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130 號、第20676 號、第20678 號、第23159 號、第23309 號、第2360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國祥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見楊筑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隨後騎乘該機車至陳秀枝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巷0 弄0 號住處前,見陳秀枝所有之H型鋼鐵2 塊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百益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9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張玉龍,得款供己花用,上開竊得之機車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嗣楊筑雅、陳秀枝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於106 年5 月5 日17時50分許在前述棄置地點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並調閱陳秀枝上址住處附近路口及前述「百益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國祥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㈡其於106 年7 月4 日1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旁空地內,見林敏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騎乘該機車行經神岡區神圳國中附近時,不慎跌落路旁田地,造成該機車左後視鏡折斷、左方向燈及部分車殼龜裂,林國祥遂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將該機車騎回原處置放,林敏瑛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見該機車有污損發覺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國祥到場說明,始悉上情。(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其於106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旁停車場內,見范育誠所有之自行車1 輛(價值5,000 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范育誠發覺遭竊請上址便利商店店員吳怡蓁協尋該自行車,林國祥復於同日13時1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上址便利商店前,遭吳怡蓁尾隨攔阻之,林國祥見事跡敗露,遂將該自行車騎回原處置放(已發還),范育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便利商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國祥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㈣其於106 年7 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HIDAR TRI WAHYUDI (中文名:優弟,印尼籍)所有、無車牌電動自行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經HIDAR TRI WAHYUDI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於106 年7 月23日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720巷58弄20住處前,為巡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 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㈤其於106 年6 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潭雅神自行車道9 公里50公尺處,見PHAM VAM NHAT (中文名:范文日,越南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價值1 萬元)停放在該處、雖鎖頭受損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牽移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並牽至蔡佩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行車店,委請不知情之蔡佩峯維修該電動自行車。因而將該電動自行車暫留在上址自行車店,嗣PHAM VAM NHAT 發覺遭竊,並於106 年6 月28日21時10分許,行經上址自行車店發現其遭竊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因而報警處理,警遂到場扣得前揭電動自行車1 輛(已發還),並循線通知林國祥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㈥其於106 年7 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旁,見馮小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靠行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之墨鏡1 把、彌勒佛1 尊、鑰匙1 串、升降啟動馬達1 具及現金200 元(合計價值約2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竊得之現金供已花用外,其餘物品認對己無益而隨意丟棄,經馮小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國祥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㈦其於106 年8 月5 日1 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內,見蘇進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主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分別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自地面撿拾石塊擊破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蘇進雄,隨後開啟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臺中市社會局所有,價值3,500 元)、車用導航機1 臺(蘇進雄所有,價值8,000 元)、水晶時鐘1 個(蘇進雄所有,價值5,000 元)、咖啡水沖壺1 個(蘇進雄所有,價值1,000 元)、咖啡濾網1 個(蘇進雄所有,價值500 元)及計程車表1 個(臺中市社會局所有,價值500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隨後認該等物品對己無益而隨意棄置。嗣蘇進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獲報後至現場進行採證,在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上採得林國祥行竊時受傷留下之血跡,警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國祥到場說明,始悉上情;而上開採集之血跡經送驗後,結果DNA-STR 型別與林國祥相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國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93 頁、第163-16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國祥於警詢時(見偵16296 號卷第25-30 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楊筑雅於警詢時(見偵16296 號卷第33-34 頁)、被害人陳秀枝於警詢、偵訊時(見偵16296 號卷第31-32 、59頁)、證人張玉龍於警詢時(見偵16296 號卷第60-62 頁)之證述,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106 年5 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2 份(見偵16296 號卷第2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16296 號卷第35頁)、楊筑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6296 號卷第36頁)、資源回收登記表(見偵16296 號卷第37頁)、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6296 號卷第45-48 頁)、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6296 號卷第49-5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見偵16296 號卷第52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林國祥於警詢時(見偵20130 號卷第23-25 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敏瑛於警詢(見偵20130 號卷第26-28 頁)、偵訊時(見偵20130 號卷第52頁)之證述,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130 號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20130 號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20130 號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20130 號卷第32 頁)、林敏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0130號卷第33頁)、失竊機車採證照片(見偵20130 號卷第34頁及反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0130 號卷第35-36 頁反面、第40-41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0130 號卷第37-39 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130 號卷第43頁)、林敏瑛機車受損情形採證照片(見核交2924號卷第6-7 頁)在卷可稽。