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永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永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羅永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羅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