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2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銘前與賴正峯有金錢糾紛。林彥銘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22時許,至鄒碧珠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之「甜甜小吃部」飲酒時,適遇賴正峯亦到場,2 人因故發生口角,詎林彥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賴正峯,並徒手抓賴正峯之脖子,致賴正峯受有前額、鼻樑及頸部擦傷、右手臂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嗣因賴正峯於翌日前往醫院就醫,其後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彥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彥銘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4 月20日在「甜甜小吃部」與告訴人賴正峯發生口角,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有以手抓告訴人之脖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作勢要打我,我要保護自己,告訴人跟我說他就是沒有錢還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在「甜甜小吃部」與告訴人賴正峯發生口角,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有以手抓告訴人之脖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05 號卷〈下稱卷1 〉第25、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22時至23時,在「甜甜小吃部」傷害我身體,我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等語等語(見卷1 第18頁及反面),及證人田大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卷1 第28、61頁)並無不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1 第15、20至23頁)。又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1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前額、鼻樑及頸部擦傷,右手臂擦傷與挫傷乙情,亦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79 號卷〈下稱卷2 〉第14頁),是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被告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在抵抗,與被告發生拉扯,因此造成我右手臂擦挫傷等語(見卷1 第60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6 年4 月20日當天,田大瀧(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朋友關係,亦為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邀我到「甜甜小吃部」,我到場之後看到被告已經在那邊。我剛好在講電話,被告突然衝過來,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被告用手抓住我胸前的衣領,然後整個抓上來,被告也有跟我發生拉扯,我手臂受傷是因為與被告發生拉扯造成的。我後來有去驗傷,我的前額、鼻樑、頸部、右手臂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53至56頁),告訴人關於被告傷害其之過程、方式,所述前後並無矛盾,且與證人田大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 人有發生拉扯,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的胸前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我有抓告訴人的衣領等語並無不符(見卷1 第6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卷2 第14頁),其上明確記載:「病名:前額、鼻樑及頸部擦傷,右手臂擦傷與挫傷。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因上述疾病而至本院急診診療…」,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徒手抓脖子及拉扯,並導致前額、鼻樑、頸部、右手臂受傷之經過與受傷部分等情一致,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實屬有據,而為可信。 (三)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認為他跟我有債務糾紛,所以有傷害我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證人田大瀧於警詢中亦證稱:告訴人有跟被告借錢,他們每次見面都是為了金錢借貸的事情吵架等語(見卷1 第2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存有金錢糾紛,是被告自亦有因此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四)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作勢要打我,還跟我說他就是沒有錢還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然: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正當防衛成立要件為:⒈須對於現在之侵害,⒉侵害須不法,⒊須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⒋對加害者為之,⒌防衛行為須不過當,始足當之,而一合法的正當防衛行為,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實行緊急防衛行為,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必須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防衛行為,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非防衛權之濫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開要件⒈而言,正當防衛之成立,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之侵害」,亦即侵害或攻擊必須是迫在眼前、已經進行或正在持續中者,始屬之。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到了「甜甜小吃部」,發現被告在場,我就想要離開,因為我跟被告之前有衝突過,後來是田大瀧硬把我拉坐下來。且案發當時,我並沒有作勢要打被告,我當時是在沙發上打電話,被告就突然衝過來,被告傷害我之前,並沒有開口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55、57頁),證人田大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到了小吃部之後看到被告也在那裡,就跟我說「你怎麼會找他來?」。我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先作勢要毆打被告的動作,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先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述,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先作勢毆打或推被告之情況,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作勢要毆打我云云,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告訴人在抵達小吃部之後,看到被告亦在該處,其原想離開現場,可見告訴人原有不想與被告接觸之意,其自無先作勢毆打或推被告之必要。被告空言辯稱是告訴人先作勢要打我云云,更乏實據,自不足採信。是本案對被告而言,並無先存在任何「現在之侵害」情狀,被告自無法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五)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拿刀架住我的脖子跟鼻子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田大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持刀等語(見卷1 第28、6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另證人徐明祥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在場,詳細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卷1 第32頁),證人鄒碧珠、張文裕則均證稱: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拿器具等語(見卷1 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情。再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前額、鼻樑及頸部擦傷,右手臂擦傷與挫傷,依其傷勢情況亦難認定該傷勢為刀所造成,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定被告確有持刀架住告訴人之脖子、鼻子等部位,一併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連以拉扯及手抓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4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100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駁回上訴,竊盜罪部分因而確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5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已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與他人相處,其竟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徒手抓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沒有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兼衡被告係徒手拉扯及抓脖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係受有前額、鼻樑及頸部擦傷,右手臂擦傷與挫傷,及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1 第2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桂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