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林國祥於警詢時(見偵20676 號卷第23-24 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范育誠於警詢時(見偵20676 號卷第26-27 頁反面)、證人吳怡蓁於警詢時(見偵20676 號卷第28-29 頁反面)之證述,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06 年7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2頁)、吳宜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33 頁)、范育誠之贓物領據(保管)單(第34頁)、查獲現場照片(第35-37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8-44 頁)在卷可稽。 ㈤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業據被告林國祥於警詢(見偵20678號卷第24-25 頁反面)、偵訊時(見偵20678 號卷第52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HIDAR TRI WAHYUDI 於警詢時(見本院卷第153-157 頁)之證述,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06 年7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678 號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0678 號卷第29-35 頁)、被害人HIDAR TRI WAHYUDI 之贓物電動自行車採證照片(見偵20678 號卷第36-37 頁)、被害人HIDAR TRI WAHYUDI 之外國勞工資料(見偵20678 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並有電動自行車1 部(已發還)扣案可資參照。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林國祥於警詢時(見偵23159 號卷第23 -25 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PHAM VAM NHAT於警詢時(見偵231519號卷第26-27 頁)、證人蔡佩峯於警詢時(見偵231519號卷第29頁及反面)之證述,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06 年7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31519號卷第22頁)、被害人PHAM VAM NHAT 之外國勞工資料(見偵231519號卷第28頁)、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231519號卷第31-33 頁)、被害人PHAMVAM N HAT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31519號卷第34頁)、蔡佩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1519號卷第35-36 頁)、電動自行車照片(見偵231519號卷第37-38 頁)在卷可稽,並有電動自行車1 部(已發還)扣案可資參照。 ㈦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林國祥於警詢時(見偵23309 號卷第24-26 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馮小真於警詢時(見偵23309 號卷第28-29 頁)之證述,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06 年8 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3309 號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見偵23309 號卷第30-32 頁反面)、遭竊大貨車外觀及內部照片(見偵23309 號卷第33-34 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309 號卷第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23309 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㈧犯罪事實一、 部分,業據被告林國祥於警詢時(見偵23601號卷第23-25 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蘇進雄於警詢(見偵23601 號卷第26頁及反面)、偵訊時(見偵23601 號卷第68頁及反面)之證述,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06 年8 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3601 號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見偵23601 號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3601 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601 號卷第30頁)、遭竊車號0000-00 號公務車外觀及內部照片(見偵23601 號卷第31-35 頁)、被告安全帽照片(見偵23601 號卷第3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張(見偵23601 號卷第37-4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601 號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69571號函檢送DNA 鑑定結果(見偵23601 號卷第64-65 頁)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國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沒收併執行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竊盜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如犯罪事實│林國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1 │欄一㈠前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部分 │ │ ├──┼─────┼─────────────────────┤ │ │如犯罪事實│林國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2 │欄一㈠後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所示部分 │新臺幣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犯罪事實│林國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3 │欄一㈡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 │如犯罪事實│林國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4 │欄一㈢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 │如犯罪事實│林國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5 │欄一㈣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 │如犯罪事實│林國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6 │欄一㈤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 │如犯罪事實│林國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7 │欄一㈥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墨鏡壹把│ │ │部分 │、彌勒佛壹尊、鑰匙壹串、升降啟動馬達壹具及│ │ │ │現金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犯罪事實│林國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8 │欄一㈦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車紀錄│ │ │部分 │器壹臺、車用導航機壹臺、水晶時鐘壹個、咖啡│ │ │ │水沖壺壹個、咖啡濾網壹個及計程車表壹個,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