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德(原名:黃瑞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248號、第26779號、第27245號、第27664號、第27665 號、2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4、7所示部分應執行 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德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6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 段「南天宮」前,徒手拔取葉曜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得手後將之丟入「南天宮」之水池內藏放(鑰匙1串已起獲發還葉曜鈞)。㈡於106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清淇住處,見陳清淇住處大門未上鎖,開門進入陳清淇臥房,徒手竊取陳清淇所管領放置衣櫥內之心型黃金項鍊1條 、花朵型黃金手鍊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得手後為陳清淇發現,向陳清淇佯稱欲找其子,旋攜帶竊得黃金項鍊及手鍊離去。㈢於106年7月8日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送酒醉之黃桂琴返回住處時,趁 黃桂琴跌撞不穩之際,徒手竊取黃桂琴放置大包包內之小皮包(內有現金3000元及健保卡),得手後離去(事後已自行將現金3000元返還黃桂琴)。㈣於106年7月30日10時許,與不情之陳凱莉同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都城隍廟」 拜拜,趁陳凱莉在「都城隍廟」辦公室填寫資料時,進入「城隍廟」廚房,徒手竊取秦保玉放在置物架之三星廠牌J7型手機1支(價值5990元),得手後離去。㈤於106年8月11日9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陳凱莉,行經臺灣大道1段516號林采婕經營之「饗厚牛排店」前,趁林采婕在1樓廚房備料, 櫃檯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店,徒手竊取林采婕放置櫃檯之包包內現金4萬元,得手後離去。㈥於106年7月10日18時30 分許,陪同不知情之陳凱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蘇金珠開設之家庭美容院洗頭時,藉口肚痛向蘇 金珠借用廁所,趁機擅入蘇金珠居住之房間內,竊取蘇金珠所有放在房間床舖角落皮包內之現金7800元,得手後離去。㈦於106年7月5日22時3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金天宮媽祖廟」內,竊取該廟主持王金魚所管 領之信徒捐獻金及零錢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黃忠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忠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㈤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中上揭一之㈠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葉曜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0673號偵查卷第37至第3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20673號偵卷第23頁、第42至第46頁、 第48頁、第49至第51頁);上揭一之㈢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黃桂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6779號偵查卷第18至第21頁、第37頁、第38頁反面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26779號偵卷第14頁、第25至第28頁);上揭一 之㈣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秦保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6500號刑案偵查卷第8至第1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見同上第三分局警卷第1頁、第25頁、第16頁、第35至第42 頁);上揭一之㈤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林采婕及證人陳凱莉於警詢時指證無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2710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第15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 稽(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第32至第42頁),足徵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一之㈠㈢㈣㈤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忠德雖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㈥㈦所示犯行,辯稱陳清淇係伊前妻林秋燕之親戚,伊僅係前去敘舊,沒有拿金項鍊及金手鍊;另伊當時只有向蘇金珠借用廁所,沒有進去蘇金珠房間;且伊係至金天宮媽祖廟拜拜,廟門突然被關起來,伊害怕才拿起佛珠唸佛經,等廟門開啟伊即離開,沒有拿廟內之現金云云。惟查(一)被告確有於上揭一之㈡所示時間,擅入被害人陳清淇住處,陳清淇聽聞證人陳林錦桂與1男子講話及制止聲趕回住處,見被告適在其住處臥房, 質問被告為何進來,被告表示來找陳清淇之子阿忠,離去前曾交給陳清淇名片1張,待陳清淇之妻回來查看結果,發現 放置衣櫥內之心型黃金項鍊1條、花朵型黃金手鍊1條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陳清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48號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名片1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同上26248號偵卷第21頁、第25至第29頁),被害人陳 清淇原係被告之姻親,與被告並無怨隙,其於警詢中表示對被告提告,嗣又撤回告訴(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頁、第7頁),仍在本院審理時堅指被告離去後發現黃金項 鍊及手鍊失竊情事,衡情應無攀誣被告之虞。佐以證人陳林錦桂於警詢時供稱當日10時20分許,伊聽到神明廳有聲音,從窗戶往內看,看見被告在神明廳拿桌上的貔貅要放進塑膠袋,伊叫被告不能隨便拿東西,被告才放下,被告離開神明廳跑到車旁,向伊表示與其同來之女子為其女友,並說要去隔壁找人,就往伊二叔公陳清淇家方向走去,伊就進屋將門窗鎖起來並報警,後來伊有聽到陳清淇與被告好像在吵架的聲音等語(見同上26248號偵卷第18頁),核與被害人陳清 淇所供情節相符。