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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劉柏駿黃龍忠劉承翰

  • 當事人
    汪洲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洲益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洲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洲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汪洲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宣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27號被 告 汪洲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洲益為翔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之董事長,張正霖為翔益公司之監察人。汪洲益明知於民國86年間,其為取信股東廖貴枝,在廖貴枝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43-2、44-9、44-14 、45-1、46-1、47-5、47-7、48-2、40-5、43-5、50-1、47-2、47-3、50、3567、3564、3568、3569、4753、4755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廖貴枝,現仍由廖貴枝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為能順利將系爭2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顧正隆之子顧長城以抵銷債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偕同不知情之系爭2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配偶游麗玉(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宏禮代書事務所,由游 麗玉在載有「如所附清冊之土地20筆(即系爭2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此不實事實之切結書、勾選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宏禮於104年3月12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游麗玉於104年4月1日與顧正隆之子顧長城就系爭20筆土 地訂立買賣契約,且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委由代書張宏禮於104年5月29日持系爭20筆土地之前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上述文件,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將系爭2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顧長城,為張正霖、廖貴枝等人發現,並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翔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張正霖委由蔡奉典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汪洲益於偵查中之供│供承證人廖貴枝與其關係良│ │ │述 │好,且有指示不知情之游麗│ │ │ │玉申請補發系爭20筆土地之│ │ │ │土地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 │ │行,辯稱:伊實在想不起來│ │ │ │為何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 │ │ │有權狀為何在證人廖貴枝處│ │ │ │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張正│ 系爭土地20筆之土地所有 │ │ │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權狀仍在證人廖貴枝處,│ │ │ │ 卻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顧│ │ │ │ 長城,應係以遺失之不實│ │ │ │ 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 │ │ 發之事實。 │ │ │ │ 於95年間為辦理更名(所 │ │ │ │ 有權人汪游麗玉改為游麗│ │ │ │ 玉)、追加設定大同世界│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 │ │ │ 權人,證人張政霖向證人│ │ │ │ 廖貴枝拿舊的土地所有權│ │ │ │ 狀辦理,新辦好之權狀再│ │ │ │ 交予證人廖貴枝保管,當│ │ │ │ 時系爭20筆土地仍在游麗│ │ │ │ 玉名下,處理相關土地事│ │ │ │ 宜均係與被告汪洲益接洽│ │ │ │ 及向被告汪洲益拿取所需│ │ │ │ 文件之事實。 │ ├──┼───────────┼────────────┤ │ 3 │證人廖貴枝於偵查中經具│ 被告汪洲益邀請證人廖貴 │ │ │結之證述 │ 枝投資納骨塔,證人廖貴│ │ │ │ 枝有找一些朋友加入,被│ │ │ │ 告汪洲益有誠意願將系爭│ │ │ │ 土地20筆之土地所有權狀│ │ │ │ ,在廖貴枝所經營聖岱實│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 │ │ 岱公司)之辦公室內,將│ │ │ │ 系爭2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 │ │ 正本交予證人廖貴枝保管│ │ │ │ 之事實。 │ │ │ │ 證人鍾輝學曾向證人廖貴 │ │ │ │ 枝提及被告汪洲益欲向證│ │ │ │ 人廖貴枝拿回土地所有權│ │ │ │ 狀,證人廖貴枝拒絕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鍾輝學於偵查中經具│ 被告汪洲益將系爭土地20 │ │ │結之證述 │ 筆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證│ │ │ │ 人廖貴枝保管時證人鍾輝│ │ │ │ 學有在場見聞之事實。 │ │ │ │ 於104年間,被告汪洲益 │ │ │ │ 有致電證人鍾輝學表示欲│ │ │ │ 更換土地讓聖岱公司請證│ │ │ │ 人鍾輝學向證人廖貴枝拿│ │ │ │ 取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 │ │ │ 有權狀,但證人廖貴枝不│ │ │ │ 同意之事實。 │ ├──┼───────────┼────────────┤ │ 5 │證人即代書張宏禮於偵查│當初係被告汪洲益、同案被│ │ │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游麗玉一同至證人張宏禮│ │ │ │之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事宜│ │ │ │,原因是買賣,要辦理過戶│ │ │ │時,被告汪洲益夫婦稱找不│ │ │ │到權狀,請證人張宏禮代辦│ │ │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欲辦理│ │ │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補發│ │ │ │之文件上「游麗玉」的名字│ │ │ │是同案被告游麗玉本人親簽│ │ │ │之事實。 │ ├──┼───────────┼────────────┤ │ 6 │同案被告游麗玉於偵查中│被告汪州益將系爭土地20筆│ │ │之供述 │登記在同案被告游麗玉名下│ │ │ │,但不清楚購買哪些土地,│ │ │ │也不知道各該土地之所有權│ │ │ │狀如何保管、由誰保管、實│ │ │ │際上有無遺失,是被告汪洲│ │ │ │益找不到稱遺失,同案被告│ │ │ │游麗玉才去辦理補發等情。│ ├──┼───────────┼────────────┤ │ 7 │證人廖貴枝於偵訊時提出│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狀確係由證人廖貴枝保管中│ │ │20紙及卷附影本 │之事實。 │ ├──┼───────────┼────────────┤ │ 8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20筆土地於104年4月1 │ │ │ │日因買賣,於104年6月1日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顧長城之│ │ │ │事實。 │ ├──┼───────────┼────────────┤ │ 9 │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 全部犯罪事實 │ │ │ 104年7月29日平地一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 │ │ 104年3月11日土地記申│ │ │ │ 請書、切結書及土地登│ │ │ │ 記清冊 │ │ │ │前開函文所附之104年4 │ │ │ │ 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 │ │ 契約書各2份 │ │ └──┴───────────┴────────────┘ 二、核被告汪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其利用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游麗玉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宏禮向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提出上揭申請,應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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