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守志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林慶霖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無罪。 事 實 一、少年李○○(民國83年3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未滿18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於100 年5 月12日晚間,趁其父親甲○○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睡覺時,竊取甲○○放置於客廳桌上勞力士手錶1 支(型號18238 ,流水號NS16172 ,下稱本案手錶),得手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千當舖,試圖質當本案手錶,惟遭大千當舖人員以李○○為未成年人而予拒絕。李○○隨即前往向乙○○尋求協助,乙○○可預見本案手錶為李○○自其家中竊取之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與李○○持本案手錶前往大千當舖,由乙○○出面以其名義質當,由不知情之大千當舖負責人戊○○處理,乙○○即以本案手錶質當,因而借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利息為每萬元每月利息200 元。乙○○與李○○離開大千當舖後,乙○○即分得其中15,000元。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我有與李○○持本案手錶前往大千當舖,借到8 萬元,我有向李○○借15,000元,我當時有懷疑過本案手錶是李○○偷來的,(後改稱)我不知道錶是誰的,李○○沒有跟我講是他父親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李○○於100 年5 月12日晚間,趁告訴人即李○○之父親甲○○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睡覺時,竊取甲○○放置於客廳桌上之本案手錶,得手後前往址設臺中北區漢口路4 段305 號大千當舖,試圖典當本案手錶,惟遭大千當舖人員以李○○為未成年人而予拒絕;李○○隨即前往向被告乙○○尋求協助,於同日稍後即與被告乙○○一起前往大千當舖,以被告乙○○之名義,將本案手錶向大千當舖質當借款8 萬元,利息為每萬元每月200 元等事實,業據李○○證述明確(105 年度他字第6338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第137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證稱本案手錶於100 年5 月中旬失竊(他卷第4 頁)及被告乙○○供稱其與李○○一同前往大千當舖典當本案手錶得款8 萬元之供述(他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錶照片(他卷第23頁)、本案手錶於寶島鐘錶公司之保養服務卡(本院卷第53頁)、本案手錶於大千當舖之當票正反面影本(他卷第10頁、第22至23頁)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其本來要將本案手錶死當,但當舖老闆只願意借錢等語(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正反面),明確證稱係向當舖借款。起訴書認為李○○與被告乙○○將本案手錶以8 萬元之價格死當(不贖回)給被告戊○○等語,尚有誤會。又起訴書認為證人李○○是趁甲○○出國時竊取本案手錶,惟證人甲○○證稱其在100 年5 月中旬出國前,就找不到本案手錶(他卷第4 頁),證人李○○亦證稱其是趁甲○○睡覺時竊取本案手錶(他卷第28頁反面),顯見李○○竊取本案手錶時,甲○○尚未出國。起訴書認為李○○是趁甲○○出國時,竊取本案手錶,亦有誤認。 ㈡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要用自己的名義當,但因為我未滿18歲,大千當舖的老闆不讓我當,所以我就找乙○○一起去等語(偵卷第46頁),被告乙○○亦供稱:李○○可能有去過,就是沒有辦法借,需要一個像我成年的去幫他們借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也供稱證人李○○在前與被告乙○○一起前往大千當舖典當本案手錶前,已自己試圖單獨前往大千當舖質當本案手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李○○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告知乙○○本案手錶是我偷來的等語(他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著本案手錶去請乙○○幫我質當,我有告訴乙○○本案手錶是我偷的,但沒有跟他說是偷我父親的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而被告乙○○於本院供稱:那天李○○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東西,可否幫他借錢一下,他說他拿了他爸的手錶,我沒有問他怎麼來的,他說因為他被他爸爸趕出來,所以需要錢,因為我有辦法,我有懷疑本案手錶是李○○從家裡偷出來的,因為想說他怎麼可能有這種錶,但我沒有講出來,我也沒有問他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4 、118 頁)。對於李○○是否有向被告乙○○明確表示本案手錶是偷來的,李○○與被告乙○○的說法不同。但被告乙○○自承有懷疑本案手錶是李○○從家裡偷來的,其已預見本案手錶為李○○竊取的贓物,而仍不違反其本意,在李○○無法自行前往質當之際,出面居間以其名義為李○○質當本案手錶,其主觀具有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起訴書認為被告乙○○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尚有誤認。 ㈣證人李○○證稱:我在本案手錶典當之前,已經和乙○○一起去質當過,都是乙○○出面的,我當時不知道未成年不能質當物品,所以我偷到本案手錶後,本來想要自己拿這個款項,所以就自己去大千當舖,因為如果找乙○○一起去,就要分錢給他(本院卷第129 頁、第137 頁反面),其證稱若邀被告乙○○一同前往典當,必然需支付被告乙○○一定金額作為報酬。又證人李○○證稱本案手錶質當借款8 萬元,有給被告乙○○15,000元(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他卷第29頁);被告乙○○則供稱:典當本案手錶後我有跟李○○借15,000元,不是所謂的利益幫他處理這個,但我還沒有還錢,我當時有好幾個乾弟弟,他們如果有什麼事情請我幫他們處理,我大致上都會幫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4 頁),雖坦承在質當本案手錶後,自李○○處取得15,000元,惟否認該15,000元係為李○○質當物品之利益。本院認為若乙○○出面為李○○質當本案手錶,只是出於朋友幫忙,而不會取得任何利益,李○○何必擔心乙○○會抽成?若乙○○不會取得任何利益,又為何會在質當本案手錶後,立刻向李○○「借款」15,000元?且迄今仍未還款?本院認為證人李○○於質當本案手錶後,交付15,000元與被告乙○○,此係作為乙○○出面為李○○質當本案手錶之報酬無疑。起訴書認質當所得8 萬元供被告乙○○與李○○共同生活之費用而花費一空云云,亦有誤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其中將有關牙保贓物罪之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乙○○為上開牙保贓物犯行之時間,係在上開修正之前,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乙○○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乙○○牙保本案手錶至大千當舖質當後,遭不詳之人取贖,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失,另衡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考量被告乙○○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環保垃圾車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乙○○牙保本案手錶之犯行,自李○○取得15,000元之利益,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竊取其父親甲○○之本案手錶後,於100 年5 月12日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大千當舖質當本案手錶(被告乙○○犯牙保贓物罪部分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戊○○係大千當舖之負責人,依其從事當舖業多年之專業知識、經驗等,明知被告乙○○以前數次前來典當之物,均未贖回,且依其身形、打扮、氣質等,可預見其典當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於該日以8 萬元收當該錶,隨後再轉手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人,借此牟利。嗣後甲○○回國後,得知該錶被其子李○○竊得後,業已死當給被告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李○○之證述、甲○○之證述、本案手錶於寶島鐘錶公司之保養服務卡、本案手錶於大千當舖之當票正反面影本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案手錶的質當過程是我處理的,我有問乙○○該手錶是否是他的,他說是他的;本案手錶在100 年5 月29日遭不詳之人持當票來取贖,當舖是認票不票人,取贖的人是誰當舖不會作登記;我們做生意的怎麼能問每個客人你的手錶是怎麼來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李○○於100 年5 月12日晚間,趁其父親甲○○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睡覺時,竊取甲○○放置於客廳桌上,得手後前往大千當舖,試圖質當本案手錶,惟遭大千當舖員工以李○○為未成年人而予拒絕;李○○隨即前往向被告乙○○尋求協助,於同日稍後即與被告乙○○一起前往大千當舖,以被告乙○○之名義,將本案手錶向大千當舖質當借款8 萬元,利息為每萬元每月200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大千當舖處理該次質當業務之人為被告戊○○,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核與被告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李○○在前與被告乙○○一起前往大千當舖典當本案手錶前,已自己試圖單獨前往大千當舖質當本案手錶之事實,業如前述。對於證人李○○單獨前往時,拒絕其質當之人為何人,證人李○○於本院證稱其沒有辦法確認當天處理質當的人是否為戊○○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嗣又於本院證稱其自己獨自去大千當舖時,與其和乙○○一起前往時,當舖接待的人員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李○○前後之證詞已有矛盾。李○○前往大千當舖質當本案手錶時,至本院作證時,已距離7 年之久,李○○是否真的能記得為其兩次前往大千當舖時接待之人員為同一人,令人存疑。本院尚難以李○○此部分不可靠之證述遽認李○○獨自前往大千當舖時,接待之人員即為被告己○○。又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否知道這支錶是你請乙○○去典當的?)