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應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見解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李依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被告所涉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逕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縱檢察官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認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之與繫屬於本院之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案件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程序上亦應依規定將案件移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本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依據上開規定,即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
被 告 李依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
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潔與余晉宇(宇俊國際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俊公
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工作結識,並成為宇俊公
司旗下藝人,雙方於102年11月11日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2
年12月31日辦理公證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詎李依潔明
知其「奶爸」陳榮坤於103年1月間因傷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後,雖經醫師於103年
11月28日告知預估手術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然
獲同意以分期方式付費,以及李依潔已於103年12月12日以
陳榮坤手術需款為由,向另名男性友人溫宏麒浮報醫療費用
為15萬元,並施詐借得15萬元(此部分李依潔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18293號、105年度偵字第20368號提起公訴),且陳榮坤於
103年12月17日出院時,所實際應付醫療費用為6萬6,420元
,並獲秀傳醫院同意以信用卡支付頭期款6,420元,餘額6萬
元則自104年1月15日至10月15日,於每月15日各分期支付
6,000元方式給付,即李依潔已非無資力支付醫療費用,更
無需款急迫性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
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余晉宇誆稱其「奶
爸」陳榮坤開刀需款17萬5,000元,致余晉宇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並於104年1月1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之小銅板牛排店,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嗣余晉宇得知
李依潔上開借款原因為假,且事後拒不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晉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依潔於警詢及偵│被告有以陳榮坤進行手術亟需醫療│
│ │查中之供述 │費用為由,向告訴人余晉宇商借17│
│ │ │萬5,000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余晉宇於警詢及│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公證結婚後,│
│ │偵查中之證述 │以陳榮坤進行手術亟需醫療費用為│
│ │ │由,向告訴人借款17萬5,000元, │
│ │ │事後拒不還款之事實。 │
├──┼──────────┼───────────────┤
│ 3 │證人溫宏麒於偵查中之│1、溫宏麒與被告於103年12月間開│
│ │證述 │ 始交往,雙方談及欲公證結婚 │
│ │ │ ,嗣後被告於104年5月間即避 │
│ │ │ 不見面之事實。 │
│ │ │2、溫宏麒與被告交往期間,有應 │
│ │ │ 被告要求投資50萬元供其錄製 │
│ │ │ 唱片,被告並以「奶爸」陳榮 │
│ │ │ 坤開刀需款為由,向溫宏麒借 │
│ │ │ 得15萬元之事實。 │
├──┼──────────┼───────────────┤
│ 4 │證人洪永翰於偵查中之│被告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 │證述 │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辦 │
│ │處結婚書面公證書影本│理結婚書面公證之事實。 │
│ │1紙 │ │
├──┼──────────┼───────────────┤
│ 6 │LINE簡訊畫面擷取列印│1、被告在與告訴人使用LINE通訊 │
│ │資料 │ 軟體對話時表示「秀傳給老娘 │
│ │ │ 警告」、「沒付清本票不給出 │
│ │ │ 境」、「當時跟醫生吵架」, │
│ │ │ 隨後告訴人表示「錢拿去給他 │
│ │ │ 們」、「本票拿回來給我」, │
│ │ │ 被告回覆「可以啊」,告訴人 │
│ │ │ 覆以「兔婆」、「你說總共17 │
│ │ │ 萬多少」,被告乃回覆、「17 │
│ │ │ 萬5千」等語,足認被告以上開│
│ │ │ 事由向告訴人借款17萬5,000元│
│ │ │ 之事實。 │
│ │ │2、被告與告訴人使用LINE通訊軟 │
│ │ │ 體對話時表示「是真的,我真 │
│ │ │ 的坤爸醫藥」、「我可以拿醫 │
│ │ │ 院單據給你看」、「我17萬五 │
│ │ │ 是拿去醫院」等語,足認被告 │
│ │ │ 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17萬 │
│ │ │ 5,000元之事實。 │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陳榮坤之醫藥費僅6萬6,420元 │
│ │署檢察官之104年度偵 │ 之事實。 │
│ │字第18293號、105年度│2、被告以陳榮坤手術開刀需款孔 │
│ │偵字第20368號起訴書 │ 急為由之相同手法,向溫宏麒 │
│ │ │ 詐得款項15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前開被告對溫宏麒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293號、105年度
偵字第203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
1261號,在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在卷可按,被告再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