但是那次我沒有帶錢,所以就沒有付錢」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之過程並非全然不知,更知其所以如此作為之原因及目的。此外,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志瑤、許瑋玲、吳佳穗、林永韻,證人即告訴人唐維邑、孫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0頁至22頁、第24頁至26頁,豐原分局4647號卷第9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0頁至15頁,豐原分局7463號卷第9頁】,復有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5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志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5年10月25日查獲現 場照片【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頁、第5頁至12頁、第27頁至29頁、第35頁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105年9月28日職務報告、證人唐維邑提出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參見豐原分局4647號卷第5頁、第11頁至14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05年10月14日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吳佳穗出具之贓物領據、證人許瑋玲出具之贓物領據、105年10月14日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醫院內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第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頁、第16頁至20頁、第22頁 至23頁、第28頁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105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永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 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年10月16日查扣物 品照片【參見豐原分局7463號卷第5頁、第15頁至23頁】, 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9次之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因此 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因附表編號 6所示之告訴人孫美玲發現遭竊後,於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發現被告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乃報警處理,嗣經警取得被告同意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墊腳 石書局之書籍21本,經詢問後,被告主動坦承該21本書籍均為竊取得來,員警乃當場查扣,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該21本書籍為其於同年學校放暑假,約莫7月、8月時,至同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墊腳石書局竊取而來等情,此有前述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5年10月25日之職務報 告書、第二分局106年3月22日函暨檢送之106年3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頁、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另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因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佳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徵得被告同意對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執行搜索,發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書籍及物品, 經詢問後,被告主動坦承該等書籍及物品,係從如附表編號3所示全家超商竊取而來,員警乃帶同被告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家超商,經調閱監視器並經被害人許瑋玲指認,始查獲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等情,亦有前述第一分 局西區派出所105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第一分局106年3月 20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頁,本院 卷第47頁至48頁】。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及編 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承辦員警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自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上開106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書固另記載:本案係民眾報案,後經警方事後追查,始發現何嫌另涉嫌其他刑案,並非何嫌主動坦承向警方自首,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上開職務報告書內既已載明:「於取贓過程中發現『你今天好嗎』等22本書籍全新尚未拆封,詢問何嫌書籍係由何處購得,然何嫌支吾其詞無法清楚交代來源,後始坦承沒有錢購買書籍,係行竊得來」等語,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 害人陳志瑤,在員警扣得上開書籍之前並未報警,尚難僅因被告支吾其詞,逕認員警已有確切合理根據可懷疑並發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是上開職務報告書所稱,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說明: (1)被告雖陳稱: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並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為憑【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6頁、第41頁】,又被告曾因癲癇所引起之情緒與精神疾患及智能不足,於94年之前就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與神經內科求診;及於98年9月30日至11月2日及104年7月28日至9月26 日,因衝動控制不佳及情緒不穩,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復於101年11月8日至102年1月10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有規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3月30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96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169頁】。 (2)惟以,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參以被告至該療養院於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過程中,被告經說明可瞭解鑑定之目的,且均可以切題回應問題,未見有知覺異常或思考過程變異,行為大致合宜,抽象思考、記憶力、現實判斷及執行能力尚可,經鑑定後,該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為:「...鑑定過程中,澄清何員(即被告,下稱被告)對竊盜行為的動機、行為過程及犯行被逮捕後的看法,可知其能理解竊盜是法律不許的行為,然基於其身上沒有足夠的錢購買想要的物品,又或者擔心悠遊卡內儲值不夠無法搭公車回家,而選擇竊盜的方式來取得想要的東西,其誤認竊盜就算被關也不會太久而反覆施行竊盜行為,於鑑定中亦表達如要關很久,才會警惕自己不再犯,可見其對自身的行為控制應有相當的能力。因此鑑定認為被告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或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此有該院106年6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60006702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81頁】。