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葆 夏慶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坤葆係葆力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巷000 弄0 號1 樓,下稱葆力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夏慶辰係葆力華公司派駐在臺南市○○區○○○路0 號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就葆力華公司所從事之塑膠壓粒之生產製作等業務有監督、管理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緣告訴人即越南籍人VUVAN NGHIEP(中文譯名:武文業,以下簡稱武文業)自民國104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葆力華公司擔任工人,經被告陳坤葆指派武文業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廠從事造料機工作,嗣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再由被告陳坤葆指派武文業至臺南市○○區○○○路0 號工廠從事造料機工作,並由被告夏慶辰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陳坤葆、夏慶辰均明知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亦明知臺南市○○區○○○路0 號工廠內造料機之「臥式拌料機」等機器設備,遇有塑膠物料阻塞之際,應停止機械運轉,依其專業及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使武文業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亦未妥適指導武文業於操作造料機之機器設備,遇有塑膠物料阻塞時,應關閉電源停止機械運轉,嗣武文業於105 年3 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號工廠操作造料機之際,因塑膠物料阻塞在拌料桶,以其右手伸入拌料桶排除阻塞塑膠物料之際,其右手臂遭機臺捲入,受有右上臂骨折、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坤葆、夏慶辰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坤葆、夏慶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武文業與被告2 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