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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柏駿黃龍忠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洲益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洲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洲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汪洲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27號
    被      告  汪洲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洲益為翔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之董
    事長,張正霖為翔益公司之監察人。汪洲益明知於民國86年
    間,其為取信股東廖貴枝,在廖貴枝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中縣太平
    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43-2、44-9、44-14
    、45-1、46-1、47-5、47-7、48-2、40-5、43-5、50-1、47
    -2、47-3、50、3567、3564、3568、3569、4753、4755地號
    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廖貴
    枝,現仍由廖貴枝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為能順利將系
    爭2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顧正隆之子顧長城以抵銷債務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偕同不
    知情之系爭2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配偶游麗玉(另為不起訴
    處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宏禮代書事務所,由游
    麗玉在載有「如所附清冊之土地20筆(即系爭20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不慎遺失」此不實事實之切結書、勾選書狀補發登
    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宏
    禮於104年3月12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
    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游麗玉於104年4月1日與顧正隆之子顧長城就系爭20筆土
    地訂立買賣契約,且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勾選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委由代書張宏禮
    於104年5月29日持系爭20筆土地之前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及上述文件,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將系爭20筆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顧長城,為張正霖、廖貴枝等人發現,並察覺
    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翔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張正霖委由蔡奉典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汪洲益於偵查中之供│供承證人廖貴枝與其關係良│
│    │述                    │好,且有指示不知情之游麗│
│    │                      │玉申請補發系爭20筆土地之│
│    │                      │土地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    │                      │行,辯稱:伊實在想不起來│
│    │                      │為何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
│    │                      │有權狀為何在證人廖貴枝處│
│    │                      │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張正│ 系爭土地20筆之土地所有 │
│    │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權狀仍在證人廖貴枝處,│
│    │                      │  卻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顧│
│    │                      │  長城,應係以遺失之不實│
│    │                      │  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    │                      │  發之事實。            │
│    │                      │ 於95年間為辦理更名(所 │
│    │                      │  有權人汪游麗玉改為游麗│
│    │                      │  玉)、追加設定大同世界│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
│    │                      │  權人,證人張政霖向證人│
│    │                      │  廖貴枝拿舊的土地所有權│
│    │                      │  狀辦理,新辦好之權狀再│
│    │                      │  交予證人廖貴枝保管,當│
│    │                      │  時系爭20筆土地仍在游麗│
│    │                      │  玉名下,處理相關土地事│
│    │                      │  宜均係與被告汪洲益接洽│
│    │                      │  及向被告汪洲益拿取所需│
│    │                      │  文件之事實。          │
├──┼───────────┼────────────┤
│ 3  │證人廖貴枝於偵查中經具│ 被告汪洲益邀請證人廖貴 │
│    │結之證述              │  枝投資納骨塔,證人廖貴│
│    │                      │  枝有找一些朋友加入,被│
│    │                      │  告汪洲益有誠意願將系爭│
│    │                      │  土地20筆之土地所有權狀│
│    │                      │  ,在廖貴枝所經營聖岱實│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    │                      │  岱公司)之辦公室內,將│
│    │                      │  系爭2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    │                      │  正本交予證人廖貴枝保管│
│    │                      │  之事實。              │
│    │                      │ 證人鍾輝學曾向證人廖貴 │
│    │                      │  枝提及被告汪洲益欲向證│
│    │                      │  人廖貴枝拿回土地所有權│
│    │                      │  狀,證人廖貴枝拒絕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鍾輝學於偵查中經具│ 被告汪洲益將系爭土地20 │
│    │結之證述              │  筆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證│
│    │                      │  人廖貴枝保管時證人鍾輝│
│    │                      │  學有在場見聞之事實。  │
│    │                      │ 於104年間,被告汪洲益  │
│    │                      │  有致電證人鍾輝學表示欲│
│    │                      │  更換土地讓聖岱公司請證│
│    │                      │  人鍾輝學向證人廖貴枝拿│
│    │                      │  取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
│    │                      │  有權狀,但證人廖貴枝不│
│    │                      │  同意之事實。          │
├──┼───────────┼────────────┤
│ 5  │證人即代書張宏禮於偵查│當初係被告汪洲益、同案被│
│    │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游麗玉一同至證人張宏禮│
│    │                      │之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事宜│
│    │                      │,原因是買賣,要辦理過戶│
│    │                      │時,被告汪洲益夫婦稱找不│
│    │                      │到權狀,請證人張宏禮代辦│
│    │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欲辦理│
│    │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補發│
│    │                      │之文件上「游麗玉」的名字│
│    │                      │是同案被告游麗玉本人親簽│
│    │                      │之事實。                │
├──┼───────────┼────────────┤
│ 6  │同案被告游麗玉於偵查中│被告汪州益將系爭土地20筆│
│    │之供述                │登記在同案被告游麗玉名下│
│    │                      │,但不清楚購買哪些土地,│
│    │                      │也不知道各該土地之所有權│
│    │                      │狀如何保管、由誰保管、實│
│    │                      │際上有無遺失,是被告汪洲│
│    │                      │益找不到稱遺失,同案被告│
│    │                      │游麗玉才去辦理補發等情。│
├──┼───────────┼────────────┤
│ 7  │證人廖貴枝於偵訊時提出│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狀確係由證人廖貴枝保管中│
│    │20紙及卷附影本        │之事實。                │
├──┼───────────┼────────────┤
│ 8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20筆土地於104年4月1 │
│    │                      │日因買賣,於104年6月1日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顧長城之│
│    │                      │事實。                  │
├──┼───────────┼────────────┤
│ 9  │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 全部犯罪事實           │
│    │  104年7月29日平地一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
│    │  104年3月11日土地記申│                        │
│    │  請書、切結書及土地登│                        │
│    │  記清冊              │                        │
│    │前開函文所附之104年4  │                        │
│    │  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
│    │  契約書各2份         │                        │
└──┴───────────┴────────────┘
二、核被告汪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其利用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游麗玉委請
    不知情之代書張宏禮向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提出上揭申請
    ,應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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