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76、1078、1079、1083、1084、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文正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太陽通訊行(負責人:林昀霑),擔任業務兼財務管理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文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先後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或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 貳、理由: 一、被告王文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9 及1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為太陽通訊行之業務兼財務管理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勩梵與該通訊行負責人林昀霑簽訂「太陽通訊一中經銷特約店合作契約」後,陸續將投資款項共計5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竟未繳回太陽通訊行而自行花用一空,顯係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此見解)。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自101 年8 月9 日19時13分19秒起至同年月22日22時16分7 秒止,多次盜用告訴人謝宇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通信服務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該等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看法)。 (六)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籌措週轉資金,竟以上述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受有上述損害,誠屬不該。2.身為太陽通訊行之業務人員,理應忠誠實在以任其職,竟將該通訊行之客戶黃勩梵交付之50萬元予以侵吞入己,造成該通訊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請託告訴人謝宇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竟盜用SIM 卡通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盜用上開SIM 卡所產生之通信費金額非鉅。4.初始仍否認部分犯行,雖嗣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3.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5.自陳離婚、育有1 名16歲之兒子、父母均年事已高且患病、需扶養父母及兒子,原先從事通訊業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會去撿資源回收補貼家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6.自陳係因經營不善負債、積欠賭債後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無力償還遭催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經查: 1.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之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方式、態樣相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於103 年10月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犯行均係於101 年7 、8 月所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12所示之犯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酌被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犯行之方式、態樣相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犯行均係於104 年6 至11月間所為,詐騙對象為告訴人李長馨、陳勁豪共2 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雖亦係利用其身為通訊行人員之身分,然與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犯行罪質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就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有明文。故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經查: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給告訴人曾婷之名片,固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名片既已交付給告訴人曾婷,難謂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300 條、第454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過 程 │犯 罪 所 得│證據 │ │號│ │ │ (貨幣單位: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103 年10│臺中市中│王文正為太陽通訊行之業務│現金4 萬2,076 │1.