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豪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清豪於民國102 年2 月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之財務長,負責保管有龍公司申設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瑞源」、「蘇清豪」之印鑑各1 枚),因該帳戶為有龍公司塔骨塔(六樓新區)之專款專用帳戶,蘇清豪並有管理該帳戶資金進出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許,持上開存摺、印鑑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再匯款入蘇清豪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跨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匯款3,748,854 元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將合計7,748,854 元(下稱本案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有龍公司委任○禎和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告訴代理人○禎和律師於106 年3 月1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86號卷【下稱他1286卷】第1 至2 頁)、106 年8 月18日(他1286卷第148 至151 頁)、106 年10月27日提出之告訴理由狀(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證人陳仁杰於106 年4 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證人張瑞源於106 年8 月9 日之未具結偵訊筆錄均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30頁、第38頁反面),本院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其他依法可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故上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清豪固坦承於102 年2 月起,擔任有龍公司之財務長,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而於104 年12月8 日持存摺及印鑑,自本案帳戶提領400 萬元,再匯款入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跨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匯款3,748,854 元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的家族持有有龍公司23.2341%股權,依有龍公司104 年5 月28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下稱本案董事會),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臨時動議的第3 案「資增後新入資股東主張分配權益」。「六樓新區分配明細」及「六樓新區銷售總收入」都是本案董事會會議的附件,所以我提領本案款項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提領之前我還有照會董事長張瑞源,他也有同意;我跟張瑞源說我要賣股份給福德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安公司)時,我的舊有權利包含我舊有的塔位及之前沒有分配所賺的錢都分配給我,我並沒有一起賣給福德安公司,我知道以公司的經營方式不會分配盈餘給我,我講完後張瑞源說「舊的你就自己先拿走」,也就是屬於我原本出售股份前應該分配的盈餘自己拿走,我就依104 年12月2 日本案帳戶內的金額,計算我的家族的持股比例換算可取得的盈餘分配,才領出本案款項,後來我就把股份賣給福德安公司(他1286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9頁反面、第15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下稱他7345卷】第24頁反面)。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在出售其持有之有龍公司的23.2341%股份前,以本案董事會臨時動議(3 )「資增後新入資股東主張分配權益」為據,才在104 年12月8 日提領本案款項,事前亦經當時董事長張瑞源同意。 ㈡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是開會後事後才製作,加上證人陳文政於本院證稱「公司的主要盈餘是塔位的銷售跟管理費的收入…資金流向我們都還不瞭解,只有覺得如果有盈餘,有販售塔位,這些新增資的股東也應該有要分配,也要說明一下資金流向,故那時才有這個討論議案…照銷售的多少錢再照持股比例去做分配」,可見本案董事會確實有決議要依照銷售金額及持股比例去分配銷售塔位的盈餘。 ㈢被告若有侵占的意圖,應當會將當時帳戶內3,335 萬餘元全數提領一空,而不會是本案款項,足證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款項屬自己應得的股份分配款項,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被告有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張瑞源之同意,才提領本案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如果被告有不法犯行,豈會將提領的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留下金流供追查,此情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足證被告客觀上亦無不法犯行。 ㈣有龍公司自102 年起因經營權糾紛,聘請張瑞源為董事長,嗣後張瑞源將股份出售予福德安公司,福德安公司為實際掌控有龍公司,而向被告購買其家族所持有的股份,因被告不願出售所持有最後1%的股份,導致福德安公司無法取得3 分之2 的股權以掌控有龍公司,因此才提出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清豪於102 年2 月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有龍公司之財務長,保管有龍公司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瑞源」、「蘇清豪」之印鑑各1 枚),因該帳戶為有龍公司塔骨塔(六樓新區)之專款專用帳戶,被告並有管理該帳戶資金進出之責;本案帳戶於104 年12月2 日,帳戶內尚有33,351,211元,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持前開存摺及印鑑,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400 萬元,再匯款入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本案帳戶跨行匯款3,74 8,854元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1286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9頁,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委託書(他1286卷第7 、12、42至43頁)、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交易明細(他7345卷第39頁)、有龍公司102 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他1286卷第4 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董事會確實有召開: 被告提出之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其上無公司或負責人之印文(他1286卷第49至53頁),告訴代理人表示有龍公司找不到該次會議紀錄的資料,質疑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對於有龍公司是否有召開本案董事會,從被告提出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其上記載出席者為張瑞源、陳文政、被告、劉德威、吳承峰、白萬春,會議紀錄為許喬雅、劉采妍。除被告主張有召開該次會議外,證人張瑞源、陳文政、許喬雅亦均證稱有召開該次會議(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01 頁),劉得威、吳承峰及劉采妍則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辯護人認為白萬春年事已高不便外出,而未聲請傳喚其為證人)。上開會議紀錄中證人即會計胡永源有發言記錄(他1286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胡永源亦於本院證稱其確實有參加本次會議(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本院認為會議紀錄上之人,有多人到庭一致證稱有召開該次董事會,且證人許喬雅及胡永源單純為有龍公司的受僱人(胡永源僅持有0.0096 %之有龍公司股份,其自陳於107 年3 月自有龍公司離職,本院卷一第174 頁),對於本案無切身利害關係,其等證言可信度高。從而本案董事會確實有召開,應可認定。 ㈢被告提出之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真實: 被告提出之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未蓋有任何有龍公司或董事長張瑞源之印文及簽名,真實性遭質疑。惟查,證人白明珠於本院提出有龍公司104 年3 月9 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其會議紀錄共5 頁,其上亦無有龍公司或董事長張瑞源之印文及簽名(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本院認為上開兩次會議時間相近,應該是有龍公司在該段時間的會議紀錄均無有龍公司及董事長張瑞源的印文及簽名。況且,若被告有心偽造會議紀錄,大可製作明顯對其有利的會議紀錄,且證人胡永源等人對於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有記憶而能說明(詳後述),故本院認為被告提出之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應無偽造之情事。雖然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有龍公司102 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有有龍公司及時任董事長之陳文政的印文及簽名(他1286卷第3 至6 頁),惟本院認為應該是不同時期、不同董事長製作會議紀錄的方式有異,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提出之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為不實。又證人胡永源於本院證稱:會議紀錄都是到我這邊來做確認,我看完之後再給董事長張瑞源看過後,蓋章寄發,會議紀錄蓋章會蓋第一頁,公司發出去的會議紀錄都會蓋章,不會有漏蓋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惟除了本案會議紀錄外,證人白明珠提出的會議紀錄也沒有蓋章,而證人白明珠提出的會議紀錄也沒有明顯偽造之情事,且會議紀錄的蓋章,也不見得是證人胡永源親自蓋章後寄出,故不能排除本案會議紀錄係漏未蓋章。 ㈣本案董事會臨時動議(3)非指決議盈餘分配: 被告提出之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3 )資增後新入資股東主張分配權益。董事長:請劉董事總經理指示法務先行了解在增資無效的前提下,公司法借名登記的適法性。