是以,本件被告尚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平和,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部分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贓物領據在卷可考【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7頁至29頁,第一分局警卷第22頁至23頁,豐原分局7463號卷第20頁】;另告訴人唐維邑於偵查中經電話詢問表示:被告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但伊不願追究被告,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語【參見26923號偵查卷第8頁】;於告訴人唐維邑於本院審理中,並出具意見表表示:因被告為智能有障礙之人士,雖然竊盜是公訴罪,但仍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的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害人陳志瑤出具意見表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另告訴人孫美玲出具意見表表示:就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應是領有殘障手冊,請教化被告,不應再有偷竊行為危害社會,畢竟辛苦經營門市,此案已造成其精神及財物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害人許瑋玲則出具意見表表示:被告竊取物品已歸還,就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4頁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考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考量被告為癲癇引發之情緒障礙、輕度智能障礙及癲癇,且由於與家人的互動關係較為緊張,而影響其情緒及行為控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雜 誌4本,附表編號4所示之麥香奶茶1瓶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書籍1本,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被 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外,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書籍、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籍及物品、附表編號4所示之書籍(除麥香奶茶未發還)、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品及週刊等物品,均已經警方尋獲發還予 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 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 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竊財物及│被害人│查獲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 │ │ │價值(新臺│ │ │含沒收) │ │ │ │ │幣) │ │ │ │ ├──┼─────┼─────┼─────┼───┼────────┼───────┤ │ 1 │105年7月1 │臺中市北區│「今天你好│副店長│何承達於105年10 │何承達犯竊盜罪│ │ │日起至105 │三民路3段8│嗎」等書籍│陳志瑤│月25日為警查獲其│,共肆罪,各處│ │ │年9月30日 │8號墊腳石 │21本(價值│ │如附表編號6所示 │拘役拾日,如易│ │ │止【共計4 │書局 │3419元,均│ │竊盜犯行後,經員│科罰金,均以新│ │ │次】。 │ │已發還) │ │警徵得其同意至其│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住所執行搜索,發│壹日。 │ │ │ │ │ │ │現墊腳石書局之上│ │ │ │ │ │ │ │開書籍而查獲。 │ │ │ │ │ │ │ │【何承達於其前述│ │ │ │ │ │ │ │4次竊盜犯行,在 │ │ │ │ │ │ │ │尚未為有偵查犯罪│ │ │ │ │ │ │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 │ │ │ │ │ │發覺前,即主動向│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 │ │ │ │ │ │所承辦員警自首犯│ │ │ │ │ │ │ │行而受裁判】 │ │ ├──┼─────┼─────┼─────┼───┼────────┼───────┤ │2 │105年8月14│臺中市潭子│寵物雜誌4 │店長 │經唐維邑事後發現│何承達犯竊盜罪│ │ │日上午3時1│區榮興街19│本(價值10│唐維邑│遭竊而調閱監視錄│,處拘役拾伍日│ │ │8分許 │號1樓統一 │00元,尚未│ │影後,報警循線查│,如易科罰金,│ │ │ │超商 │發還) │ │獲。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寵│ │ │ │ │ │ │ │物雜誌肆本均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105年10月 │臺中市北屯│天下特刊- │店長 │何承達於105年10 │何承達犯竊盜罪│ │ │14日上午7 │區松義街16│前進東協全│許瑋玲│月14日為警查獲其│,處拘役拾日,│ │ │時3分許 │0號全家超 │攻略1本、 │ │如附表編號4之竊 │如易科罰金,以│ │ │ │商 │遠見雜誌- │ │盜犯行後,經員警│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臺灣正在瘋│ │徵得其同意對其背│算壹日。 │ │ │ │ │荷蘭1本、 │ │包執行搜索,發現│ │ │ │ │ │舒潔牌袖珍│ │左列書籍而查獲。│ │ │ │ │ │面紙2包、 │ │【何承達此次竊盜│ │ │ │ │ │迪士尼面紙│ │犯行,在尚未為有│ │ │ │ │ │2包(價值 │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 │ │ │ │403元,均 │ │關或人員發覺前,│ │ │ │ │ │已發還) │ │即主動向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育才派出所承辦員│ │ │ │ │ │ │ │警自首犯行而受裁│ │ │ │ │ │ │ │判】 │ │ ├──┼─────┼─────┼─────┼───┼────────┼───────┤ │4 │105年10月 │臺中市西區│今週刊1本 │店長 │為吳佳穗當場發現│何承達犯竊盜罪│ │ │14日上午8 │三民路1段1│、漫畫新蠟│吳佳穗│後報警查獲。 │,處拘役拾伍日│ │ │時3分許 │99號臺中醫│筆小新第六│ │ │,如易科罰金,│ │ │ │院內全家超│集1本、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商 │香奶茶1瓶 │ │ │折算壹日。未扣│ │ │ │ │(價值307 │ │ │案之犯罪所得麥│ │ │ │ │元,除麥香│ │ │香奶茶壹瓶沒收│ │ │ │ │奶茶已飲用│ │ │之,於全部或一│ │ │ │ │外,其餘均│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已發還)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5年10月 │臺中市潭子│義美牌草莓│店長 │為林永韻當場發現│何承達犯竊盜罪│ │ │16日上午2 │區榮興街57│夾心酥1包 │林永韻│後報警查獲。 │,處拘役拾伍日│ │ │時56分許 │巷1號全家 │、義美牌花│ │ │,如易科罰金,│ │ │ │超商 │生夾心酥1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包、義美牌│ │ │折算壹日。 │ │ │ │ │巧克力夾心│ │ │ │ │ │ │ │酥1包、飛 │ │ │ │ │ │ │ │柔洗髮乳2 │ │ │ │ │ │ │ │瓶、鏡週刊│ │ │ │ │ │ │ │1本(價值 │ │ │ │ │ │ │ │393元,均 │ │ │ │ │ │ │ │已發還) │ │ │ │ ├──┼─────┼─────┼─────┼───┼────────┼───────┤ │6 │105年10月 │臺中市北區│書名不詳之│店長 │何承達行竊後復於│何承達犯竊盜罪│ │ │24日下午3 │育才北路74│小說1本 │孫美玲│翌日(即105年10 │,處拘役拾伍日│ │ │時17分許 │號統一超商│(價值200 │ │月25日)中午12時│,如易科罰金,│ │ │ │ │元,尚未發│ │40分許前往該統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還) │ │超商,經孫美玲發│折算壹日。未扣│ │ │ │ │ │ │現後報警查獲。 │案之犯罪所得小│ │ │ │ │ │ │ │說壹本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