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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鍾貴堯施懷閔許曉怡

  • 被告
    吳欣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欣杰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5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少年或兒童)要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勝門 市,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方式,向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內。 二、案經黃錞倖、鍾嘉倫、林強國、徐邦慈、卓宸宇、盧少軒、巫騏睿、楊振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欣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依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良」之人,並告知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辦理貸款而依貸款人員指示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灣企銀及郵局帳戶均由被告申請開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並有臺灣企銀及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又告訴人黃錞倖、鍾嘉倫、林強國、徐邦慈、卓宸宇、盧少軒、巫騏睿、楊振立及被害人曹天奕、楊珮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嗣其等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錞倖、鍾嘉倫、林強國、徐邦慈、卓宸宇、盧少軒、巫騏睿、楊振立、證人即被害人曹天奕、楊珮珊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23717 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27022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述甚 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YAHOO!奇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楊珮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偵27022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48頁),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國中畢業,從事冷凍庫板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已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既供稱:於106年6月12日在借易網站,找到民間信貸公司,我用LINE與他聯絡,對方自稱民間借款公司主管,與貸款公司人員沒有見過面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顯見被告在 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出前,對於寄送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參以被告自承:曾向銀行貸款過,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銀行只有要求影印存摺封面及末頁,正本自己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足徵被告對於與銀行接洽金融業務並非毫無經驗,而依現今金融業務之貸款申辦交易慣例,多會要求客戶持身分證件正本至銀行,確認身分並填寫書面資料,及要求客戶提出存摺等資料,以供銀行評估貸款申請人之還款能力等,以決定是否核貸及放款之額度。而本件被告對於其所交付金融卡之對象,既完全不相識,且除以LINE及電話聯繫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該不詳之人聯繫,亦無任何資訊得於事後尋覓該不詳之人。則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全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人,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該不詳男子,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不詳之人聯絡以取回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僅得任憑該不詳之人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徵信後以決定是否核准等親身經歷之辦理貸款程序迥異。 2.又依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是民間貸款公司要匯款給我之用,臺灣企銀帳戶是我要還款之用,後來民間貸款公司未核給貸款,我也沒有去辦理掛失或報案等語。然被告雖提供金融卡、存摺,如被告向臺灣企銀及郵局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則民間貸款公司如何提領被告償還款項?又被告申請貸款而寄送上開臺灣企銀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事後未獲核准貸款,既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對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下落、是否會遭人盜用等情,漠不關心,顯有違常情,是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3.再者,觀諸被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分別僅剩60元及62元,有臺灣企銀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2頁),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亦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帳戶之常態。且被告對於上揭種種不合情理與經驗法則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顯有預見無訛。 4.另參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正犯使用系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既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同時交付二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錞倖、鍾嘉倫、林強國、徐邦慈、卓宸宇、盧少軒、巫騏睿、楊振立及被害人曹天奕、楊珮珊實施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任意將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黃錞倖、卓宸宇、盧少軒及巫騏睿調解成立(見偵23717卷第27頁至第30頁),但迄今均未依調 解程序筆錄履行,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 ),且未與告訴人鍾嘉倫、林強國、徐邦慈、楊振立及被害人曹天奕、楊珮珊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被告學識為國中畢業,已婚分居中,從事冷凍庫板(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18,500元,告訴人黃錞倖、巫 騏睿均表示被告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希望被告得到法律上制裁,請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楊珮珊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4頁、第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事實 │匯款日期及匯│金額 │ │ │ │ │款帳戶 │(新臺幣)│ ├──┼────┼────────────┼──────┼─────┤ │1 │黃錞倖 │於10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106年6月17日│10,600元 │ │ │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被告臺灣企銀│ │ │ │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演唱│帳戶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黃錞│ │ │ │ │ │倖於106年6月17日12時許瀏│ │ │ │ │ │覽該訊息並與刊登訊息之詐│ │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致其陷│ │ │ │ │ │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2 │鍾嘉倫 │於10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106年6月17日│12,600元 │ │ │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被告郵局帳戶│ │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息,適鍾嘉倫於106年6月17│ │ │ │ │ │日12時許瀏覽該訊息並與刊│ │ │ │ │ │登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 │ │後,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 │ │ │ ├──┼────┼────────────┼──────┼─────┤ │3 │林強國 │於10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106年6月17日│16,500元 │ │ │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被告臺灣企銀│ │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帳戶 │ │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息,適林強國於106年6月17│ │ │ │ │ │日12時許瀏覽該訊息並與刊│ │ │ │ │ │登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 │ │後,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 │ │ │ ├──┼────┼────────────┼──────┼─────┤ │4 │曹天奕 │於10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106年6月17日│5,000元 │ │ │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被告臺灣企銀│ │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帳戶 │ │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息,適曹天奕於106年6月17│ │ │ │ │ │日12時許瀏覽該訊息並與刊│ │ │ │ │ │登該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繫後,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 │ │ │ │ │款。 │ │ │ ├──┼────┼────────────┼──────┼─────┤ │5 │徐邦慈 │於10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106年6月17日│4,800元 │ │ │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被告郵局帳戶│ │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息,適徐邦慈於106年6月17│ │ │ │ │ │日12時30分許,自友人邢采│ │ │ │ │ │芸處得知該訊息並與刊登訊│ │ │ │ │ │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 │ │ │ │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6 │林伯原 │於10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106年6月17日│10,000元 │ │ │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被告郵局帳戶│ │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息,適林伯原於106年6月17│ │ │ │ │ │日中午瀏覽該訊息並與刊登│ │ │ │ │ │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 │ │ │ │,致其陷於錯誤,委請友人│ │ │ │ │ │卓宸宇代為轉帳匯款。 │ │ │ ├──┼────┼────────────┼──────┼─────┤ │7 │盧少軒 │於10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106年6月17日│9,000元 │ │ │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被告郵局帳戶│ │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息,適盧少軒於106年6月17│ │ │ │ │ │日14時許瀏覽該訊息並與刊│ │ │ │ │ │登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 │ │後,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 │ │ │ ├──┼────┼────────────┼──────┼─────┤ │8 │巫騏睿 │於10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106年6月17日│34,000元 │ │ │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被告郵局帳戶│ │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息,適巫騏睿於106年6月17│ │ │ │ │ │日12時許瀏覽該訊息並與刊│ │ │ │ │ │登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 │ │後,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 │ │ │ ├──┼────┼────────────┼──────┼─────┤ │9 │楊振立 │於10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106年6月17日│13,000元 │ │ │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被告郵局帳戶│ │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息,適楊振立於106年6月17│ │ │ │ │ │日12時許瀏覽該訊息並與刊│ │ │ │ │ │登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 │ │後,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 │ │ │ ├──┼────┼────────────┼──────┼─────┤ │10 │楊珮珊 │於10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106年6月17日│3,000元 │ │ │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被告郵局帳戶│ │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息,適楊珮珊於106年6月17│ │ │ │ │ │日瀏覽該訊息並與刊登訊息│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致│ │ │ │ │ │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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