且被告自陳係前往敘舊,竟未先出聲示意,即逕自進入被害人陳清淇住處之房間,亦與一般常情悖離,益徵被害人陳清淇之指證非虛。(二)被告有於上揭一之㈥所示時間,陪同陳凱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告訴人蘇金珠所經營之家庭美容院洗頭時,藉口肚痛 向蘇金珠借用廁所,趁機擅入蘇金珠居住之房間內,竊取蘇金珠所有放在房間床舖角落皮包內之現金7800元,當天只有被告向蘇金珠借用廁所,蘇金珠房間沒上鎖僅關上等情,業據告訴人蘇金珠於警詢中指述無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42984號刑案偵查卷第10、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名片1張(該名片為被告向告訴人蘇金珠借用廁所時所交付)、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5頁、第27頁、第24至第26頁)在卷足憑。告訴人蘇金珠係經營家庭美容業者,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攀誣被告之虞,且當日既僅被告向告訴人蘇金珠借用廁所,借用時又交付名片1張,以卸除告訴人蘇 金珠之心防,顯見告訴人蘇金珠之指述亦非虛構。(三)被告有於上揭一之㈦所示時間,進入被害人王金魚所主持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金天宮媽祖廟」內,經王金魚查看無人關上廟門,再觀看監視器,見被告自神桌下鑽出,遂以遙控器打開廟門,被告立即跑出,將手上1串佛珠 丟在地上駕車離開,王金魚事後清點結果共失竊信徒捐贈金及零錢約0000-0000元(王金魚未能確定失竊金額,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失竊金額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王金魚於警詢中指述無訛(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8269號偵查卷第17、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足 憑(見同上28269號偵卷第14頁、第26頁、第22至第25頁) ,被害人王金魚係「金天宮媽祖廟」主持,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攀誣被告之虞,況被告於深夜時分進宮拜拜已違常情,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入宮之初並無拜拜之意,似在搜尋物品,發現被害人王金魚入宮查看,立即躲入神桌下方,待被害人離去關上鐵門,始自神桌下出來,仍繼續搜尋動作,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悖離,足證被害人王金魚之指述非虛。(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揭一之㈡㈥㈦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其該3次竊盜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㈤㈦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一之㈠所示部分原起訴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一之㈤所示部分原起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㈥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揭竊盜5罪、侵入住宅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趁機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事後坦承上揭一之㈠㈢㈣㈤所示犯行,否認上揭一之㈡㈥㈦所示犯行,其中上揭一之㈠竊得之鑰匙1串已 為警起獲發還告訴人葉曜鈞,一之㈢所示竊得之現金3000元已自行返還告訴人黃桂琴,未賠償其餘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補校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同上20673號偵卷 第54頁),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已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竊盜情節,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3、4、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與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輕微,得不宣告;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一之㈡所示之罪所得心型黃金項鍊1條、花朵型黃金手鍊1條、犯上揭一之㈣所示之罪所得三星廠牌J7型手機1支、犯上揭一之㈤所示之罪所得現金4萬元、犯上揭一之㈥所示之罪所得現金7800元,犯上揭一之㈦所示之罪所得現金2000元,均屬於被告,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⑵被告犯上揭一之㈠所示之罪所得鑰匙1串、犯上 揭一之㈢所示之罪所得現金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犯上揭一之㈢所示之罪所得之小皮包及健保卡,價值微少,告訴人並供稱健保卡已重新申領,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㈠所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忠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心型黃金項│ │ │㈡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鍊壹條、花朵型黃金手鍊壹條│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㈢所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J7│ │ │㈣所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㈤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算壹日。 │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忠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㈥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㈦所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壹日。 │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