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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蕭一弘

  • 被告
    吳明璋吳國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璋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吳國顯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399號),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璋、吳國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吳明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國顯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吳明璋與楊朝旭曾為保險代理人同事,吳明璋亦曾受僱於楊朝旭所經營之臺灣金綜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結識10餘年,嗣吳明璋參與楊朝旭所招攬之金融投資專案,楊朝旭同意支付佣金予吳明璋,然因逢金融風暴,導致其等投資之專案獲利不如預期,雙方因而發生金錢糾紛。楊朝旭則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佣金予吳明璋,並已 陸續給付1千多萬元。吳明璋竟不循合法途徑,請求楊朝旭 給付前開剩餘佣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之銀保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即楊朝旭當時任職之公 司,下稱銀保公司),欲尋找楊朝旭支付前揭佣金,但因楊朝旭不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在楊朝旭辦公室內,砸毀楊朝旭、宋郁明所有之瓷杯數只(吳明璋涉嫌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明璋向在場之宋郁明恫稱:「楊朝旭答應的還沒有給,一定要找到楊朝旭,如果楊朝旭沒有出來解決,要讓公司開不下去,你也不用做了」等語,以加害宋郁明財產之事,恐嚇宋郁明,使宋郁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宋郁明之安全。 ㈡吳明璋於105年3月21日17時許,要求楊朝旭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俟楊朝旭抵達後,吳明璋及吳 國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國顯自稱為「林大哥」,向楊朝旭佯稱略以:吳明璋去伊那邊賭博,欠了很多錢云云。吳明璋則佯稱略以:因為伊只有楊朝旭開立之4千萬元本票,要把債權轉給「林 大哥」,所以楊朝旭以後不用對伊,只要向「林大哥」償還就好云云;吳國顯及吳明璋並向楊朝旭恫嚇稱:如果楊朝旭不簽本票,沒有辦法離開,因為外面都是其等的小弟云云,以此脅迫方式,要求楊朝旭簽立3張本票,楊朝旭因當時天 色昏暗,也有人在店外抽菸,認為外面之人可能為吳明璋、吳國顯帶來之人,楊朝旭因此心生畏懼,當場簽立本票3張 (分別為金額12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3月31日;金額13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5月31日;金額25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9月31日,總共500萬元)後,交付予吳國顯。 ㈢於105年4月上旬,吳明璋再次前往上開銀保公司,欲尋找楊朝旭支付上開佣金,因楊朝旭不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先在楊朝旭辦公室內砸毀楊朝旭、宋郁明所有之瓷杯數只,使瓷杯不堪使用(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向在場之宋郁明恫稱:「叫楊朝旭趕快出來解決,不然連你們都有事」等語,以加害宋郁明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宋郁明,使宋郁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宋郁明之安全。 ㈣吳明璋於105年4月底某日,又前往上開銀保公司,欲尋找楊朝旭支付上揭佣金,宋郁明見狀,為保護楊朝旭,即向吳明璋佯稱楊朝旭不再,惟吳明璋仍表示要等候楊朝旭,並進入楊朝旭辦公室,發現楊朝旭在內,吳明璋因此心生憤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強制之犯意,當場砸毀楊朝旭及宋郁明所有之瓷杯數只,使瓷杯不堪使用(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隨後並徒手作勢對楊朝旭頭部揮擊,但未打中,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朝旭,使楊朝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朝旭之安全;並以前開砸破瓷杯、作勢揮拳等強暴方式,喝令楊朝旭跪下,行無義務之事,但因在場之宋郁明出面制止,楊朝旭並未跪下而未遂。 ㈤於105年5月27日,吳明璋再度前往銀保公司,要求楊朝旭支付上揭佣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在楊朝旭辦公室內,又砸毀楊朝旭所有之瓷杯數只,使瓷杯不堪使用(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以加害楊朝旭財產之事,恐嚇楊朝旭,使楊朝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朝旭之安全。 二、緣吳明璋與倪永年亦曾為保險經紀人同事,嗣吳明璋於102 年11月間,參與倪永年招攬之金融投資專案,由吳明璋投資3千萬元,倪永年同意支付投資報酬予吳明璋。然因該投資 之專案無以為繼,雙方因而發生金錢糾紛。倪永年勉強同意償還3千萬元之投資款予吳明璋,倪永年先以面額5百萬元之台新銀行台支本票,返還5百萬元予吳明璋。吳明璋竟不循 合法途徑,請求倪永年返還所約定之投資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倪永年於104年1月中旬間某日,欲依約定將現金500萬元返 還予吳明璋。吳明璋邀約倪永年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向上路之7-11便利商店碰面,倪永年自行前往,吳明璋與吳國顯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並將倪永年帶 往臺中市烏日區之中彰交流道下空地談判,倪永年先將5百 萬元交給吳明璋。詎吳明璋取得5百萬元後,與吳國顯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倪永年拳打腳踢,表示:係因倪永年還錢太慢,而毆打倪永年(吳明璋、吳國顯涉嫌傷害部分,因倪永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國顯則向倪永年恫稱略以:我知道你住哪裡,我也知道你小孩在那裡讀書,如果不還錢沒關係,每天跟監你,而且我子彈也很多,你怎麼被埋的都不知道等語,以加害倪永年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倪永年,使倪永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倪永年之安全。之後吳明璋、吳國顯及該不詳之人載倪永年返回7-11便利商店,雙方就各自離開。 ㈡吳明璋、吳國顯明知倪永年之母親倪楊月桂、胞姊倪素芳(起訴書誤載為倪素芬)並未積欠渠等任何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4 月間某日,前往倪永年母親倪楊月桂、倪素芳居住之臺中市清水區清水街住處,向在場之二人恫稱略以:因倪永年積欠其等好幾千萬元,倪楊月桂、倪素芳必須幫倪永年還錢;且倪楊月桂、倪素芳名下有土地,有能力幫倪永年還錢,如果不還錢,要把倪楊月桂、倪素芳趕出去,且要叫別人搬進來佔房子,要求倪楊月桂、倪素芬放棄土地持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倪楊月桂、倪素芳,致其二人心生畏懼,但因倪楊月桂、倪素芳未應允而未遂。 ㈢吳明璋、吳國顯自前述105年3、4月間某日,對倪楊月桂、 倪素芳之恐嚇取財犯行後,明知倪楊月桂母女本身並未積欠吳明璋、吳國顯任何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案發日約半個月後,再度共同前往倪楊月桂母女前開住處,恫嚇稱略以:因倪永年積欠其等好幾千萬元,倪楊月桂母女必須幫倪永年還錢;且倪楊月桂母女名下有土地,有能力幫倪永年借貸還錢,如果不還錢,要把倪楊月桂母女趕出去,且要叫別人搬進來佔房子,要求倪楊月桂母女放棄土地持分等語,致二人心生畏懼,倪素芳因擔心倪楊月桂安危,乃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籌措1千 萬元後,由倪永年轉交吳明璋收受。 理 由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明璋於105年11月1日警詢(偵卷第19-26頁)、105年11月1日偵查中(偵卷第223-225頁)、106年1月4日偵查中 之供述(偵卷第285-286頁)。 ㈡被告吳國顯於105年11月1日警詢(偵卷第87-89頁反面)及 同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26-228頁) ㈢證人楊朝旭於105年4月1日、9月19日警詢(偵卷第171-174 頁、第177頁)及105年11月1日、11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12-215頁、第252-254頁)。 ㈣證人宋郁明於105年9月28日警詢(偵卷第166-167頁)及105年11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215頁)。 ㈤證人倪永年於105年4月9日、5月2日、9月17日警詢(偵卷第190-191頁、第195-196頁、第199頁)及105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2-254頁)。 ㈥證人倪素芳於105年11月23日警詢(偵卷第263-264頁)及 105年12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1頁)。 ㈦證人倪楊月桂於105年11月23日警詢(偵卷第267-268頁)之證述。 ㈧扣案之協議書(偵卷第50頁)、匯款單影本6張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明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吳明璋、吳國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287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43-44頁)。 ㈢被告吳明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詳如下五、所述)。 ㈣被告吳明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強制罪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漏載,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毀損罪部分詳如下五、所述)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未遂處斷。被告強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明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詳如下五、所述)。 ㈥被告吳明璋、吳國顯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被告吳明璋、吳國顯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 刑法第304條第1、3項之強制未遂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 ㈧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04條第1、3項之強制未遂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㈨被告吳明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二、㈠)、恐嚇取財既遂(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強制未遂(犯罪事實一、㈣)、恐嚇取財未遂(即犯罪事實二、㈡)、恐嚇取財既遂(犯罪事實二、㈢)等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吳國顯所犯恐嚇取財既遂(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恐嚇(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恐嚇取財未遂(即犯罪事實二、㈡)、恐嚇取財既遂(犯罪事實二、㈢)等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吳明璋、吳國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㈡、㈢所示四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吳明璋、吳國顯均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料),因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索償,而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吳明璋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吳國顯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末查被告吳明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吳國顯前因妨害自由案經緩起訴處分(仍在緩起訴期間),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8、9頁可參,其因討債過當而致罹律法,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62-63頁可參,被告吳明璋於本院表示其父親吳按有 罹患直腸惡性腫瘤,配偶張美鈴罹患焦慮症,女兒吳姿吟罹患左胸部皮下腫瘤,有三個小孩在讀大學有龐大經濟壓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份(本院卷第50-53頁)、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4頁)為佐,被告吳國顯於本院表示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父親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需有人照顧,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59-60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3年。 五、至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檢察官均另起訴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且認為一、㈢犯行,係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一、㈣犯行與刑法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一、㈤犯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因被告二人於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就告訴乃論部分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37號、第1738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68-70頁可參,經撤回告訴之毀 損罪部分,因起訴事實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告業於106年4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楊朝旭、宋郁明、倪素芳、倪楊月桂、倪永年不向被告二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其餘請求拋棄,不追究刑事責任;吳明璋、吳國顯與楊朝旭、倪永年並同意截至106年4月24日前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均調解成立,被告二人亦不向楊朝旭、倪永年請求民事賠償,有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37號、第1738號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69、70頁),因依照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吳明璋原先確實對告訴人楊朝旭、倪永年享有佣金債權,是雖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吳國顯犯罪所得有本票3張(總金 額5百萬元,被害人為楊朝旭)、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吳明 璋取得犯罪所得1千萬元(被害人為倪楊月桂、倪素芳), 因雙方業已達成調解,依照上開調解內容,堪認其等之真意為告訴人以其損害賠償債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犯罪所得),與被告吳明璋之佣金債權抵銷(倪楊月桂、倪素芳雖非債務人,然仍願意以第三人身分為倪永年代償債務),故被告實質上應已產生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吳明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 │ │㈠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一│吳明璋、吳國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㈡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一│吳明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 │ │㈢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一│吳明璋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五│犯罪事實一│吳明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 │ │㈤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六│犯罪事實二│吳明璋、吳國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㈠ │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犯罪事實二│吳明璋、吳國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㈡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犯罪事實二│吳明璋、吳國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㈢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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