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洲益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洲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洲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汪洲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27號
被 告 汪洲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洲益為翔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之董
事長,張正霖為翔益公司之監察人。汪洲益明知於民國86年
間,其為取信股東廖貴枝,在廖貴枝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中縣太平
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43-2、44-9、44-14
、45-1、46-1、47-5、47-7、48-2、40-5、43-5、50-1、47
-2、47-3、50、3567、3564、3568、3569、4753、4755地號
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廖貴
枝,現仍由廖貴枝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為能順利將系
爭2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顧正隆之子顧長城以抵銷債務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偕同不
知情之系爭2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配偶游麗玉(另為不起訴
處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宏禮代書事務所,由游
麗玉在載有「如所附清冊之土地20筆(即系爭20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不慎遺失」此不實事實之切結書、勾選書狀補發登
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宏
禮於104年3月12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
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游麗玉於104年4月1日與顧正隆之子顧長城就系爭20筆土
地訂立買賣契約,且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勾選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委由代書張宏禮
於104年5月29日持系爭20筆土地之前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及上述文件,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將系爭20筆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顧長城,為張正霖、廖貴枝等人發現,並察覺
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翔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張正霖委由蔡奉典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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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汪洲益於偵查中之供│供承證人廖貴枝與其關係良│
│ │述 │好,且有指示不知情之游麗│
│ │ │玉申請補發系爭20筆土地之│
│ │ │土地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 │ │行,辯稱:伊實在想不起來│
│ │ │為何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
│ │ │有權狀為何在證人廖貴枝處│
│ │ │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張正│ 系爭土地20筆之土地所有 │
│ │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權狀仍在證人廖貴枝處,│
│ │ │ 卻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顧│
│ │ │ 長城,應係以遺失之不實│
│ │ │ 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 │ │ 發之事實。 │
│ │ │ 於95年間為辦理更名(所 │
│ │ │ 有權人汪游麗玉改為游麗│
│ │ │ 玉)、追加設定大同世界│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
│ │ │ 權人,證人張政霖向證人│
│ │ │ 廖貴枝拿舊的土地所有權│
│ │ │ 狀辦理,新辦好之權狀再│
│ │ │ 交予證人廖貴枝保管,當│
│ │ │ 時系爭20筆土地仍在游麗│
│ │ │ 玉名下,處理相關土地事│
│ │ │ 宜均係與被告汪洲益接洽│
│ │ │ 及向被告汪洲益拿取所需│
│ │ │ 文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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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廖貴枝於偵查中經具│ 被告汪洲益邀請證人廖貴 │
│ │結之證述 │ 枝投資納骨塔,證人廖貴│
│ │ │ 枝有找一些朋友加入,被│
│ │ │ 告汪洲益有誠意願將系爭│
│ │ │ 土地20筆之土地所有權狀│
│ │ │ ,在廖貴枝所經營聖岱實│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 │ │ 岱公司)之辦公室內,將│
│ │ │ 系爭2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 │ │ 正本交予證人廖貴枝保管│
│ │ │ 之事實。 │
│ │ │ 證人鍾輝學曾向證人廖貴 │
│ │ │ 枝提及被告汪洲益欲向證│
│ │ │ 人廖貴枝拿回土地所有權│
│ │ │ 狀,證人廖貴枝拒絕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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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鍾輝學於偵查中經具│ 被告汪洲益將系爭土地20 │
│ │結之證述 │ 筆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證│
│ │ │ 人廖貴枝保管時證人鍾輝│
│ │ │ 學有在場見聞之事實。 │
│ │ │ 於104年間,被告汪洲益 │
│ │ │ 有致電證人鍾輝學表示欲│
│ │ │ 更換土地讓聖岱公司請證│
│ │ │ 人鍾輝學向證人廖貴枝拿│
│ │ │ 取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
│ │ │ 有權狀,但證人廖貴枝不│
│ │ │ 同意之事實。 │
├──┼───────────┼────────────┤
│ 5 │證人即代書張宏禮於偵查│當初係被告汪洲益、同案被│
│ │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游麗玉一同至證人張宏禮│
│ │ │之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事宜│
│ │ │,原因是買賣,要辦理過戶│
│ │ │時,被告汪洲益夫婦稱找不│
│ │ │到權狀,請證人張宏禮代辦│
│ │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欲辦理│
│ │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補發│
│ │ │之文件上「游麗玉」的名字│
│ │ │是同案被告游麗玉本人親簽│
│ │ │之事實。 │
├──┼───────────┼────────────┤
│ 6 │同案被告游麗玉於偵查中│被告汪州益將系爭土地20筆│
│ │之供述 │登記在同案被告游麗玉名下│
│ │ │,但不清楚購買哪些土地,│
│ │ │也不知道各該土地之所有權│
│ │ │狀如何保管、由誰保管、實│
│ │ │際上有無遺失,是被告汪洲│
│ │ │益找不到稱遺失,同案被告│
│ │ │游麗玉才去辦理補發等情。│
├──┼───────────┼────────────┤
│ 7 │證人廖貴枝於偵訊時提出│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狀確係由證人廖貴枝保管中│
│ │20紙及卷附影本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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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20筆土地於104年4月1 │
│ │ │日因買賣,於104年6月1日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顧長城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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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 全部犯罪事實 │
│ │ 104年7月29日平地一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
│ │ 104年3月11日土地記申│ │
│ │ 請書、切結書及土地登│ │
│ │ 記清冊 │ │
│ │前開函文所附之104年4 │ │
│ │ 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
│ │ 契約書各2份 │ │
└──┴───────────┴────────────┘
二、核被告汪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其利用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游麗玉委請
不知情之代書張宏禮向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提出上揭申請
,應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