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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鍾貴堯王怡蓁施懷閔

  • 當事人
    許博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前某日,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本案支票)後,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及支付意願,仍於104 年8 月11日持本案支票,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的「三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公司),向吳慶宗佯稱欲購買地板材料,並以本案支票支付價款云云,另以自己之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以此取信於吳慶宗,吳慶宗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20萬元之地板材料給被告。其後吳慶宗因本案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105 年7 月7 日郵局存證信函、本案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本票、寶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102 年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交付本案支票及本案本票各1 紙給告訴人,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本案支票是我做工程的時候從綽號「阿義」的陳姓客戶那邊收受的,因為票期比較長,所以我就拿該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並沒有起訴書所述的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購買價值20萬元的地板材料?被告有無為詐欺取財行為?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有無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購買價值20萬元的地板材料? 1.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確有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購買價值20萬元的地板材料,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的指述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告訴人購買地板材料的內容為根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警詢中指稱:被告本案支票跟我買地板材料,因為我跟他不熟,所以要他簽發1 張商業本票給我。被告應該是去外面買芭樂票(即無兌現可能的空頭支票)來騙我,我第2 天叫小姐去銀行照會時還說是正常的,但要去提示的時候就被銀行說是拒絕往來戶等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具結證稱:我是三圓公司的經理,負責人是我兒子。被告當初拿本案支票跟我買材料,不是跟我借錢,因為支票不是他本人的,我會怕,所以要被告背書,另外又開立本票來擔保。我事後大約1 週陸續交貨,沒有全部一次交給他。被告跟我購買塑膠地板的品名、數量及單價要回去查才知道,我們沒有簽立訂貨單,出貨單要回去找看看,我們沒有拿到錢,不可能開發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隨即改證稱:被告開始是拿票跟我們買材料,後來被告拿材料去給他的客戶,不符客戶需求,就要用這張票借20萬元,我沒有跟他算利息錢,我們沒有出貨給被告,也沒有簽收單或訂貨單。被告過了一週跟我說要改為借錢,他說要去別家買材料。被告一開始跟我說要買材料時,有出示這張支票給我看,但我沒有收,後來被告說要跟我借錢,我才同時收了被告的支票和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指稱:被告拿20萬元的支票跟我買地板材料,我跟他不熟,所以要他開1 張商業本票給我擔保,又想說被告跟我的師傅們都熟,我就答應幫忙,就在辦公室拿20萬元給被告…王裕邦做我的工程是在被告跟我借這筆20萬元的錢以前的事情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辯稱是拿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的內容相符。則告訴人的證述前後既然有所出入,於本院具結後的證述最終又與被告的辯解相符,本院自然無法僅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有瑕疵的指述即逕行認定上開事實為真。 2.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雖記載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坦承有向告訴人購買地板材料」等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始至終均一再辯稱係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並非向告訴人購買地板材料,業據本院核閱被告各次筆錄內容無誤。則起訴書前述記載明顯與客觀卷證不符,本院更無從以不存在的被告自白認定上開事實為真。 3.告訴人的指述前後既有相當的出入,且亦未提出一般交易中常見的訂貨單、出貨單乃至於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而被告的辯解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最終的證述內容相符,而具有相當程度的可信性,因此,本院認為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拿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購買地板材料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而以被告辯稱係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情較為可採。 (二)被告有無詐欺取財行為? 1.本案支票的發票人寶雅公司所簽發的支票,從104 年8 月28日起即大量發生退票的情形,雖有該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查(見偵緝卷第53至65頁反面),則本案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即104 年9 月20日前,其發票人寶雅公司的票據信用已有明顯的問題,雖可認定,但並不能因此即當然認定被告交付該支票給告訴人時,即已知悉此事而有詐欺之故意,仍然需要綜合其他的事證加以判斷之。 2.依告訴人的證述,被告交付本案支票給告訴人後,告訴人為求慎重,曾向銀行照會,確認該支票沒有問題後,又要求被告在該支票背書,且另簽發面額20萬元的本案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20萬元給被告,核與卷附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本案本票相符,且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此為真正。參以被告是在104 年8 月11日交付本案支票給告訴人,當時寶雅公司尚未發生退票的情形,則被告於交付本案支票給告訴人時,寶雅公司的票據信用既然沒有出現異常,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交付該支票給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寶雅公司的信用將有異常,告訴人陳稱依其推斷被告是去外面買「芭樂票」來欺騙他,僅止於告訴人個人的質疑,並沒有其他的證據。況被告於交付本案支票同時於該支票上背書並另行簽發本案本票,都是依照告訴人的要求而為,不能以告訴人事後認為本案支票提示未經付款,且被告尚有款項未清償,就據此認定被告施用詐術或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3.又依公訴人提出的被告102 年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雖然沒有任何所得。但被告辯稱其在102 年至104 年都有收入,但都是當場支領薪水等語(見偵緝卷第95頁反面),參酌被告從事的工作內容,其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院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已無資力。況且告訴人於借款當時,曾經向銀行照會,確認本案支票沒有問題,且又要求被告在該支票背書,並且要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的情況下,才願意借款給被告,則告訴人在借款之前,已經評估過被告的償債能力後,而為借款之決定。而一般金錢借貸,本來就存在債權無法滿足的風險,借款債權人即告訴人應該也知道這樣的風險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即認定被告於借貸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清償而交付「芭樂票」給告訴人及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的情事存在。 (三)根據前述說明,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購買地板材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該支票為「芭樂票」,卻因無清償債務的意願,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交付本案支票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地板材料或20萬元現金給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表】 ┌─┬────┬─────┬─────┬────┬────┐ │編│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付款銀行│ │號│ │(新臺幣)│ │ │ │ ├─┼────┼─────┼─────┼────┼────┤ │1│104 年9 │200,000元 │LD0000000 │寶雅公司│華南商業│ │ │月20日 │ │ │ │銀行天母│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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