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嘉明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其突然靠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遭洪凱泰所駕駛搭載其妻謝亞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警示,竟因此心生不滿,隨即將車身往右打橫在外側車道上停下,阻擋洪凱泰通行(江嘉明涉犯強制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約4 分鐘後,再倒車至內側車道停車併排於洪凱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1 支(未扣案)敲打洪凱泰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洪凱泰、謝亞倫,洪凱泰、謝亞倫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江嘉明見洪凱泰遲未下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以「臭術仔(臺語)」辱罵洪凱泰,而生損害於洪凱泰之名譽。 二、案經洪凱泰、謝亞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江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洪凱泰發生行車糾紛,其將告訴人洪凱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攔下,並以鐵棍敲擊該車車窗,及以「臭術仔(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洪凱泰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敲車窗是因為告訴人洪凱泰一直按喇叭,伊要請他把車窗搖下來,問他為什麼要按伊喇叭,不是要恐嚇他;伊沒有在公眾場合罵告訴人洪凱泰,現場只有渠等2 人,沒有公然侮辱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其突然由林森路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遭告訴人洪凱泰所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謝亞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警示,被告隨即將車輛停下攔阻告訴人洪凱泰繼續通行,復倒車併排於告訴人洪凱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持鐵棍1 支敲打該車駕駛座車窗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洪凱泰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即證人謝亞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頁、核交字卷第4頁、偵卷第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頁),及證人洪凱泰所提出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7至9頁)在卷可憑。 (二)本院於107年2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⒈檔名FILE000000-0000000部分: ⑴10:33:27告訴人洪凱泰駕車行駛於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外側車道,前方不遠處有另一車輛行駛。 ⑵10:33:31被告駕駛之車輛快速行駛於林森路內側車道,超越告訴人洪凱泰行駛於其左前方後,隨即減速並偏右靠近外側車道。10:33:33被告打右方向燈,同時開始由告訴人洪凱泰車輛前方切入外側車道,其右側車身切入車道後,因前車車速較慢,被告於10:33:35煞車減速,告訴人洪凱泰同時對被告按鳴喇叭。 ⑶10:33:36被告車輛完全切入外側車道後,於10:33:37再次煞車,先快速切入內側車道,再將車身往右打橫切回外側車道,並將車輛在外側車道停下,阻擋告訴人洪凱泰之車輛通行。 ⑷10:34:15告訴人洪凱泰試圖駕車從右方機車道繞過被告車輛離去,被告則往前移動車輛繼續阻擋,車頭部分占用部分機車道。 ⑸10:34:40告訴人洪凱泰撥打電話報警。 ⑹10:36:07此段錄影結束,被告及告訴人洪凱泰均未移動車輛位置,被告持續以車輛打橫停在林森路外側車道,阻擋告訴人洪凱泰之車輛離去。 ⒉檔名FILE000000-000000部分: 10:36:08錄影開始至10:36:51此段錄影結束,被告及告訴人洪凱泰均未移動車輛位置,被告持續以車輛阻擋告訴人洪凱泰之車輛離去。 ⒊檔名FILE000000-000000部分: ⑴10:36:54至10:37:31,被告及告訴人洪凱泰均未移動車輛位置,被告持續以車輛阻擋告訴人洪凱泰之車輛離去。 ⑵10:37:32被告往林森路內側車道方向倒車,10:37:34由畫面左方消失。 ⑶10:37:42、10:37:43有敲擊聲2下,錄影畫面微震。 ⑷10:37:51告訴人洪凱泰將行車紀錄器拆下,改往駕駛座窗戶方向攝錄,此時被告之車輛於其左方併行,副駕駛座車窗搖下。 ⑸10:38:55至10:38:57被告右手比畫數下。 ⑹10:38:54至10:39:11告訴人謝亞倫打電話報警,向警員稱「不好意思我剛有報警,可以請警察早點過來嗎,在那個霧峰中正路841 號這邊,剛剛有人攔車,然後他剛剛不走,然後剛剛拿那個棒球棍砸我們玻璃這樣……」等語。 ⑺10:39:14被告以「下來啦(臺語)」等語要求告訴人洪凱泰下車。告訴人謝亞倫持續與警員對話,稱「霧峰中正……林森路835 號這裡,剛剛有報案了可以麻煩你們趕快,對,因為他剛砸我們這樣,好,麻煩你,謝謝……」等語。 ⑻10:39:19被告以「臭術仔(臺語)」辱罵告訴人洪凱泰。⑼10:39:48被告駕車離去。 (三)經核證人洪凱泰、謝亞倫就案發經過情形之證述,均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有將告訴人洪凱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以鐵棍敲擊該車車窗,及以「臭術仔(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洪凱泰之情事(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其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持其所有之鐵棍1 支,敲打告訴人洪凱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並以「臭術仔(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洪凱泰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攔車後,持鐵棍敲擊告訴人洪凱泰所駕車輛之駕駛座玻璃,其舉動依當時情境及一般社會客觀經驗為判斷,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洪凱泰、謝亞倫之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無訛。 (五)次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臭術仔(臺語)」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當時係因與告訴人洪凱泰發生行車糾紛,因告訴人洪凱泰不願下車,因此心生不滿而口出上述話語,衡諸被告當時氣憤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洪凱泰之犯意。是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開場所之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出口辱罵告訴人洪凱泰,使告訴人洪凱泰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洪凱泰、謝亞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身體、財產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洪凱泰鳴按喇叭,即持鐵棍敲擊告訴人洪凱泰所駕駛之車輛車窗,並公然辱罵「臭術仔(臺語)」等語,及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暨其自述具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務農、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洪凱泰所駕車輛之鐵棍1 支,雖係其所有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