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鍾貴堯、王怡蓁、施懷閔
- 被告林一憲、林清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清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一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一憲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之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本案帳戶的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劉紫祁、簡佑庭及胡雅馨等3 人(下稱劉紫祁等3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簡佑庭、胡雅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劉紫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林一憲、輔佐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至14、38至39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均係其申設使用,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是我自己疏忽遺失了,我將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也一同遺失了,直到106 年9 月14日我父親告知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我才知道東西遺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都是被告本人親自開立後,也是由被告本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合庫商銀106 年10月2 日合金軍功字第1060004103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06 年10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8563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劉紫祁等3 人確實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述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堪認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劉紫祁等3 人犯行所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與健保卡、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原來都是放在其日常所揹的黑色包包內,發現時均一併遺失,但後來又在裝這些東西的袋子裡面找到了身分證。因為我電話不見了,所以我父親林清結後來是透過朋友聯絡我並告知帳戶遭警示一事云云(見偵31449 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清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大約小學四、五年級時發現有智能發展障礙,後來情況越來越嚴重,大概在當兵時去申請了身心障礙手冊。因為被告出事很多次,出車禍或者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沒有繳費等等,所以我幫被告保管他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應該是自己去申請補發身分證,才能去申請帳戶,我不知道被告有去申請合庫帳戶。後來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我才把被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還給他。我有使用被告的合庫商銀豐原分行帳戶,那天我要我老婆去領錢繳罰單,發現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打電話去問被告,被告也說不知道,後來我們去合庫商銀及中信商銀問,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參以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前曾於93年5 月12日、106 年4 月12日、9 月18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8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於106 年9 月19日有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SIM 卡(見本院卷第23頁之該電信公司函),則被告雖於106 年9 月18、19日先後申請補發健保卡及SIM 卡,但依證人林清結證述之內容,其發現被告名下的帳戶遭警示後,係打電話聯繫被告,則被告之行動電話是否確有遺失,已有可疑。再者,從被害人劉紫祁等3 人在106 年9 月12日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至被告自稱於同年月14日得知帳戶遭警示後約有2 日之久,被告於這段期間竟未發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特別是行動電話遺失一事,亦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自陳剛開始發現國民身分證也一併遺失,但被告自承其發現上述物品遺失後既未報警處理,且查被告在107 年8 月29日前僅曾於106 年8 月25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反面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7日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顯然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就掛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SIM 卡或報警處理,而與一般發現此等重要物品遺失後之反應不同,而經詢問被告為何未報警處理,被告僅泛稱:我想不起來為何未報警了云云(見偵31449 卷第10頁),本院更難認定被告確有遺失上開物品的情形。 2.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我懷疑合庫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可能是被偷走了,也有可能被騙走。合庫帳戶是當初有個綽號「富士」的男子說要介紹我工作,需要我去申請帳戶作為薪資入帳用,並指定說要使用合庫商銀的帳戶,我當時有答應他要去工作,才會去開戶。之後就發現存摺不見了,所以我才懷疑云云(見偵31449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隨即於同日警詢時改稱:該帳戶是我申請給我父親作為工作存款用,存摺及金融卡都是我父親在保管云云(見偵31449 卷第11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我在警詢所述屬實,合庫帳戶是我申辦的,目的是要存錢,但不常使用云云(見偵31449 卷第49頁反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改稱:有個叫「富士」的人介紹我做工作,那個工作是指定要用合庫商銀的帳戶匯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對於其申設合庫帳戶之理由前後所述不一,且無法提出其所指「富士」之人相關資料供本院確認,而依被告自承其申設合庫帳戶後,並未告知「富士」此事,則「富士」如何得知被告已申辦該帳戶並有機會取走,更有疑問。更何況,依證人林清結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被告尚曾向合庫商銀豐原分行申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更無再行向合庫銀行軍功分行申請帳戶的必要。再者,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06 年9 月12日前僅有100 元,又何需將該帳戶之資料連同密碼在離家時隨身攜帶?本院更無從認定其所辯屬實。 3.