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榮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詠盛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機器之操作具有一定之危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在現場設置作業標準流程、相關注意事項或其他標示,提醒員工注意操作之安全;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雇主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該辦法第2 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該辦法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即僱用勞工20人,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 人)。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執行上開事項,致員工即告訴人廖惠珍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上開公司內操作吊升荷重1 公噸固定式起重機,進行吊掛料桶(內裝有未加工之NC夾頭),將料桶吊置存桶上方進行卸料,卸料完欲將料桶升起時,因撞擊下方之存放桶,導致該存放筒傾倒,因而壓到告訴人廖惠珍之雙腳,致告訴人廖惠珍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上髁骨折、左側縫匠肌斷裂、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廖惠珍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江榮吉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惠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287 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