若公司法借名登記不可行,是否還有其他方式可行?決議:出席董事六名全數同意通過臨時動議1~3 案」(他1286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上開會議紀錄的內容所指為何,被告辯稱此為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其依此決議自本案帳戶提領本案款項。惟證人胡永源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有龍公司的會計,上開臨時動議(3 )並不是在討論分配收入,而是在討論新增資的股東到底有無權利分配塔位,因為寶塔塔位在之前就已經都分配給舊有股東,所以他們那時是針對舊股東的權益不變之下,如何保障新股東的塔位要如何分配,因為有其他股東去告增資的部分,所以董事長才會說先確認一下如何增資無效,到底權益到何種地步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184 頁、第187 頁正反面)。證人陳文政亦於本院證稱:臨時動議(3 )是在討論六樓塔位販售後,如果有盈餘,新增資的股東也應該要分配,也要說明一下資金流向,那時才有這個討論議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正反面)。證人胡永源及陳文政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都一致指係新增資股東分配權益及增資無效的問題,並非指公司盈餘分配,亦非指六樓新區塔位銷售收入的分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以該次董事會臨時動議(3 )「資增後新入資股東主張分配權益」作為其提領本案款項之依據,顯不足採信。 ㈤本案董事會未決議六樓新區塔位的收入分配: ⒈辯護人主張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是開會後事後才製作,加上證人陳文政於本院的證述,可證明本案董事會確實有決議要依照銷售金額及持股比例去分配銷售塔位的盈餘等語。關於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為開會後製作才寄出,證人胡永源、陳文政於本院均一致證稱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是開會結束後才製作寄出(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第113 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六樓新區分配明細」及「六樓新區銷售總收入」(他7345卷第30至31頁)都是本案董事會開會的附件等語,證人許喬雅及張瑞源於本院均證稱其有看過上開文件,但已不記得該次開會時是否有這些文件(本院卷一第92頁、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證人陳文政則於本院證稱:「六樓新區銷售總收入」、「六樓新區分配明細」、「六樓新區試賣收入明細」的表有看過,但不確定是否在本案董事會有拿出來討論(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而證人胡永源於本院證稱「六樓新區銷售總收入」、「六樓新區分配明細」、「六樓新區試賣收入明細」均係其所製作,有在董事會拿出來討論過,但不記得是否在本案董事會拿出來討論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正反面)。只有證人白萬春於偵查中證稱「六樓新區銷售總收入」及「六樓新區分配明細」在本案董事會開會時有提出(他7345卷第25頁)。惟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中,完全沒有提到「六樓新區銷售總收入」、「六樓新區分配明細」「六樓新區試賣收入明細」或其他有關六樓新區塔位銷售金額之記載,證人白萬春之證述是否可信,已經讓人存疑。 ⒊縱然上開三張表有在本案董事會中提出討論,惟證人胡永源於本院證稱:「六樓新區銷售總收入」這張表是我製作的,該表下方可分配金1 億2,600 多萬元,只是一個試算,沒有扣除裝潢等成本,「六樓新區分配明細」這張表是我做的,這是預計六樓的盈餘分配預計按照這樣子來分,有討論過,但沒有很明確地拿出來表決,1 億6,500 萬元的金額是假設全部賣掉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第180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觀諸「六樓新區銷售總收入」表,其中記載數量11,000,單價15,000,總額1 億6,500 萬,減去「支付陳水杉利息1,933,745 ,支付蘇瑞東利息4,633,745 ,支付張瑞源代墊款3,259,608 ,支付副議長暫借款7,050,000 ,預留13% 稅金(含2%基)2,145,000 」,可分配金額為126,672,902 。而「六樓新區分配明細」其上記載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及在分配金額合計126,672,902 元之下,各股東可分配的數額,可以看出「六樓新區分配明細」是在計算六樓新區塔位全部售出時的收入,在此基礎下各個股東依其股權比例能分配到多少金額。該金額並未扣除裝潢等支出,故並非有龍公司販售六樓新區塔位之實際盈餘。依「六樓新區試賣收入明細」表,至104 年4 月30日止,賣出的金額僅3,005 萬元,相較於六樓新區全數賣出的金額為1 億6,500 萬元,在104 年4 月30日時,僅賣出約18 %,更可證明「六樓新區分配明細」只是試算,並非已實現的收入。從證人胡永源之證述可知,上開「六樓新區分配明細」僅是在假設六樓塔位均銷售一空時,各股東能夠分配到的金額,實際上根本尚未全部實現。 ⒋對於本案董事會中,是否有決議要就販賣塔位所得分配,證人許喬雅於本院證稱其沒有印象(本院卷一第95頁),證人張瑞源則不願正面回應。白萬春之女即證人白明珠於本院證稱其並未出席104 年5 月28日的會議,是事後聽父親白萬春轉述(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證人白明珠未親身見聞本案董事會之開會情形,其證言自無從採憑。證人白萬春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會議有說每個月要分配,結果都沒有分配,每次開會都說要分配等語(他7345卷第26頁),並未明確證稱本案董事會有決議分配。