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1076│ │ │月7 日20│區大誠街│兼財務管理人員,與林昀霑│元、銀行支付之│ 卷第28至29頁) │ │ │時至21時│118號1樓│(不知情)共同經營該通訊│信用卡款項4 萬│2.證人林昀霑於偵訊及警詢時之證│ │ │許 │之太陽通│行,並對外宣稱為該通訊行│1,235 元(財團│ 述(見偵28958 卷第50至51頁、│ │ │ │訊行 │之副理「王世明」,向李佩│法人聯合信用卡│ 警276 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 │ │ │ │蓉佯稱:購買iPhone6 及iP│處理中心【下稱│ 告訴人李佩蓉於偵訊及警詢之證│ │ │ │ │hone6 plus行動電話各1 支│聯合信用卡中心│ 述(見偵28958 卷第50頁反面、│ │ │ │ │,須預付行動電話之款項1 │】扣除手續費後│ 警276 卷第15至17頁) │ │ │ │ │萬7,000 元及預繳費用6 萬│匯款4 萬1,235 │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信用卡│ │ │ │ │7,152 元云云,致李佩蓉陷│元至林昀霑之大│ 簽單存根(見警276 卷第19頁)│ │ │ │ │於錯誤,交付現金4 萬2,07│雅郵局00000000│ 、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28958 │ │ │ │ │6 元予王文正,並以其所申│712057號帳戶【│ 卷第33頁)、聯合信用卡中心函│ │ │ │ │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大雅郵局帳│ 文(見偵28958 卷第12至13、41│ │ │ │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刷│戶】後,再由王│ 至42頁)、林昀霑大雅郵局帳戶│ │ │ │ │卡支付4 萬2,076 元,嗣後│文正領出詐得款│ 交易清單(見偵28958 卷第45至│ │ │ │ │李佩蓉並未取得所購之行動│項) │ 46頁)、林昀霑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電話,始知受騙。 │ │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核退卷│ │ │ │ │ │ │ 第14至23頁) │ │ │ │ │ │ │4.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見警276 卷第43至44頁)│ ├─┼────┼────┼────────────┼───────┼───────────────┤ │2│103 年10│同上 │王文正向曾婷佯稱:辦理台│現金1 萬7,000 │1.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1076│ │ │月17日18│ │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續約,│元、銀行支付之│ 卷第28至29頁) │ │ │時許 │ │選購iphone 6行動電話,並│信用卡款項4 萬│2.證人林昀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預繳18個月通話費可有優惠│9,000 元(聯合│ 276 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告訴│ │ │ │ │之折扣,因今天業績剛好缺│信用卡中心扣除│ 人曾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76 │ │ │ │ │5 萬元,若幫忙刷卡5 萬元│手續費後匯款4 │ 卷第20至23頁) │ │ │ │ │提高店內業績,將再有折扣│萬9,000 元【起│3.員警職務報告(見警276 卷第4 │ │ │ │ │,之後會將5 萬元退還給曾│訴書誤載為4 萬│ 頁) │ │ │ │ │婷云云,致曾婷陷於錯誤,│1,235 元】至林│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信用卡│ │ │ │ │交付現金1 萬7,000 元予王│昀霑之大雅郵局│ 簽單存根、太陽通訊「王世明」│ │ │ │ │文正,並以其所申辦之花旗│帳戶後,再由王│ 名片影本(見警276 卷第26頁)│ │ │ │ │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2 萬5,│文正領出詐得款│ 、告訴人曾婷與林昀霑之聊天紀│ │ │ │ │000 元,復以其所申辦之永│項) │ 錄(見警276 卷第27至31頁) 、│ │ │ │ │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 │ 信用卡交易明細2 份(見偵2895│ │ │ │ │1 萬5,000 元及1 萬元,嗣│ │ 8 卷第35至36、38至39頁)、聯│ │ │ │ │後曾婷並未取得所購之行動│ │ 合信用卡中心函文(見偵28958 │ │ │ │ │電話及取得臺灣大哥大股份│ │ 卷第12至13、41至42頁)、林昀│ │ │ │ │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 │ 霑大雅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偵│ │ │ │ │)之續約,始知受騙。 │ │ 28958 卷第45至46頁)、林昀霑│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 │ │ │ │ │ │ 明細(核退第14至23頁) │ │ │ │ │ │ │5.