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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5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名威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95號、第2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名威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主機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名威原為台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芝公司)之資訊工程師,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離職後,轉至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職,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IP位址連線上網,無故輸入台芝公司提供原提供外部廠商自外部連線維護用之帳號密碼,入侵放置在台芝公司內,供台芝公司、德力西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德力西公司)共同使用之電腦主機,並瀏覽前揭主機上所安裝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鼎新公司)ER P系統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嗣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台芝公司員工周志鴻發現前開主機有不明外部連線,因而改密碼,方使呂名威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前開方式入侵前揭主機而無法得逞。嗣後台芝公司調閱該主機及路由器之紀錄檔(log檔),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芝公司、德力西公司委由常照倫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名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6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雅涵、周志鴻、常照倫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第180頁),並經證人即鼎新公司業務林倩如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4頁),並有附表編號1之入侵資料可證(見警卷第25頁),此外,復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出貨明細、連線紀錄。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資對象歷史資料明細。③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④台芝公司連結路由器下載歷史紀錄影本乙件。⑤台芝公司員工周志鴻之工作筆錄影本乙件。⑥台芝公司連結路由器下載紀錄影本乙件。⑦台芝公司連結路由器下載紀錄影本乙件。⑧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表乙件。⑨周志鴻105年7月25日下午7時45分報案單影本乙件。⑩IP代理發放單位網段:111.240.0.0─111.255.255.25 5查詢資料2紙。⑪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⑫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⑬台芝公司電腦遭被告入侵之路徑示意圖。⑭台芝公司連結路由器較長串之LOG例示檔。⑮台芝公司應收對帳明細表、德力西公司應收帳款帳齡統計表、客戶應收帳齡分析表。⑯:模擬被告利用其所設置之虛擬主機路徑,連線至ERP系統主機以撈取台芝公司報表資料之路徑示意圖。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芝電氣、台中總公司網路架構圖。⑱映股檢查事務官職務報告。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張。⑳告訴人台芝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機密或客戶名單等事項僅告訴人台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授權之高層始能進入之報告書一份等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設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見警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入侵告訴人電腦設備,告訴人雖認有損害,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日期均誤載為2016年7月2日,業經公訴人更正為2016年7月25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時間    │IP位址        │左欄IP位址之申設人│
├──┼─────┼────┼───────┼─────────┤
│1   │2016/7/25 │10:00:59│203.69.151.122│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2   │2016/7/25 │23:42:24│111.253.72.177│莊茜惠            │
├──┼─────┼────┼───────┼─────────┤
│3   │2016/8/5  │10:34:07│203.69.151.122│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報表名稱                                                │
├──┼────────────────────────────┤
│1   │台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未轉應收明細                    │
├──┼────────────────────────────┤
│2   │德力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未轉應收明細                  │
├──┼────────────────────────────┤
│3   │德力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齡分析表(2016.7.25)     │
├──┼────────────────────────────┤
│4   │德力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齡分析表(2015.11.1)     │
├──┼────────────────────────────┤
│5   │詠鉦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未轉應收明細(2014.12.25、2015.2.│
│    │25、2015.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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