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蕭羽佑(下稱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修理汽車費用,竟仍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 104年)4月16日將因車禍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委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由告訴人陳文德(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展新汽 車保養廠」維修,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之商訂以新臺幣(下同)8萬1500元價格,將系爭小客車修復完畢。詎告 訴人於同年5月20日連繫被告,請其支付修車費用時,被告 即藉口拖延拒絕付款,嗣於105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系爭 小客車因停放在修車廠外,而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拖走,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三、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展新汽車保養廠維修單、鋐欣綸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車禍發生時還有修車能力,當時還有經營刺青店,每月營收十幾萬元,扣除房租、車貸,還有6、7萬元,不足修車費部分再跟告訴人延期,趕快去賺錢,但是房東說不租我了,刺青店就開到5月底,沒有刻意要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因發生車禍,而經其表妹之男友鄭鈞志介紹,將車禍受損之系爭小客車,委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由告訴人所經營之「展新汽車保養廠」維修,並與告訴人商訂以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自小客 車修復完畢,拖車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嗣告訴人修復系爭小客車後,於同年5月20日連繫被告,請其支付修車 費用時,被告遲未付款、取車,且於105年6月30日凌晨4 時許,系爭小客車因停放在修車廠外,而被中租迪和公司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29978號偵卷》第8至9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24385號偵卷》第2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176-ET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 第24385號偵卷第7至13頁)、展新汽車保養廠維修單(見第24385號偵卷第14頁)、鋐欣綸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第24385號偵卷第15至16頁)、太平郵局194號存證信函(見第24385號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見第24385號偵卷第2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9978號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見第29978號偵卷第10頁正背面)、牌照號碼: 0000-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29978號偵卷第14頁 )、金友輪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第29978號偵卷第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12月13日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050039760號函暨檢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拖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58 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至5頁、第7頁)、106年4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2045號函暨檢送中租迪和公司拖吊0000-ET號車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茲 查: 1、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105年4月16日蕭羽佑經一位我很好的朋友介紹,說蕭羽佑要維修系爭小客車,報價8萬,他也同意,於5月18日維修完工,5月20日要他來 取車,他說他沒錢取車,要到6月底取車等語(見第24385號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維修系爭小客車,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蕭羽佑,一開始是我朋友鄭鈞志說有一個朋友車子被撞到需要修理,請我把車子拖回來估價,估好了再告訴蕭羽佑多少錢,當時都用LINE聯絡;剛開始是鄭鈞志直接跟蕭羽佑聯絡,再來要修的時候,蕭羽佑有打給我說價錢可不可以再壓低一點,蕭羽佑跟我價錢說好是8萬元整修到好,不含拖車費,談價錢談好了,我就 下去修了,除了用電話外,沒有與蕭羽佑見到面;我朋友鄭鈞志跟蕭羽佑聯絡住址,蕭羽佑用LINE傳地址給拖車的,我再請拖車到蕭羽佑原來停車的地點拖回來,我不是自己修理,是以7萬6000元轉給鋐欣輪修理,只是過手賺幾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知,被告經友人蕭釣志介紹委由告訴人修護前揭小客車之過程,僅係一般委修經過,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2、再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見第24385號偵卷第7至11頁)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鄭鈞志之對話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正背面);而觀之編號1至13所示對話內容,對話時間係4月16日至4月19日,被告委由案外人鄭鈞志找尋修車廠商,經案外人鄭鈞志覓得告訴人,告訴人報價8萬元等情,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 確係經案外人鄭鈞志介紹,而將系爭小客車交給告訴人修繕無誤。又觀之卷附LINE編號13至15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於4月20日與鄭鈞志聯絡時,表示「這些時間我在湊出來 」、「但麻煩真的要修好」,顯然被告已向鄭鈞志表示經濟並不寬裕;於4月22日鄭鈞志表示「有啦開始拆了」、 「我從下午就一直在這了」,被告則表示「花錢消災。在麻煩你們把我的車好,我這段時間趕快賺錢」等語,可知4月22日時告訴人已開始修車,且被告再度表示經濟不寬 裕之情形。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證被告於委由告訴人修車前後,均一再向案外人鄭鈞志表示經濟並不寬裕,須時間湊錢、賺錢以給付修車費用,顯然被告並未刻意隱瞞其經濟困窘之情形,縱使案外人鄭鈞志並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無從判斷被告之經濟情況,仍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又系爭小客車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購買,並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動產抵押貸款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所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惟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04年4月16日亦曾發生車禍事故一節,有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 第3269號判決(見第24385號偵卷第42至43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該次修車費用花費15萬元一節,亦有被告與案外人鄭鈞志之編號5所示LINE對話照片可參(見第24385號偵卷第8頁);且被告自103年8月15日開始按月繳付分期貸款至105年3月15日止一情 ,亦有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所附之分期付款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可證,上開小客車於104年4月16日發生第一次車禍後,被告不僅花費15萬元修車,並仍持續繳納車貸不輟,顯見其有心維持債信及系爭小客車正常使用之情形。雖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05年4月16日不慎再度發生車禍,因此送廠修繕,但與前次送廠修繕,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實難僅以被告未告知系爭小客車係登記動產擔保之車輛,嗣遭中租迪和公司拖走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4、又查被告原本自己開店從事刺青行業,每月營收毛利約十幾萬元,淨利約6、7萬元,迨於105年5月間,因房東不再續租,致被告未能繼續營業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正背面),可知,系爭小客車於105年4月 11日繳付105年3月份之分期貸款後,即未再續繳,顯難排除其刺青店因房東回收停止營業,一時之間收入遽然中斷所致。審之被告購買系爭小客車後,均有正常繳納分期貸款,縱使曾於104年4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不僅將車修復,並持續繳納分期貸款,直至105年4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於同年月16日再度發生車禍,不僅失去交通工具,甚至刺青店亦停止營業,收入中斷,致經濟一時間陷於困頓,導致無力支付告訴人修車費用;復參酌被告於系爭小客車修車前後均曾向案外人鄭鈞志表明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其既無隱匿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益徵其送修系爭小客車自始至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修車費及拖車費共8萬1500元一節,固據告訴人及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依前揭說明,縱 令被告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 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至於被告事後未依約領回系爭小客車、給付修車費,乃單純債務不履行,此自應由告訴人另尋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