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見警276 卷第40至42頁│ │ │ │ │ │ │ ) │ ├─┼────┼────┼────────────┼───────┼───────────────┤ │3│104 年6 │臺中市北│許榮凱(不知情)為米亞通│銀行支付之信用│1.被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緝1076│ │ │月19日至│區漢陽街│訊行之負責人,王文正與之│卡款項3 萬9,92│ 卷第29至30頁) │ │ │7 月28日│91之5號 │有合夥關係。李長馨於104 │6 元(聯合信用│2.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馨於偵訊之證│ │ │ │之米亞通│年6 月19日至米亞通訊有限│卡中心扣除手續│ 述(見他1779卷第38至40頁)、│ │ │ │訊行 │公司(下稱米亞通訊行)辦│費後匯款前揭金│ 證人許榮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理將其原有之遠傳電信門號│額至許榮凱之中│ 他1779卷第38至40、58至59頁)│ │ │ │ │攜碼至臺哥大公司之申請,│國信託商業銀行│3.刑事告訴狀(見他1779卷第1 至│ │ │ │ │方案為月租費1,399 元,租│000000000000號│ 5 頁)、Line聊天紀錄(見他17│ │ │ │ │約30個月,預繳6,000 元。│帳戶【下稱中信│ 79卷第6 至8 、10頁)、告訴人│ │ │ │ │王文正於翌(20)日向李長│帳戶】後,再由│ 李長馨之刷卡明細(見他1779卷│ │ │ │ │馨誆稱:若給付千元帳單可│不知情之許榮凱│ 第9 頁)、米亞通訊行登記資料│ │ │ │ │以免預繳上開6,000 元費用│領出交付王文正│ (見他1779卷第32至35頁)、聯│ │ │ │ │,然該6,000 元需於同年7 │而詐得款項) │ 合信用卡中心函文(見他1779卷│ │ │ │ │月下旬始得退款云云,復於│ │ 第51至52頁)、許榮凱中信帳戶│ │ │ │ │同年7 月28日向李長馨佯稱│ │ 存摺影本(見他1779第62至70頁│ │ │ │ │:可以預繳30個月,月租費│ │ ) │ │ │ │ │用4 萬1,970 元,李長馨只│ │ │ │ │ │ │需繳納3 萬元,差額將以現│ │ │ │ │ │ │金方式退還云云,致李長馨│ │ │ │ │ │ │陷於錯誤,因李長馨已繳交│ │ │ │ │ │ │同年6 月份之月租費,故李│ │ │ │ │ │ │長馨於同日以其所申辦之匯│ │ │ │ │ │ │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 │ │ │ │ │ │付4 萬0,740 元。嗣李長馨│ │ │ │ │ │ │向臺哥大公司查詢,發現王│ │ │ │ │ │ │文正並未將刷卡預付款之4 │ │ │ │ │ │ │萬0,740 元繳交給臺哥大公│ │ │ │ │ │ │司,亦未將6,000 元之預繳│ │ │ │ │ │ │金歸還李長馨,始知受騙。│ │ │ ├─┼────┼────┼────────────┼───────┼───────────────┤ │4│104 年9 │同上 │王文正於104 年9 月11日向│銀行支付之信用│1.被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緝1076│ │ │月11日至│ │李長馨及陳勁豪佯稱:若在│卡款項14萬7,00│ 卷第29至30頁) │ │ │16日 │ │米亞通訊行購買4 支iphone│0 元、10萬7,88│2.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馨於偵訊之證│ │ │ │ │6S行動電話可贈送1 支ipho│0 元(聯合信用│ 述(見他1779卷第38至40頁)、│ │ │ │ │ne6S行動電話,並可將行動│卡中心扣除手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勁豪於偵訊時之│ │ │ │ │電話交由米亞通訊行代為出│費後匯款前揭金│ 證述(見他1779卷第38至40頁)│ │ │ │ │售並獲取利益云云,致李長│額至許榮凱之中│ 、證人許榮凱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馨、陳勁豪均陷於錯誤,李│信帳戶後,再由│ 見他1779卷第38至40、58至59頁│ │ │ │ │長馨於104 年9 月14日在米│不知情之許榮凱│ ) │ │ │ │ │亞通訊行以其所申辦之花旗│領出交付王文正│3.刑事告訴狀(見他1779卷第1 至│ │ │ │ │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15萬元│而詐得款項) │ 5 頁)、Line聊天紀錄(見1779│ │ │ │ │,陳勁豪則於104 年9 月16│ │ 他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李長│ │ │ │ │日,在米亞通訊行以其所申│ │ 馨之15萬元、11萬6,000 元信用│ │ │ │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 │ 卡簽單存根(見他1779卷第15頁│ │ │ │ │卡支付11萬6,000 元。王文│ │ )、米亞通訊行登記資料(見他│ │ │ │ │正另向許榮凱(不知情)訛│ │ 1779卷第32至35頁)、聯合信用│ │ │ │ │稱上開款項係其向李長馨、│ │ 卡中心函文(見他1779卷第51至│ │ │ │ │陳勁豪之借款,許榮凱乃提│ │ 52頁)、許榮凱中信帳戶存摺影│ │ │ │ │領上開款項後交給王文正。│ │ 本(見他1779卷第62至70頁) │ │ │ │ │嗣後王文正於105 年1 月間│ │ │ │ │ │ │即避不見面,李長馨向許榮│ │ │ │ │ │ │凱詢問,許榮凱表示不知情│ │ │ │ │ │ │,李長馨、陳勁豪始知受騙│ │ │ │ │ │ │。 │ │ │ ├─┼────┼────┼────────────┼───────┼───────────────┤ │5│104 年9 │同上 │王文正於104 年9 月30日向│30萬元 │1.被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1076│ │ │月30日至│ │李長馨佯稱:其與許榮凱(│ │ 卷第29至30頁) │ │ │10月1 日│ │不知情)合夥,將於臺中市│ │2.