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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伯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伯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伯星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6 日19時、20時許,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路0段○○路○○○○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加熱後,吸食其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7 日9 時50分許,其因另涉他案遭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伯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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