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素英(大陸地區人民)
- 選任辯護人
- 陳廷瑋律師
- 被告
- 石思君(大陸地區人民)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素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思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素英、石思君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伊蝶養生館」之同事,2人於民國105年5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2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王素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未扣案)攻擊石思君,致石思君受有左臉部2.5公分、左手前臂5公分、右手上臂3.5公分、右手前臂14.5公分、腹部2.5公分開放性切割傷口,合併右前臂掌長肌腱斷裂、橈動脈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思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王素英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查證人陳阿美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王素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陳阿美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年4月21日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4日函文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40頁、第150頁至第152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觀諸證人陳阿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陳阿美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陳阿美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王素英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陳阿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委無足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其餘以下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素英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審判外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王素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素英固坦承告訴人石思君有於上揭時、地,遭其持水果刀造成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石思君先進入其房間毆打伊,伊拿水果刀係出於正當防衛,且是不小心劃傷告訴人石思君云云。被告王素英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王素英遭受告訴人石思君進入房間對之毆打之不法侵害,故拿出水果刀防衛,而在基於防衛意思與告訴人石思君扭打之過程中,不慎劃傷告訴人石思君,被告王素英所為應屬過失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石思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水果刀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思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並經證人陳阿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2樓聽見雙方發生口角,當我進到現場時,雙方已經抱在一起扭打。我將王素英手上的水果刀搶下,並看見石思君雙手傷痕累累,地上血跡斑斑,遂立即至1樓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我當天晚上非常緊張,用腳踏墊包著手將水果刀搶下,接著下樓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之後再次返回2樓幫石思君包紮傷口時便未看見該把水果刀。」、「我看見石思君右手有一片很大的傷口、血流滿地;左手、腹部、臉部皆有明顯的皮外傷」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第一眼看到時被告王素英手上有刀,告訴人石思君坐在地上,2人在地上扭打,告訴人石思君已經遭砍傷受傷流血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5頁及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衡諸證人陳阿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證人陳阿美明白證稱其為被告王素英、告訴人石思君之同事,與該2人均無仇恨糾紛(見偵卷第16頁、第36頁),且證人陳阿美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告訴人石思君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王素英之可能與必要,此外,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石思君傷勢照片10張、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65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石思君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119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石思君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王素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1)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知正當防衛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防衛情狀(即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必要,倘並無防衛情狀存在,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查證人即告訴人石思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案發當時有進入被告王素英房間對之毆打(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16頁、第156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走至被告王素英房門口欲與之理論時,即遭被告王素英持水果刀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與被告王素英所辯情節已有不符,酌以依證人陳阿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不知道被告王素英臉上之傷勢如何造成,其僅見被告王素英與告訴人石思君在被告王素英之房門口扭打,當時被告王素英手持水果刀,而告訴人石思君已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準此,證人陳阿美之前揭證述內容,亦無從佐證被告王素英前開所辯為真。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素英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被告王素英與證人陳阿美間之微信語音訊息(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均係被告王素英自述告訴人石思君衝上來打人,至證人陳阿美雖曾於對話中向被告王素英表示「如果知道通知妳去做筆錄,妳就是說她是追到妳房間去打」等語,惟觀諸證人陳阿美隨後即稱「我沒有講我以後會這樣子去作證」、「要我說謊,我說得來嗎」等語,足見證人陳阿美僅係建議被告王素英得以如何陳述,且其私下與被告王素英談話之內容,應係囿於被告王素英之壓力所為敷衍之詞,是被告王素英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前揭微信語音訊息,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王素英之認定。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石思君所提出當日案發隨後以手機拍攝之錄影光碟,固可見被告王素英房內有一只告訴人石思君之紅色拖鞋(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然該只脫鞋所在位置既靠近被告王素英之房間門口,若謂係雙方在被告王素英房間門口發生肢體衝突時掉落至該處,亦非無可能,況且,縱認告訴人石思君於案發時確曾衝入被告王素英房間,亦不能以此逕認告訴人石思君有先行出手毆打被告王素英,是被告王素英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王素英房內留有告訴人石思君之紅色拖鞋,主張告訴人石思君確有衝入被告王素英房間云云,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素英之認定。至被告王素英案發後當日雖經診斷受有臉之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然該傷勢僅足證明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王素英受傷之原因為何,且難以排除係告訴人石思君遭被告王素英持刀攻擊之防衛行為所造成(理由詳見後述被告石思君無罪部分),從而,被告王素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係被告王素英先遭告訴人石思君衝入房間毆打始持刀防衛云云,洵非可採,是被告王素英持刀攻擊告訴人石思君時,難認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自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
(2)又觀諸前述告訴人石思君之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石思君之病歷資料,告訴人石思君所受刀傷遍及臉部、雙手手臂、腹部等處,且遭切傷之長度頗長(最長達14.5公分)、深度頗深(造成右前臂掌長肌腱斷裂、橈動脈損傷),則由告訴人石思君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以觀,實與不小心之輕微劃傷迥異,應係遭被告王素英持刀猛力攻擊、故意傷害所為,故被告王素英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王素英係不小心劃傷告訴人石思君云云,顯屬無稽。
(三)另本院經依告訴人石思君之代理人林忠宏律師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據該院函覆稱:「病人石女士,因傷經急診手術及住院治療後,傷勢復原良好,病人仍抱怨手臂感覺神經麻木」、「病人之傷勢經治療後,無造成來函中所提『減損傷害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653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19頁),故依現有證據以觀,不足認告訴人石思君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素英上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素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王素英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持刀傷害告訴人石思君,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王素英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告訴人石思君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王素英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石思君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王素英自述:小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有一名小孩17歲正求學中、尚有70多歲之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素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8之2條第3項復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王素英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並未扣案,惟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王素英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石思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思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王素英,致告訴人王素英受有左臉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石思君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思君涉有傷害告訴人王素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阿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素英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石思君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王素英,僅於遭告訴人王素英持刀攻擊時有出手抵擋等語。被告石思君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石思君徒手抵抗告訴人王素英持刀攻擊,縱因此造成告訴人王素英受有前揭傷害,亦屬正當防衛,應不予處罰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王素英於本件衝突受有臉之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然除告訴人王素英片面指訴遭被告石思君先行衝入其房間對其毆打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王素英此部分之指訴屬實(理由如前開被告王素英有罪部分理由欄二(二)(1)所載),至雖證人陳阿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有看見告訴人王素英、被告石思君在告訴人王素英房間門口扭打,惟其亦清楚證稱斯時告訴人王素英手中持刀,而被告石思君已受傷流血(見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核與被告石思君辯稱出手抵擋告訴人王素英持刀攻擊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王素英既已持刀對被告石思君為傷害行為,就被告石思君而言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衡諸被告石思君所受上開刀傷之傷勢,顯見其當時遭受告訴人王素英強勢且激烈之攻擊,綜合告訴人王素英手持水果刀之攻擊方法、攻擊強度、危險性、緩急情勢及被告石思君徒手反擊之情節、比較告訴人王素英僅受有臉之挫傷、眼球挫傷之雙方所受傷害程度、社會一般觀念等客觀判斷結果,縱被告石思君為抵抗告訴人王素英之前開攻擊,曾出手與之發生扭打、拉扯,在客觀上仍屬於排除告訴人王素英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倘告訴人王素英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亦為被告石思君上開正當防衛行為之當然結果,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王素英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石思君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王素英之犯行,至告訴人王素英雖受有臉之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亦不能排除係被告石思君出於正當防衛所致,故公訴人就被告石思君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石思君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石思君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石思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石思君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石思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