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馨於偵訊時之│ │ │ │ │豐原區開設台灣之星特約店│ │ 證述(見他1779卷第38至40頁)│ │ │ │ │,李長馨可以入股云云,致│ │ 、證人許榮凱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李長馨陷於錯誤,於104 年│ │ 見他1779卷第38至40、58至59頁│ │ │ │ │10月1 日匯款30萬元至許榮│ │ ) │ │ │ │ │凱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 │3.刑事告訴狀(見他1779卷第1 至│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 5 頁)、告訴人李長馨匯款30萬│ │ │ │ │大坑口郵局帳戶),再由王│ │ 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779卷第16│ │ │ │ │文正持許榮凱之金融卡將該│ │ 頁)、米亞通訊行登記資料(見│ │ │ │ │等款項領出。嗣王文正於10│ │ 他1779卷第32至35頁)、許榮凱│ │ │ │ │5 年1 月間避不見面,李長│ │ 大坑口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他│ │ │ │ │馨向許榮凱詢問,許榮凱表│ │ 1779卷第48頁)、存摺影本(見│ │ │ │ │示不知入股之事,李長馨始│ │ 他1779卷第71至74頁) │ │ │ │ │知受騙。 │ │ │ ├─┼────┼────┼────────────┼───────┼───────────────┤ │6│104 年10│同上 │王文正於104 年10月21日(│53萬元 │1.被告於偵訊之陳述(見偵緝1076│ │ │月21日 │ │起訴書誤載為11月11日)向│ │ 卷第29至30頁) │ │ │ │ │李長馨佯稱:台灣之星特約│ │2.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馨於偵訊時之│ │ │ │ │店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李長│ │ 證述(見他1779卷第38至40頁)│ │ │ │ │馨陷於錯誤,交付53萬元給│ │3.刑事告訴狀(見他1779卷第1 至│ │ │ │ │王文正。嗣王文正於105 年│ │ 5 頁)、王文正出具之53萬元借│ │ │ │ │1 月間避不見面,李長馨始│ │ 款借據影本(見他1779卷第17頁│ │ │ │ │知受騙。 │ │ )、米亞通訊行登記資料(見他│ │ │ │ │ │ │ 1779卷第32至35頁) │ ├─┼────┼────┼────────────┼───────┼───────────────┤ │7│104 年11│同上 │王文正於104 年11月11日(│18萬元 │1.被告於偵訊之陳述(見偵緝1076│ │ │月11日 │ │起訴書誤載為10月21日)向│ │ 卷第29至30頁) │ │ │ │ │李長馨佯稱:台灣之星特約│ │2.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馨於偵訊時之│ │ │ │ │店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李長│ │ 證述(見他1779卷第38至40頁)│ │ │ │ │馨陷於錯誤,交付18萬元給│ │3.刑事告訴狀(見他1779卷第1 至│ │ │ │ │王文正。嗣王文正於105 年│ │ 5 頁)、王文正出具之18萬元借│ │ │ │ │1 月間避不見面,李長馨始│ │ 款借據影本(見他1779卷第18頁│ │ │ │ │知受騙。 │ │ )、米亞通訊行登記資料(見他│ │ │ │ │ │ │ 1779卷第32至35頁) │ ├─┼────┼────┼────────────┼───────┼───────────────┤ │8│105 年6 │臺中市西│王文正明知己無資力,向余│iPhone 6S plus│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10│ │ │月8 日 │屯區漢口│光明謊稱:可為其代辦臺哥│(64g )行動電│ 76卷第30頁) │ │ │ │路2 段22│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話1 支 │2.證人即告訴人余光明於偵訊之證│ │ │ │3 之1 號│續約,月租費2,599 元,綁│ │ 述(見他5578卷第4 、22頁) │ │ │ │之臺哥大│約30個月,可獲得iPhone6S│ │3.王文正出具之切結書(見他5578│ │ │ │公司漢口│plus(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 卷第5 頁)、臺哥大公司續約同│ │ │ │河南直營│6 plus,下同)行動電話1 │ │ 意書(見他5578卷第6 至10頁) │ │ │ │服務中心│支云云。迨余光明辦妥後,│ │ 、臺哥大公司書函及所附門號基│ │ │ │門口 │王文正又向余光明佯稱該iP│ │ 資、出帳繳費紀錄(見他5578卷│ │ │ │ │hone6 plus行動電話他要拿│ │ 第13至17頁) │ │ │ │ │走,月租費於2,599 元以下│ │ │ │ │ │ │部分之金額會幫忙繳交,余│ │ │ │ │ │ │光明因而受騙,交付該行動│ │ │ │ │ │ │電話予王文正。 │ │ │ ├─┼────┼────┼────────────┼───────┼───────────────┤ │9│101 年8 │臺中市梧│王文正向李英佯稱:李英以│iPhone 4(8g)│1.被告於偵訊之陳述(見偵緝1402│ │ │月3 日22│棲區四維│每支1 萬7,500 元購買之2 │行動電話2 支(│ 卷第14頁、偵緝1076卷第30頁反│ │ │時至23時│路104號 │支iPhone4 (8g)行動電話│總價值3 萬5,00│ ) │ │ │許 │之第五波│買貴了,可代其轉售後,於│0 元) │2.