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王品惠
- 被告石綵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綵瑜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綵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綵瑜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佳格萊加油站」附設洗車場洗車,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前置作業上完泡沫並手工洗車後,再進入洗車機,本應注意車輛進入洗車機並停妥在輸送帶上時,應依照現場洗車場之員工邱詠翔(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指示,將車輛停放在輸送帶,由員工升起左前輪下後面之輪軸以固定後,需將排檔打至空檔(N 檔),且放下手煞車,詎石綵瑜竟疏未注意,誤將車輛排檔打至倒車檔(R 檔)後即下車離開(無人在車內),造成洗車機輸送帶無法正常運轉將車輛向前帶動進入洗車機內清洗,邱詠翔於發現車輪無法正常由輸送帶向前帶動,反而車輪向後且遭固定用輪軸抬起,邱詠翔立刻按下按鈕緊急停止洗車機之運轉,該車旋往後越過洗車機之輪軸(左前輪後面抵住車輛輪胎之承軸)及向後滑動,洗車場員工詹詠堯為阻擋該車向後滑動,遂至該車輛後方以手阻擋車輛倒退,惟詹詠堯不敵該車持續倒退之力量,致遭車尾撞擊,並於上開車輛撞至後方護欄,翻過護欄墜落加油站後方排水溝內,因此受有腦震盪、第二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頭皮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詹詠堯委由羅豐胤律師、林世勛律師、魏宏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表示同意(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錄影設備,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或聲音,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硬碟)內,再還原於播放設備或相片上,故錄影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的結果,其內容上具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事由,又該光碟,業於偵查、審理時勘驗,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使當事人辨認,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另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乃依現場及實體狀態所攝,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現場狀態或相關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綵瑜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停放在洗車機輸送帶之車輛因往後倒退而撞及告訴人詹詠堯,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按照洗車場員工邱詠翔指示打到N 檔(空檔),絕未誤打R 檔(倒車檔),前2 次伊打N 檔後開門要下車時,車輛無故後退,伊趕緊用腳踩住,邱詠翔叫伊再試1 次,第3 次係經邱詠翔確認說沒問題可以下車,下車時車子是靜止狀態,伊關上駕駛座車門,結果沒走幾步路,發現車子往後退,突然看到詹詠堯到車子後面,伊有向他喊不可以,才喊完他就翻掉進水溝裡,車尾撞到護欄停止後是邱詠翔1 人從車子後面往前推離開護欄約150-180 公分,可見車子確是放空檔,然後伊才趕快過去開車門打成P 檔(停止),伊沒有上車先往前開,伊只有開車門打P 檔云云(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58頁;院卷第15頁、第4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至「佳格萊加油站」附設洗車場洗車,現場員工邱詠翔有指示,將排檔打至N 檔(空檔)且放下手煞車,以及被告駕車進入洗車機並將車輛停放在輸送帶後即下車離開,邱詠翔啟動洗車機,該車竟往後越過洗車機之輪軸後及向後滑動,告訴人詹詠堯為阻擋該車持續向後滑動,遂至車輛後方以手阻擋該車倒退,惟仍遭該車車尾撞擊,上開車輛撞至護欄,告訴人詹詠堯亦墜落加油站後方排水溝內,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告訴人詹詠堯指述相關情節,並經證人邱詠翔證述在卷,且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與位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4-27 頁、第29-43 