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天犯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順天(綽號「小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4 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詎陳順天與其妻許郁涓及許郁涓友人「林建族」(音譯)、蔡進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15時許,由蔡進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陳順天及許郁涓,至新竹縣○○鄉○○村○○000 ○00號前停放後,再下車步行,自大門侵入劉光興位在新竹縣○○鄉○○0 鄰○○000 ○0 ○○0 號住宅及楊慕賢位於新竹縣○○鄉○○0 鄰○○000 ○0 號之住宅內行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附近鄰居曾文忠等人發現上開住宅遭人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266 之5 號住宅地下室水塔內查獲蔡進益,另在該地下室車庫內楊慕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許郁涓,並自許郁涓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順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陳順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光興、楊慕賢、曾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進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依採自現場即新竹縣○○鄉○○村○○000 ○0 號2 樓客廳編號1-2 手套,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編號1-2 手套轉移內側微物檢出1 男性DNA 型別,經比對與被告陳順天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8 日刑生字第10408005603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可認被告陳順天應確實參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案件,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劉光興及楊慕賢,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劉光興、楊慕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劉光興、楊慕賢之財產監督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1 月10日審理時雖當庭表示本件被害人係2 人,各別侵害其財產法益,應為2 罪,並請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6 月22日審理時表示被告罪數部分,依原起訴書所載並未認被告有數罪的狀態,更正依原起訴書處理等語,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共犯蔡進益、許郁涓、「林建族」等人,於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4 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竊取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及所幸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07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順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許郁涓、蔡進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光興、楊慕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74至75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1 │皮帶1條、零錢新臺幣381元、水晶1批。 │劉光興│已發還 │ ├──┼─────────────────────┼───┼─────┤ │ 2 │玉佩1副、單眼相機鏡頭1顆、單眼相機閃光燈1 │楊慕賢│已發還 │ │ │副、水晶手鐲1副、香水4瓶、金項鍊1條、金色 │ │ │ │ │紀念幣1枚、PHIIPS隨身硬碟1臺、背包1件、文 │ │ │ │ │具1組、錶蓋2枚、組合式螺絲起子1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