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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輝於民國105年10月間,擔任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再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再興公司)」之臨時工,竟先、後各別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上址再興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廢線頭及廢電線1包(重量約10公斤),得手後,搬運至其停放在公司外之牌照號碼3987-NH號自用小客車內,再載往臺中市太源路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0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再至上址再興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廢線頭及廢電線10多包(重量約4、500公斤),得手後,搬運至其停放在公司外之牌照號碼3987-NH號自用小客車內,再載往臺中市太源路之跳蚤市場,以2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阿義」,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復至上址再興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廢線頭及廢電線1包(重量約60公斤),得手後,搬運至其停放在公司外之牌照號碼3987-NH號自用小客車內,再載往臺中市太源路之跳蚤市場,以2,500元之價格變賣予「阿義」,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㈣嗣因再興公司代表人陳嘉文察覺公司內之廢線頭及廢電線數量短少,經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得知係遭其員工賴建輝竊取,要求賠償,賴建輝見事跡敗露且無力償還公司損失,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述犯罪事實前,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開3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再興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賴建輝(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再興公司代表人陳嘉文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王俊民105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3張、進貨明細單及財物損失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5981號卷第2、7 至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於102年5月1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述犯罪事實前,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前開3次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擔任告訴人再興公司之臨時工,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尋正途獲取家庭生計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後,變賣兌現供己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回收等工作,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再興公司之臨時工,一週休一天,日薪為1,500元,只工作一個月,入監前與妻女同住,妻子也是打零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依告訴人再興公司代表人陳嘉文提出之進貨明細單及財物損失清冊,共竊得廢線頭及廢電線約1282公斤,價值約137,563元,嗣經告訴人再興公司代表人陳嘉文查覺後向被告追討,被告自知無力償還,即自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而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再興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被告先、後3次所竊得之廢線頭及廢電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陸續拿至跳蚤市場變賣,所得價款分別為1,200元,25,000元、2,500元,則其變賣之所得均屬於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罪刑欄            │沒收欄                │
│號│實    │                  │                      │
├─┼───┼─────────┼───────────┤
│1 │犯罪事│賴建輝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
│  │、㈠所│,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犯罪事│賴建輝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
│  │、㈠所│,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 │犯罪事│賴建輝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㈠所│,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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