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硯欽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好友,乙○○曾擔任甲○○之司機,而丁○○於民國104年間透過乙○○認識甲○○。而後丁○○、 乙○○約定,由丁○○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乙○○出資10萬元,合計100萬元,欲成立公司經營獨居老人監控 智慧手環及相關APP應用程式等業務,然因渠等均無設立公 司之經驗,遂向甲○○諮詢公司設立之相關程序,甲○○知悉丁○○、乙○○之自備資金為100萬元後,即向丁○○、 乙○○表示可設法提供200萬元,使欲成立公司之資本額達 到300萬元,將有助於公司對外接洽,且願意協助處理公司 設立登記事宜。經丁○○、乙○○均應允同意後,甲○○另安排其所經營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己○○、其不知情之友人許人丰(原名戊○○),掛名擔任所欲成立公司之股東,丁○○則另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黃東益,掛名擔任該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迨甲○○與丁○○、乙○○、己○○、許人丰等人商議妥當後,丁○○即於104年8月11日,在甲○○當時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巴黎第六區」社區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將其向友人紀力中借貸之100萬元現金交予甲○○收受。甲 ○○則將丁○○、乙○○所欲成立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轉介予其先前設立璞玉公司當時所委託之「上傑記帳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負責人蔡垂展辦理 。甲○○並於104年8月24日前之某時許,先與身分不詳之金主連繫,並交待己○○、黃東益於指定時間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見面,依該人指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必須之相關銀行帳戶開立及匯款手續。己○○、黃東益遂於104年8月24日,依甲○○之指示前往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見面後,依該女子之指示,由黃東益開立翔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並領取存摺,該女子即自黃文忠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A帳戶,同時要求黃東益在A帳戶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後,即將A帳戶存摺及經黃東益簽章之取款憑條取走;翌(25)日,則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翔騰公司A帳戶存摺及經黃東益簽 章之取款憑條,將前一日所匯入之300萬元,全數匯回至黃 文忠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黃文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其後乙○○、黃東益、己○○及許人丰則配合蔡垂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手續,並於同年8月28日完成翔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立登記,且由丁○○、乙○○實際經營,甲○ ○則以翔騰公司之顧問自居,並保管A帳戶至同年10月6日結清,且於同日另以翔騰公司名義申設之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翔騰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即同年8月28日 )後之某時許,為圖己利,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丁○○前所交付、用以設立翔騰公司之100萬元現金,易持有為所有 ,而將該100萬元侵占入己。嗣因丁○○、乙○○欲發放薪 資予翔騰公司所聘雇之工讀生時,始發現翔騰公司B帳戶中 幾無存款,而悉上情,並於同年11月5日完成翔騰公司解散 登記。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丁○○有意設立公司,並將其所經營之璞玉公司所配合之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證人蔡垂展介紹予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告訴人等有借用其社區會議室作為開會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告訴人丁○○所交付作為開立公司使用之100萬元現金,伊也忘記104年8月11日當天,伊有無在系爭會 議室一起開會;縱如該照片所示,104年8月11日在會議室桌上(下稱系爭會議桌)確實有現金,也無法確定是告訴人帶去的、還是伊要給告訴人的,而且該現金應該也是要投標法拍屋的資金,而與本案無關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侵占之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以及4位證人的證述,而此4位證人之證述,尚包含告訴人之證述在內。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根本無法看出告訴人確實有交付該100萬元予被告。再者,如將告訴人及 其他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可見除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之外,在細節上亦有差異,足證4名證人之 證述應不足採。在排除該4名證人之證述外,本案僅有告訴 人提出之照片為佐證,顯然無法憑此即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等語。 ㈡告訴人及證人許人丰於104年間有設立公司之意願,而因友 人介紹輾轉認識被告,被告有介紹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即證人蔡垂展與告訴人認識,委請其代為處理翔騰公司設立之相關事宜;而翔騰公司係於104年8月28日設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並由證人黃東益擔任形式負責人,證人許人丰 、己○○則為董事,證人乙○○為監察人,渠等均同具股東身分,嗣於104年11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翔騰公司A帳戶於105年8月24日有轉入一筆300萬元之款項,旋於翌(25)日即遭提領,餘額僅有於開戶時存入之金額及所生利息共計20,014元,而翔騰公司B帳戶自104年10月6日開戶起至同年11月3日結清時止,其內雖有多筆款項進出,然交易金額及餘額從未超逾100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許人丰、己○○ 、乙○○、黃東益、蔡垂展、謝繪真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宗㈠【下 稱偵卷㈠】第42頁、第61至63頁、第122至124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宗㈡【下稱偵卷㈡】 第7至8頁),並有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5年6月22日中南中字第1050000137號函暨檢附之「翔騰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5年7月14日中南中字第1050000155號函暨檢附之翔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4年8月25日交易傳票4張( 見偵卷㈠第68至71頁、第74至76頁)、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6年7月10日中南中字第1060000152號函暨檢附翔騰公司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台中商銀總行106年7月10日中業執字第1060017761號函暨檢附翔騰公司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及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見偵卷㈡第104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置信。 ㈢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可看出證人紀力中有於104年6月29日匯入126 萬元至告訴人之該帳戶內,告訴人旋於同日全數提領出來,並將提領之126萬元現金拍照留念(本院卷第93頁之照片可 看出均為仟元鈔票,共計12捆以銀行之白色紙條綑綁,其上蓋有藍色圓戳章,另一疊則以橡皮筋綑綁),是告訴人確實有向友人借款126萬元,並欲將其中之100萬元供作設立公司使用乙情,首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證人乙○○、己○○、許人丰及被告均有於104 年8月11日前往系爭會議室,有數捆仟元鈔票(共兩疊)及 告訴人之黑色包包一同放置在會議桌上,當時放有現金及包包的位置是告訴人所坐,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上方、第96頁下方照片)。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證人乙○○想要創業,證人乙○○就提到被告有開公司的經驗,可以協助公司設立流程並擔任顧問,因為開公司需要資金,伊就向朋友紀力中借款,紀力中於104年6月29日匯款126萬元予伊,伊於同日就全數提 領出來,並帶到系爭會議室,證明伊有一筆資金可以開公司,因為被告說設立公司需要一些程序,故伊於當日先將該126萬元攜回,嗣於104年8月11日,再將該筆資金中之100萬元現金帶到系爭會議室,當場交給被告作為設立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7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4年8月11日告訴人有攜帶100萬元現金至系爭會議室 ,當場交給被告收受,作為翔騰公司成立之資金使用,帶去的現金上面有銀行的封條,應該是100萬元沒錯,本院卷第 95頁背面上方及第96頁下方照片中放置有現金及黑色包包的位置是告訴人的,當時告訴人在拍照,現金100萬元是告訴 人從其包包內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證人許人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104年8月11日伊有到系爭會議室,本院卷第95頁上方及第96頁下方的照片內的黑色包包及現金,就是當天拍照的,這筆錢是要請被告幫忙處理伊、告訴人、證人己○○及乙○○設立公司的事情,錢後來是被告收走,但伊忘記桌上的現金是誰拿出來、總數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4年8月11日伊有去系爭會議室,當天是針對設立翔騰公司的事情開會,當天放在桌上的現金是告訴人帶去的,並當場交給被告,是要作為開設公司使用,伊與告訴人的投資額共計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經核 上開4名證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未見有相互齟齬或矛盾 之處,亦未悖於常情,且有上開告訴人提出放置有包包及現金在會議桌上之照片可佐,是104年8月11日,被告、告訴人、證人乙○○、己○○、乙○○及其女友等人,均有在系爭會議室內召開與設立翔騰公司相關事宜之會議,告訴人並有攜帶100萬元現金到場,且當場交給被告收受,作為渠等設 立公司之出資額等情,可以認定。 ㈤再觀之翔騰公司A帳戶及B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資料,其中A帳 戶部分,於104年8月24日存入2萬元現金並辦理開戶手續後 ,旋於同日自證人黃文忠之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萬元至翔騰公司之A帳戶內,嗣於翌(25)日即再提領300萬元提領,並旋即存入證人黃文忠之上開帳 戶內(交易摘要為「轉帳」),迄至同年10月6日結清帳戶 時,A帳戶除有產生之利息所得14元外,再無任何交易往來 紀錄,帳戶餘額則為20,014元,此有A帳戶及證人黃文忠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台中商銀104年8月25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71頁、 第85頁背面、第75頁)。至於B帳戶部分,則於104年10月6 日開戶,直接將A帳戶之餘額20,014元轉入,嗣於翌(7)日即提領20,000元,餘額14元,後於104年10月23日至同年11 月3日間,則有多筆款項自璞玉公司或證人黃怡君帳戶內轉 入後,旋即於同日或翌日提領大部分款項之紀錄,又轉入之金額,均僅係數萬元,並未見有超逾10萬元之情形。復審之證人蔡垂展於偵查中具結證以:翔騰公司設立的資金是伊透過金主取得,該資金僅係為公司成立時驗資使用,公司設立後資金就會轉出,伊有將翔騰公司股東的電話留給證人黃文忠等語(見偵卷㈡第40頁)。證人黃文忠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於104年8月24日借300萬元予證人廖垂展介紹的人, 本件是借款的第二天就還款了,借款利率為每100萬元之日 息為500元,如果借款隔日就還款,會再加收2,000元車馬費,都是收現金等語(見偵卷㈠第125頁、第133頁,偵卷㈡第137頁)。