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忠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忠華、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現金新臺幣6000元。 ②價值共新臺幣2400元之電話卡12張。 ③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之飲料、餅乾、零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106年度偵字第27266號被 告 劉忠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華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而於104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慈濟醫院附設「幸福小棧」商店(以下簡稱該商店),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該商店之玻璃門後,進入該商店內,在竊取該商店內由蔡季珊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 元之電話卡12張及飲料等物(以上共價值9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季珊報警,為警在該商店內之收銀機下方採獲可疑指紋,經比對後,與劉忠華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季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