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是在請乙○○幫我當之前,我自己有去過一次。(所以是否應該知道?)應該知道」(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惟查,證人李○○先證稱無法確認其單獨前往大千當舖時拒絕其質當本案手錶之人是否為被告戊○○,嗣又證稱被告戊○○應該知道本案手錶其是請乙○○質當等語,前後證述不一。證人李○○證稱被告戊○○應該知道本案手錶其是請被告乙○○質當,恐怕是證人李○○之臆測之詞,本院尚難遽信。 ㈢就被告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收受被告乙○○來店質當之本案手錶係贓物一節,起訴書認為被告戊○○「明知乙○○以前數次前來典當之物,均未贖回,且依其身形、打扮、氣質等,可預見其典當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於該日以8 萬元收當該錶」。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常至大千當舖典當物品,其會贖回(本院卷第116 頁),起訴書認被告乙○○數次典當均未贖回,並無證據可以佐證。況且縱然被告乙○○在質當本案手錶前至大千當舖質當之物均未贖回,亦無從推論其質當之本案手錶即為贓物;又起訴書認依被告乙○○之身形、打扮、氣質等亦可預見其典當之物為贓物,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乙○○於典當本案手錶時之身形、打扮、氣質為何之照片或影像以為憑據。又起訴書所憑之證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應係指他卷第51至62頁之檢察書類,上開檢察書類部分為被告乙○○竊盜及搶奪之犯行,部分為其他人持物品向戊○○質當或販售之過程,並無被告乙○○持物品向被告戊○○質當或販售之情節;且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說明此與公訴所指事實有何關連,難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㈣公訴人另認為:①被告乙○○帶同未滿18歲之李○○前往大千當舖典當,典當之物又是價值不菲的勞力士鑽錶,依被告戊○○從事典當業的專業智識,及其多次因收當被傳喚為證人之執業經驗,被告戊○○對本案手錶極可能為贓物應有認識;②被告戊○○從事當舖業,對於贖回之貴重典當物品,為免日後滋生事端,如予登記即可免除日後遭質疑甚至被刑事追訴之不利,被告戊○○對贖當之人要求其核對身分加以登記顯有必要且無困難,竟如此輕率疏忽,反以認票不認人之語搪塞諉責,其所辯之不實與心虛不言可喻。對於公訴人之主張,本院認為:①公訴人以被告戊○○見被告乙○○與李○○持本案手錶前往大千當舖質當,及被告戊○○之執業經驗及多次被傳喚為證人之經驗,即認被告戊○○主觀上可認知本案手錶極可能為贓物之推論,僅係公訴人之臆測之詞;②被告戊○○所提出之本案手錶當票,第一聯為客戶聯,第二聯為存根聯,第三聯為副聯(本院卷第81至83頁、他卷第22至23頁),上開三聯均有記載持當人為「乙○○」,而第三聯副聯背面有「乙○○」之簽名,證人即大千當舖之員工己○○於本院證稱:本案手錶的取贖是我處理的,我已經沒有辦法想起當天是誰贖回的,本案手錶當票的第三聯副聯背面的「乙○○」簽名,是代表質當的物品是乙○○的,若是本人回贖,會簽在正面,贖回的人是誰不會有紀錄,我們是憑單取物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被告戊○○亦辯稱當舖業取贖時都是認票不認人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而查,當舖業法18條第1 項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依上開規定,任何人均可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只是應在當票副聯簽註明已取贖質當物。故從當舖業法來看,證人己○○未在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固與當舖業法之規定不符,然而縱然證人己○○之處理過程存有瑕疵,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③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手錶是友人向其借款100 萬元後,交付本案手錶及一部馬自達六的自小客車抵債,友人並未給手錶的原廠證明,其並不知道本案手錶的價值、是否為拼裝或原廠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2 5頁),故本案手錶是否為勞士力原廠鑽錶、價值多少,均無從證明,難以被告戊○○以8 萬元收當即推認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另起訴書認被告戊○○以8 萬元收當本案手錶,隨後再轉手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人,借此牟利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將本案手錶出售之證據,起訴書此部分尚難採憑。 ㈤本院認為被告戊○○雖為當舖業者,而本案手錶客觀上並無明顯為何人所有之標誌,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尚難遽認被告戊○○有預見本案手錶為贓物仍不違背本意而予收受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戊○○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原定於107 年8 月24日宣判,惟因豪大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故宣判期日延展為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5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