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於警詢時之證│ │ │ │網際網路│101 年8 月13日交付李英2 │ │ 述(見警331 卷第3 至4 頁) │ │ │ │店 │支一樣之iPhone4 行動電話│ │3.員警職務報告(見警331 卷第2 │ │ │ │ │,且可退還李英買貴之差價│ │ 頁)、臺中港郵局183 號存證信│ │ │ │ │7,000 元云云,致李英因而│ │ 函(見警331 卷第13頁) │ │ │ │ │受騙,交付iphone4 行動電│ │ │ │ │ │ │話2 支後,王文正即失去音│ │ │ │ │ │ │訊,並將賣出上開行動電話│ │ │ │ │ │ │之款項據為己有,未返還李│ │ │ │ │ │ │英。 │ │ │ ├─┼────┼────┼────────────┼───────┼───────────────┤ │10│101 年8 │臺中市西│因王文正與全球流行通訊行│價值3,878 元之│1.被告於偵訊之陳述(見偵緝1403│ │ │月9 日至│屯區四川│負責人徐得壬約定只要代辦│電信服務利益 │ 卷第15至16頁、偵緝1076卷第31│ │ │22日 │路133 號│臺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成功,│ │ 頁) │ │ │ │之全球流│每個門號徐得壬可給予王文│ │2.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沛於偵訊及警│ │ │ │行通訊行│正手機補助款2,900 元(3,│ │ 詢時之證述(見偵251 卷第20至│ │ │ │ │900 元扣除1,000 元預繳通│ │ 21頁、偵緝1403卷第29頁反面至│ │ │ │ │話費)。王文正於101 年7 │ │ 第30、40至41頁、警591 卷第4 │ │ │ │ │月21日至22日取得謝宇沛同│ │ 至8 頁)、證人徐得壬於警詢時│ │ │ │ │意後,以謝宇沛名義在全球│ │ 之證述(見警591 卷第11至13頁│ │ │ │ │流行通訊行申請臺哥大公司│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098352│ │3.臺哥大門號申請資料3 份(見警│ │ │ │ │9642號、0000000000號,雙│ │ 591 卷第14至25頁)、臺哥大帳│ │ │ │ │方當時約定該3 個門號是讓│ │ 單2 份(見警591 卷第36至37頁│ │ │ │ │王文正做業績而申請,申請│ │ )、臺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後王文正將幫謝宇沛過戶予│ │ 話明細【101 年7 月22日至同年│ │ │ │ │第三人。詎王文正竟意圖為│ │ 8 月13日】、【101年8月14日至│ │ │ │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 │ 同年9 月13日】共2 份(見警59│ │ │ │ │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 1 卷第38至39、40至42頁) │ │ │ │ │信之犯意,於上開門號尚未│ │ │ │ │ │ │過戶之101 年8 月9 日19時│ │ │ │ │ │ │13分19秒起至同年月22日22│ │ │ │ │ │ │時16分7 秒間,未經謝宇沛│ │ │ │ │ │ │同意,將其中門號00000000│ │ │ │ │ │ │89號之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 │ │ │ │ │ │,接續多次利用前開行動電│ │ │ │ │ │ │話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或發│ │ │ │ │ │ │送簡訊予他人通信,使臺哥│ │ │ │ │ │ │大公司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 │ │ │ │ │ │所撥打、使用,而提供行動│ │ │ │ │ │ │電話通話、傳呼之通信服務│ │ │ │ │ │ │,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 │ │ │ │ │ │信設備通信,獲得免付通話│ │ │ │ │ │ │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3,878 │ │ │ │ │ │ │元(計算式:1,221 +2,65│ │ │ │ │ │ │7 =3,878) 。 │ │ │ ├─┼────┼────┼────────────┼───────┼───────────────┤ │11│101 年7 │臺中市北│謝宇沛因王文正之建議於10│華碩牌平板電腦│1.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緝14│ │ │月21日晚│區大雅路│1 年7 月21日晚間前往前揭│2 部(總價值約│ 03卷第15至16頁、偵緝1076卷第│ │ │間 │某遠傳門│遠傳門市以門號續約及新申│2 萬元) │ 31頁) │ │ │ │市 │辦門號方式辦理無限飆網服│ │2.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沛於偵訊及警│ │ │ │ │務,並獲贈華碩牌平板電腦│ │ 詢時之證述(見偵251 卷第20至│ │ │ │ │2 部,王文正竟向謝宇沛謊│ │ 21頁、偵緝1403卷第29頁反面至│ │ │ │ │稱:可利用該2 部平板電腦│ │ 第30、40至41頁、警591 卷第4 │ │ │ │ │交換2 部筆記型電腦云云,│ │ 至8 頁)、證人徐得壬於警詢時│ │ │ │ │致謝宇沛受騙而交付該2 部│ │ 之證述(見警591 卷第11至13頁│ │ │ │ │平板電腦予王文正而詐騙得│ │ ) │ │ │ │ │手,並將上開平板電腦2 部│ │3.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無限│ │ │ │ │轉售給不知情之徐得壬,得│ │ 飆網續約方案申請資料1 份(見│ │ │ │ │款現金2 萬元,該2 萬元亦│ │ 警591 卷第28至29頁)、遠傳電│ │ │ │ │據為己有,未返還謝宇沛。