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啟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 2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頁反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外(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第3頁 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告訴人公司加盟商,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羊乳費,竟接續侵占新臺幣(下同)448,344元,並於 106年3月16日偵查中達成調解,同意賠償748,344元(其中 3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自106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見偵卷第101頁本院106年度司中調字第1110號調解 程序筆錄),然未依約賠償,於本院供述:「我6月份被辭 退,就去做臨時工,我房子是租的,因為錢不夠,就沒有還,這個調解書內容我一期都沒有履行」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為40餘萬之損害,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次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業於106年5月1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頁 可參,其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業務侵占罪,且並未依照調解書履行賠償條件,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徒刑、亦不宜再次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雖同意賠償被害人公司748,344元而達成調解, 惟迄今均未履行,則被告仍保有其犯罪所得448,344元,即 非屬已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631號被 告 林啟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普陞公司)之加盟商,從事晨間羊乳配送工作及代收客戶訂購羊乳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林啟瑞因侵占康普陞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9萬1,455 元,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每月底向客戶收取之羊乳費,應於次月12日前繳回康普陞公司,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向其配送羊乳之客戶收受之羊乳款項共計44萬8,344 元後,將款項挪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康普陞公司發覺林啟瑞未將客戶所繳款項繳回公司,經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普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蔣念中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63萬9,799 元本票影本、被告侵占羊乳貨款明細表各1 份、被告配送款匯款資料統計表(103 年8 月至105 年6 月)共23張、被告應匯帳款明細總表(103 年7 月至105 年5 月)共23張、康普陞公司貨款保管條(105 年6 月15日及7 月15日)共2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林啟瑞係康普陞公司之加盟商,負責運送羊乳及收取客戶繳交羊乳款項,並將前開款項繳回康普陞公司,惟被告未將前開款項繳回,反而擅自挪為他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已與康普陞公司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請審酌被告已與康普陞公司調解成立,承諾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4萬8,344 元,除實際返還予康普陞公司之款項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廖元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