足見翔騰公司之A帳戶及B帳戶內,除有為設立公 司而向證人黃文忠借款,並由其帳戶轉入與資本額相符之300萬元,且於翌日即如數轉回證人黃文忠帳戶之情形外,A、B帳戶從未留存有100萬元以上之餘額,是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存入翔騰公司之帳戶 內,供作公司設立及經營使用,已臻明確。 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公司設立1 個多月時,要提領公司帳戶內之100萬元作為支付員工薪水時,被告不願將 公司之B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給伊,後來證人己○○去處 理存摺補發事宜,才得知存摺內根本沒有10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證人己○○亦結證以:翔騰公司有請工讀生,要支薪時,伊有向被告索取存摺,但一直要不到,伊才請證人黃東益拿放在會計師那邊的大小章去銀行申請補發存摺,補發後才發現B帳戶內只剩下8,000元左右,還有一堆進出帳的紀錄,翔騰公司帳戶的存摺、大小章都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渠等2人針對本 案係因為要支付工讀生薪資時,因被告不願交付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遂另行補發存摺,始發現其內並無100萬元之 資金乙節,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常情無悖,應屬可信。果若當時B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係在告訴人或證人己○ ○、乙○○處,則渠等僅需補登存摺或使用提款卡查詢,即可輕易知悉帳戶內之餘額為何,無須大費周章地另外申請存摺補發後,始查悉帳戶內並無該100萬元乙事,可知翔騰公 司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於當時均係由被告保管此節 ,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保管上開物品云云,顯不可採。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有於104 年7 月13日匯款628,000元予告訴人,足徵其具有相當之經濟基礎,無須侵占該 100萬元,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照片及存摺影本,至多 僅能證明有該筆現金,但無法證明究係何人交付、何人取走云云。惟就104年7月13日該筆匯款,係自證人黃怡君之帳戶直接匯款至告訴人之個人帳戶內,且距離翔騰公司設立時點即104年8月28日尚有月餘,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難認該筆款項與翔騰公司設立有關。況104年8月11日,置於系爭會議室桌上之現金,係告訴人先前向友人紀力中借貸所得,並由告訴人裝在其黑色包包內攜帶到場交與被告,供設立翔騰公司使用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會議桌上之放置在兩疊現金旁之黑色包包,核與告訴人攜帶到庭之包包相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倘若該筆現金實由被告帶至會議室現場,則被告僅需拿出當天攜帶到場之包包及提領現金之相關紀錄以實其所說即可,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證明,是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至被告又辯稱縱或該筆現金是告訴人的,亦應係為投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法拍屋,而與設立翔騰公司無關,惟經本院諭知被告可提供相關之法拍屋資料、投標資料等相關資料以實其所說,詎被告當庭雖口氣堅定地表示上開資料於庭後均可提供,然迄今全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任何證據可佐,且其辯詞一再變更,所辯顯難信取。 ㈧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在系爭會議室,將其所提領並攜往之現金100萬元當場交與被告收受,作為設立翔騰 公司使用,詎被告取得該100萬元現金後,卻未將之存入翔 騰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設立及經營之資金,反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100萬元侵占入己,迄至告訴人、證人己○○等人為支 付工讀生薪水時,始發覺被告未曾將該100萬元存入公司帳 戶內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對其進行測謊,以證明其未為本案犯行,然因被告自陳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及低血鉀等疾病,是依其生理狀況,顯不適合進行測謊;而測謊本身仍有變數存在,不能作為唯一及絕對依據,尚須有其他證據相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事 證已明,是本院認尚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9號裁定合併定刑及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又15日確定,且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及證人乙○○有設立公司創業之夢想,但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對於相關公司設立程序及規定均不瞭解之機會,而以公司顧問自居,表示幫忙處理公司設立程序及提供諮詢服務,並取得告訴人及證人等之信賴後,竟為圖一己私利,將所經手之該100 萬元出資額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致使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非足取;又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胎金融放貸、月收入約數十萬元、經濟不錯、已婚、現與母親、妻子及1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背 面);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該100萬元返還告訴人,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出資額100萬元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