│ │ 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 │ │ │ │ │ │ 申請書及無限飆網方案申請資料│ │ │ │ │ │ │ (見警591 卷第30至35頁) │ ├─┼────┼────┼────────────┼───────┼───────────────┤ │12│103 年10│臺中市中│林昀霑在王文正引介下,於│50萬元 │1.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緝10│ │ │月14日 │區大誠街│103 年10月14日在太陽通訊│ │ 76卷第31頁) │ │ │ │118 號1 │與黃勩梵簽訂「太陽通訊一│ │2.證人即告訴人林昀霑於偵訊時之│ │ │ │樓之太陽│中經銷特約店合作契約」,│ │ 證述(見偵3020卷第26至28、35│ │ │ │通訊行 │依約黃勩梵需投資50萬元,│ │ 至37、56至58頁)、證人黃勩梵│ │ │ │ │且該50萬元於日後可扣抵手│ │ 於偵訊時之證述(3020偵卷57至│ │ │ │ │機進貨款項,王文正並於簽│ │ 58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昀霑之│ │ │ │ │約前某日即先向黃勩梵收取│ │ 女友廖文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20萬元,另於103 年10月14│ │ 偵3020卷第56至57頁) │ │ │ │ │日再向黃勩梵取30萬元,總│ │3.告訴人林昀霑之身心障礙證明(│ │ │ │ │計共收取50萬元投資款項。│ │ 見偵3020卷第8 頁)、毫中市政│ │ │ │ │但王文正收取上開款項後未│ │ 府核准太陽通訊行申請設立登記│ │ │ │ │將上開款項交回太陽通訊行│ │ 函文及商業登記抄本(見偵3020│ │ │ │ │,反將之侵吞入己。 │ │ 卷第9 至10頁)、太陽通訊一中│ │ │ │ │ │ │ 經銷特約店合作契約影本(見偵│ │ │ │ │ │ │ 3020卷第13頁)、金額50萬元之│ │ │ │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偵30│ │ │ │ │ │ │ 20卷第65頁)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1│附表一編號1│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伍月,如易科罰金,│,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壹日。 │其價額。 │ ├─┼──────┼─────────┼───────────┤ │2│附表一編號2│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肆月,如易科罰金,│,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壹日。 │其價額。 │ ├─┼──────┼─────────┼───────────┤ │3│附表一編號3│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參月,如易科罰金,│,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壹日。 │其價額。 │ ├─┼──────┼─────────┼───────────┤ │4│附表一編號4│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玖月。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5│附表一編號5│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拾月。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6│附表一編號6│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壹年。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7│附表一編號7│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捌月。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8│附表一編號8│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參月,如易科罰金,│,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壹日。 │其價額。 │ ├─┼──────┼─────────┼───────────┤ │9│附表一編號9│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參月,如易科罰金,│,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壹日。 │其價額。 │ ├─┼──────┼─────────┼───────────┤ │10│附表一編號10│王文正犯電信法第五│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犯│ │ │ │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利│ │ │ │電信設備罪,累犯,│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追徵其價額。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附表一編號11│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參月,如易科罰金,│,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壹日。 │其價額。 │ ├─┼──────┼─────────┼───────────┤ │12│附表一編號12│王文正犯業務侵占罪│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壹年。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