頁、第9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邱詠翔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駕車來洗車,在前置作業機洗車時,被告即先要求下車,那時伊看被告拿手機在講電話,洗完之後再引導她到洗車機時,被告也要求下車,當時由伊操作機台,被告駕車進入軌道定位,伊在車窗外對被告說:「打N 檔、放手煞車」,但伊看到被告駕駛的車仍在倒退,伊就再跟被告重複,之後被告回應說好了,等帶動的輪軸抵住車子前輪(即用承軸固定好),然後讓被告下車,接著伊開始操作機台,當輪軸要帶動車輪向前時伊卻發現車子無法向前,伊直覺車子有問題,便立刻按停止鍵將機台停止,帶動輪軸一停止,伊看到車輪往後越過輪軸(承軸),伊上前抓扶左後視鏡仍無法停止車子倒退,詹詠堯至車尾幫忙扶車,結果遭車尾往後撞翻落水溝,被告急回頭將車輛往前開,事後查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打錯檔,她打到R 檔(倒車檔),監視器畫面可看見車子的倒車燈是亮的,且洗車機是正常等語(偵卷第21-22 頁、第58-59 頁),於審理時又證稱:當天被告來洗車,依序是前置作業機上泡沫、手工洗車、再進洗車機,在前置作業機時被告即要求下車,因為看她在講電話,理所當然認為她要講電話便讓她下車,然後再開進洗車機時,她又要求下車,當時她也是拎著講電話,接著她的車有倒退1 、2 次,伊覺得奇怪,直到第3 次停妥固定輪軸,伊再度向她確認有打到N 檔,她還確認說對,她下車後,伊啟動洗車機,但洗車機推動的輪軸無法帶動車輪向前,且車輪倒後遭輪軸抬起來,伊立刻按停止鈕,一停止車子就向後滑動,伊趕快抓住駕駛座旁的後視鏡,因為伊的認知車子放空檔可以往前推,詹詠堯也過來幫忙到車尾推車,當下不知道被告打到倒車檔,同一天之後還有其他客人來洗車,洗車機均正常運作等語(院卷第46-52 頁),並在現場照片(偵卷第35頁之上圖)標繪行進方向與輪軸(承軸)位置;及證人詹詠堯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駕車來洗車,邱詠翔請被告把排檔打到N 檔、不拉手煞車,被告下車後有拿著手機往外走,洗車機開始運轉,但該車突然倒退,伊至車尾擋車,擋不住被撞到翻過護欄掉入水溝,事後從監視器才知道被告誤打倒車檔(倒車燈有亮起),被告下車時車輛不會動,是因為左前輪子後面的承軸抵住一陣子,所以當時不知道被告沒有打到N 檔等語(偵卷第19-20 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駕車來洗車,洗車機輸送帶的承軸會抵住左前輪胎後面,被告下車時,車子不會移動,應該是車輪倒車的力道被輪軸暫時抵銷,邱詠翔啟動洗車機開始運轉,但車子無法被承軸帶動往前,邱詠翔就按鈕停止洗車機等語(院卷第53-56 頁)。是上開2 位證人,所證述情節均相符。 ㈢參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放置偵卷證物袋內),經偵查中勘驗,結果係以(參偵卷第91頁): 08:57:04 車號0000-00 車輛駕駛人石綵瑜離開車輛走出洗車區外。 08:57:13 車號0000-00 車輛開始往後退,詹詠堯衝至車尾以手檔車,此時車輛之倒車燈是亮的。 08:57:15 車號0000-00 車輛將詹詠堯撞落至後方水溝內,車號0000-00 車輛則停靠於護欄上。 08:57:25 石綵瑜走進洗車場內,其身影被車號0000-00 車輛擋住。 08:57:37 車號0000-00 車輛開動並往前行駛約1 公尺,駛離護欄後隨即停住。 再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係以:08:57:13 被告之車輛5223-F9 快速往後倒退,其車輛右後側之倒車燈亮起(左後倒車燈部分畫面因詹詠堯在後擋車稍微遮蔽,於連續播放確認,左後側倒車燈亦有亮起),詹詠堯1 人在後面以雙手推車,但仍遭車輛往後退的力道與速度,持續後退。 08:57:15 被告之車輛似乎受阻礙而停住,且有稍微震動後停住。此時畫面為被告之車輛左側,詹詠堯已不在畫面中。 上開勘驗內容如偵卷第39至40頁之翻拍擷取畫面相同。 08:57:30 被告之車輛先往前開動,然後停止,被告車輛∫ 往前開動時,後方車燈下面紅色車燈部分亮起08:57:50 ,車輛停止時該紅色車燈部分即熄滅。(客觀上勘驗無法確認當時車輛是否熄火,僅能看見車燈之狀況)。 以上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按(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形一致。上述勘驗之內容,足見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於持續後退時,車尾2 側之倒車燈(指後方車燈上面之黃白色部分)皆有亮起甚明,②未見證人邱詠翔將車輛推離護欄之情,③被告確有上車駕駛往前再停車,非如其偵訊時所稱沒有上車先往前開,只有開車門打P 檔,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目視倒車燈亮起之狀態僅是日常自然光線反射結果,實際上倒車燈根本沒有啟亮,不能證明當時是倒車檔云云;惟當庭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車輛往後退時,後方倒車燈(黃白色部分)亮度較高,而車輛往前行駛時,後方倒車燈仍有些許亮度,但相較後退時亮度低等節(參院卷第45頁),復比較偵卷第40-41 頁之翻拍擷取畫面,08:57:14(倒退時)倒車燈之亮光相對08:57:37(向前駛)較為集中而不分散,佐以,此2 時點中車輛所處位置、角度、光線皆近乎同一,堪認08:57:14倒車燈亮光係車燈本身由內向外所射出光源,而08:57:37則係因光線照射之反射結果,始呈現光線不集中且因車燈外殼稜角散射之客觀情況。 ㈣按進入自動洗車機時應注意排檔檔位,並依照洗車廠之現場工作人員之指示「打空檔(N 檔)且放手煞車」,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於洗車時應具備之日常行車常識及注意義務。查本件案發時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之車況良好,排檔裝置並無異樣或損壞,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第59頁),且無證據證明「佳格萊加油站」附設洗車場之洗車機械機件有異樣及損壞之情形,證人邱詠翔亦證述洗車機係正常運作如前。是被告若能注意將檔位排至正確位置後始行離開下車,當不致於肇生前開事故。雖被告辯稱乃經證人邱詠翔判斷同意得以下車云云;然實際上控制車輛及排檔之人仍為被告本人,證人邱詠翔僅單純從車輛左前車輪是否已停靠經由輸送帶輪軸(承軸)抵住以及車輛有無向後滑動作判斷,不能以此資為免除被告義務之理由,足見被告確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而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何況,被告於案發之際意識清醒,尚能與證人邱詠翔對話及與他人通電話,注意所駕車輛排檔位置並非難事,其若斯時能採取此項措施,則應能避免車輛倒退撞擊後方之人,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足見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車輛檔位為倒車檔,於洗車機啟動之前,輪軸沒有往前帶動的力量,應無法抵銷車輪倒退力道,再者輪軸既可滾動,則車輛應會直接倒退出輸送帶,被告根本無法下車。惟此部分經證人邱詠翔證述:輸送帶上有一輪軸升起抵住以固定車輛左前輪的後面,啟動洗車機之後,推動的輪軸無法帶動輪胎,輪胎往後倒退甚至越上固定用之輪軸,致輪軸把輪胎扛起來(院卷第61頁),及證人詹詠堯證述:洗車機輸送帶的承軸會抵住左前輪胎後面,被告下車時,車子不會移動,應該是車子倒車的力道被輪軸暫時抵銷等詞如前。又上開車輛為倒車檔,但洗車機輸送帶及或輪軸(承軸)升起以抵住輪胎,仍會給予車輛輪胎摩擦力,該車因誤打R 檔產生倒車力道尚未大於前述摩擦力時,車輛當暫屬靜止狀態;當洗車機啟動,輸送帶往前運轉,該車由慣性(靜止)轉為倒車向後力道大於摩擦力,該車之左前輪因此向後越過輪軸而往後滑動,乃為合理之推論。至辯護人稱:車輛在倒車檔,應該會顫抖或是空轉的情形;然而一般車輛排檔入前進(D 檔)或倒車(R 檔),在未踩踏油門前,僅會靜止或微幅前進、後退,此為本院承辦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件既僅是誤打檔位至倒車檔,而無踩踏油門之行為,車輛不至必然產生辯護人所述之車身顫動或空轉,故在場之人皆無察覺車身顫動等情,應是與經驗法則無違。 ㈥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惟此仍須是「獨立」造成結果,始有因果關係超越之問題。觀諸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詹詠堯遭車輛撞及並墜落加油站後方排水溝內,被告未將檔位排至正確位置後即離開車輛,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亦提高告訴人於從事洗車工作其間受傷之風險,且此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縱告訴人因證人邱詠翔指示前去阻擋該車,然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反常因果歷程,具有常態關連性。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碰撞,自始且繼續地作用至車輛撞及告訴人並因導致傷害之結果發生,換言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藉以判定洗車機承軸抵住左前輪情形(院卷第61頁背面),然有關洗車機運作方式已經證人邱詠翔、詹詠堯於偵、審時到庭具結後均始終證述一致,且被告確誤將排檔打至倒車檔致發生本件事故,業經本院詳論如上,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應認為不必要。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綵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依照洗車場員工指示而行,反而誤將排檔打至倒車檔致使告訴人詹詠堯遭該車倒退撞及,且翻過護欄墜落加油站後方排水溝內,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迄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就本件事故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暨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60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