至於證人陳文政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5 月28日開會當時有討論要分配販售塔位所得,所以開會有通過,因為當時還在核帳,到底每個股東可以分配多少金額還沒辦法算出來等語(他7345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嗣於本院證稱:我們那時都要求要分配,每次基本上都已經在吵,到底有無討論,我現在印象中不能確定,董事會最後有決定要照持有股份的比例下去分配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證稱本案董事會有決議要分配販售塔位所得。惟查,依有龍公司105 年4 月12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陳文政提議「6 樓新區販售塔位所收的款項,已經販售約1 年半,至今都沒有做過財務報告及分配。而且當時股東間有說過的3 個月或最晚半年要分配、分紅一次,是否要將帳款釐清結餘一下來做分配?」(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會議錄音檔案,核與會議紀錄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65頁勘驗筆錄),可證明六樓新區塔位收入,從未做過財務報告;既未有財務報告確認收支金額,自不可能有決議分配之情事。證人陳文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董事會有決議分配販售塔位所得云云,顯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院認為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分配六樓新區塔位收入,且六樓新區塔位之收入尚未全部實現,董事會豈有就未實現之收入預先分配之理?故本院認為本案董事會並無決議分配六樓新區塔位收入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董事會有決議要依照銷售金額及持股比例去分配銷售塔位的盈餘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主觀上侵占之意圖: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六樓新區總共有11,000個塔位,每個塔位以15,000元計算,總共有1 億6,500 萬元等語(他7345卷第27頁),其知悉「六樓新區銷售總收入」的1 億6,500 萬元是所有塔位全部販售的金額,並非實際已實現的收入。被告又於偵查中自承有龍公司從張瑞源擔任董事長以來,從來沒有計算過年度的盈餘、虧損或各股東得予分配的金額,其知道以公司的經營方式不會分配盈餘,所以其將出售股份前應該分配的盈餘,依104 年12月2 日本案帳戶內的金額,計算家族的持股比例換算可取得的盈餘分配,領出本案款項(他1286卷第69頁反面),已坦承本案董事會並無決議分配任何盈餘。被告在出售股權與福德安公司前,逕自以其保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提款本案款項,其侵占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㈥對辯護人辯護之說明: ⒈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出售持有有龍公司的23.2341%股份前,以本案董事會臨時動議(3 )「資增後新入資股東主張分配權益」為據,才在104 年12月8 日提領本案款項,事前亦經當時董事長張瑞源同意云云,本院認為臨時動議(3 )並非討論六樓新區塔位之分配,業如前述;又縱然被告經董事長張瑞源同意,惟董事長在無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下,無權自行決定分配盈餘給股東,被告身為有龍公司財務長豈有不知之理?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值採憑。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若有侵占的意圖,應當不會留下金流,且會將當時帳戶內3,335 萬餘元全數提領一空,而不會是只侵占7,748,854 元,足證被告客觀上無不法犯行云云,本院認為被告侵占的金額多寡及被告是否將本案款項存入自己名下帳戶,都不影響被告侵占之事實。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起,擔任有龍公司財務長,此有有龍公司102 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他1286卷第4 頁),被告亦自承掌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04 年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許,先自本案帳戶提領400 萬元現金後匯款入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跨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匯款3,748,854 元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以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明知本案董事會並未分配盈餘,試圖以不相關的文件企圖混淆本院,態度惡劣,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侵占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經濟狀況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侵占之本案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原定於107 年8 月24日宣判,惟因豪大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故宣判期日延展為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50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