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交付證據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法院交付員警周文彬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並將監視錄影光碟以每秒20或10張列印後交付被告。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增訂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考其立法理由第2 點即以:「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 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亦即,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無請法院交付員警周文彬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及將光碟檔案列印後交付之權利。且本院業已依法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並於審理期日將前揭書證均提示與被告閱覽,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因此,被告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