被告雖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但其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其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為其父林清結保管的情形下,竟仍有能力先於106 年8 月25日以不詳方式取回其健保卡後,連同其汽車駕駛執照一併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再持用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向合庫商銀申請本案之合庫帳戶(見偵31449 卷第17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並非不知世事之人,本院不能僅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認其沒有辨識事務的能力。 4.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提款卡與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假如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詐騙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騙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詐騙集團成員逕自使用本案帳戶,亦有上開各該帳戶之交易情形可供佐證,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等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以證明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劉紫祁等3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被害人劉紫祁等3 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劉紫祁等3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辦意旨就被告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劉紫祁等3 人受有共計17萬4,815 元之財產損失。 (二)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劉紫祁等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在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1449 卷第51頁)及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各該帳戶均已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志明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名稱 │戶 名│帳號 │ ├──┼────────┼───┼─────────┤ │ 1 │合庫商銀軍功分行│林一憲│0000000000000號 │ ├──┼────────┼───┼─────────┤ │ 2 │中信商銀西屯分行│林一憲│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被害│遭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 │號│人 │ │(金額:新臺幣)│ │ ├─┼──┼──────────┼────────┼──────────┤ │1│劉紫│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於106 年9 月12日│1.證人即告訴人劉紫祁│ │ │祁 │6 年9 月12日21時34分│21時49分許,在臺│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 │ │許,先假冒垂坤食品有│北市信義區信義路│ 31449 卷第12至13頁│ │ │ │限公司人員打電話至臺│5 段150 巷221 號│ ) │ │ │ │北市給劉紫祁詐稱:其│之「全家便利超商│2.告訴人劉紫祁提出之│ │ │ │先前購物時,因人員作│松仁店」內匯款(│ 手機匯款之交易明細│ │ │ │業疏失,導致其帳戶每│起訴書誤載為以手│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 │ │個月都會被扣款,須操│機線上匯款)2 萬│ 31449 卷第23頁)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4,890 元至合庫帳│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 │ │定云云;復由詐騙集團│戶。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男性成員假冒第一商業│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銀行客服人員對其訛稱│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致劉紫祁陷於錯誤,而│ │ 案件紀錄表】(見偵│ │ │ │依其指示操作而完成匯│ │ 31449 卷第24至26、│ │ │ │款。 │ │ 29至30頁) │ ├─┼──┼──────────┼────────┼──────────┤ │2│簡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106 年9 月12日│1.證人即告訴人簡佑庭│ │ │庭 │9 月12日20時18分許,│22時29分許,在桃│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 │ │ │先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卷第130 至131 頁)│ │ │ │員打電話至桃園市八德│2 段135 號的「彰│2.報案資料【桃園市政│ │ │ │區給簡佑庭謊稱:其先│化商業銀行八德分│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 │ │前購物時,因人員作業│行」內以自動櫃員│ 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疏失,導致其有重複訂│機自其郵局帳戶轉│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單之情形,須操作自動│帳2 萬9,985 元(│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另有15元之手續費│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假│)至合庫帳戶。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冒郵局客服人員對其訛│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稱:將協助其需至自動│ │ (見警卷第133 至13│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 │ 5 、141 至142 、14│ │ │ │設定云云,致簡佑庭陷│ │ 4 頁)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 │ │作而完成匯款。 │ │ │ ├─┼──┼──────────┼────────┼──────────┤ │3│胡雅│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先後於106 年9 月│1.證人即告訴人胡雅馨│ │ │馨 │9 月12日21時許,先假│12日22時29分許、│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 │ │ │冒「OB嚴選」購物網站│22時33分許、22時│ 卷第107 至110 頁)│ │ │ │客服人員打電話至苗栗│36分許及22時38分│2.報案資料【苗栗縣警│ │ │ │縣給胡雅馨謊稱:其先│許,在苗栗縣跨行│ 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 │ │ │前購物時,因誤勾選其│匯款2 萬9,985 元│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他購物項目,可能會多│(共4 筆,總計11│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扣款云云;復由詐騙集│萬9,940 元)至中│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信帳戶。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員對其訛稱:將協助其│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見警卷第111 至│ │ │ │胡雅馨陷於錯誤,而依│ │ 114 、121 至122 頁│ │ │ │其指示操作而完成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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