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豐儀與其友人蔡凱民、黃春生等人以仲介買賣擁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公司股權為業,因知悉黃世有意出售甲級營造業牌照,蔡凱民等人遂向友人黃建仁探詢買受該甲級營造業牌照之意願,惟黃建仁得悉該甲級營造業牌照為黃世出售後,即向蔡凱民等人表示,其前曾向黃世買入營造業牌照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失,蔡凱民得知上情後,為從中賺取仲介費,遂有意調解黃建仁與黃世間之糾紛後,將該營造業牌照折價出售予黃建仁,如此蔡凱民、陳豐儀、黃春生等3人可賺取仲介費,黃建仁、黃世間之金錢糾紛亦可解決,蔡凱民因而與黃世約定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烏日門市店前,商談該甲級營造業牌照買賣事宜,同時在未告知黃世之情況下,聯繫黃建仁於上揭時地見面。嗣黃世於上揭時地與蔡凱民、陳豐儀、黃春生會面後,發現黃建仁亦到場向其索債,因認蔡凱民等人對其欺瞞,遂於黃建仁先行離去後,亦不願與蔡凱民等人繼續商談而離開,並在步行前往烏日區新興路316號即其停放車輛之停車場途中,與追隨前來之陳豐儀發生爭執。黃世到達停車場後,隨即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以鑰匙啟動車輛,欲駕車離去,陳豐儀則在上開車輛旁與黃世對話,黃世不予理會倒車欲駛出停車格離去,在第二次倒車時不慎撞及車旁之陳豐儀,致陳豐儀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豐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世固坦承於105年3月6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與蔡凱民、黃春生及告訴人陳豐儀會面後,發現黃建仁亦到場向其索債,因認蔡凱民等人對其欺瞞,不願與蔡凱民等人繼續商談而離開,到達停車場後,隨即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以鑰匙啟動車輛,倒車二次欲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統一便利商店看到黃建仁丟下債權憑證,我就走到我的車要開車離開,告訴人跟在我後面,在分隔島時紅綠燈我停下,告訴人說沒有解決不可以走,我不理他,綠燈之後我就跑步去開車,我上車要發動引擎時,告訴人從後面跟上打開我的車門,告訴人開車門時重心不穩自己跌倒而受傷,我無過失傷害犯行,又縱有倒車之行為亦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6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與蔡凱民、黃春生及告訴人會面後,發現黃建仁到場向其索債,因認蔡凱民等人對其欺瞞,不願與蔡凱民等人繼續商談而離開,到達停車場後,隨即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以鑰匙啟動車輛,倒車二次欲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14082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豐儀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2頁、偵14082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蔡凱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頁、偵14082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證人黃春生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豐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105年3月6日12時30分許我與被告相約要講營造牌買賣的事情,原本是我、蔡凱民、黃春生及被告四人在談,後來黃建仁也來,被告會錯意以為黃建仁是我叫來的,所以從便利商店到停車場邊走邊罵我,我當時站在他車旁跟他解釋是真的要跟他買營造牌,但是他不聽就要開車離去,他倒車時,駕駛門沒有關,因為我人剛好站在駕駛座旁,就被他撞倒了,導致我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14082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蔡凱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5年3月6日中午與告訴人等人去找被告洽談買賣營造牌的事情,當天在場的人有我、告訴人、黃春生、黃建仁及被告共5人。當天我和告訴人、黃春生、被告先到,隔10分鐘後,黃建仁才到,黃建仁只是問被告債務如何處理,被告就惱羞成怒,說我們三人來這邊裝瘋賣傻,我要跟他解釋,他又不聽,一直邊走邊罵要走回停車地方,這時被告追過去,我也在後面追上去,但他們兩人走比較快,已經過斑馬線,我被紅燈擋住,就沒有跟過去,對話內容我聽不到。等到綠燈我過斑馬線後,他們已經到停車地方,黃春生在我後面約20公尺,黃建仁已經離開,當我到被告停車地方時,距離被告車子約7、8公尺,他的車子是車頭朝內直停,被告坐在駕駛座,告訴人站在駕駛座旁的門邊,兩個在講話,後來突然倒車,第一次倒車時,被告有閃開,但車子差點撞到我,我就有叫他小心點,那時車門是開的,他一定有聽到,他也知道告訴人站在他車門旁邊,第二次倒退時告訴人仍然站在被告駕駛座車門旁,他車門還沒有關,車窗也有開,就做第二次倒退,我有看到被告的車門撞到告訴人的身體,也有聽到告訴人當時大叫一聲並說被撞到了,但被告沒有停車,直接把車開走,我就發現告訴人躺在地上,就先送告訴人去中山醫院再去報警。黃建仁沒有委託我們或告訴人幫他討債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14082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及證人黃春生於警詢證稱略以:105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看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倒告訴人,當時我有聽到告訴人大聲呼喊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4頁)大致相符,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
2.參以告訴人於105年3月6日14時4分許事發後即前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害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門撞到跌倒受傷而急診就醫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甚明。
3.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係為防衛自己身體安全,告訴人係因打開車門用力過大而跌倒受傷,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阻止告訴人離去及打開車門之行為,是被告倒車撞倒告訴人時,未見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是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倒車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告訴人站立在車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為大專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1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