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羅國鴻
- 當事人杜文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文豪受雇於大勝人力有限公司,經派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立中興大學,擔任梵昆冷氣有限公司空調工程之臨時工,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晚間11時2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工具及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前往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科技大樓內,持上開工具剪斷該大樓6 樓高壓機房(電氣室)內、國立中興大學所有及3至7樓空調機房內梵昆冷氣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547,953元、25,000元 ),竊取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電纜線載運離去,並將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梵昆冷氣有限公司監工張庭瑋及國立中興大學總務處技士游翔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杜文豪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6445號卷卷第10至13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350 號卷第18頁),且經證人張庭瑋、游翔宇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4至16、17至18、22至24頁,上開偵緝卷第3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力管線平面圖、空調工程詳細價目表、協昌水電行工程估價單、電器單線圖、大勝人力有限公司派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檢附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8至9、30至39、40至44、45、47、48、49、50、57至5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物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是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以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接續於同一大樓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1行為觸犯2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因竊取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科技大樓內之電纜線致影響該大樓之電力使用,有害該校教職員及學生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使被害人另需支付高額工資修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少,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雖供稱已將電纜線變賣得款,惟因本院查無被告變賣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 │1 │破壞剪 │2支 │ ├──┼────────┼──┤ │2 │噴燈 │1支 │ ├──┼────────┼──┤ │3 │鐵鎚 │1支 │ ├──┼────────┼──┤ │4 │刮刀 │1支 │ ├──┼────────┼──┤ │5 │鋸板 │1支 │ ├──┼────────┼──┤ │6 │活動板手 │1支 │ ├──┼────────┼──┤ │7 │套管 │1個 │ ├──┼────────┼──┤ │8 │套筒 │1個 │ ├──┼────────┼──┤ │9 │扭力把手 │1個 │ ├──┼────────┼──┤ │10 │螺絲起子 │3支 │ ├──┼────────┼──┤ │11 │六角板手 │1組 │ ├──┼────────┼──┤ │12 │大型六角板手 │2個 │ ├──┼────────┼──┤ │13 │板手 │2支 │ ├──┼────────┼──┤ │14 │驗電筆 │1支 │ ├──┼────────┼──┤ │15 │手電筒 │2支 │ ├──┼────────┼──┤ │16 │手套 │1個 │ └──┴────────┴──┘ 【附表二】 ┌──┬──┬────────┐ │編號│樓層│線材種類及數量 │ ├──┼──┼────────┤ │ 1 │3樓 │PVC電線60m㎡4條 │ │ │ │PVC電線8m㎡1條 │ ├──┼──┼────────┤ │ 2 │4樓 │PVC電線80m㎡4條 │ │ │ │PVC電線14m㎡1條 │ ├──┼──┼────────┤ │ 3 │5樓 │PVC電線80m㎡4條 │ │ │ │PVC電線14m㎡1條 │ ├──┼──┼────────┤ │ 4 │6樓 │PVC電線80m㎡4條 │ │ │ │PVC電線14m㎡1條 │ ├──┼──┼────────┤ │ 5 │7樓 │PVC電線80m㎡4條 │ │ │ │PVC電線14m㎡1條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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