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14號、104年度偵字第2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振弘係臺中沅皓機車行負責人,而莊子諒明知其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因涉嫌侵占公款遭「布雷格有限公司」開除,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林振弘仍與莊子諒(業經審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之某日,共謀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 式,推由莊子諒擔任貸款名義人,林振弘則為代辦人,假借申請貸款購買機車改裝精品之名目詐取財物,謀議既定,即由莊子諒於103年10月9日,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其任職於「布雷格有限公司」、「月薪3.2萬」之不實內 容,交由林振弘向廿一世紀公司(廿一世紀公司)佯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購買機車改裝精品,用以改裝莊子諒另外透過林振弘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由,申請貸款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624元,約定分12期攤還, 每期按月繳納分期款3802元。廿一世紀公司於受理林振弘提出之客戶貸款申請後,即於103年10月9日13時06分許,以電話照會莊子諒本人後,因誤信莊子諒仍在「布雷格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有3萬2千元之固定薪資,應有按月繳納分期款之能力,遂於同日20時38分許核准本件貸款之申請,並於 103年10月17日撥款4萬1904元至林振弘所指定之代辦業者(振坤車業商行張鴻銘)帳戶內,林振弘於取得前開貸款,從中抽取約1萬5千元之酬庸後,即將剩餘款項2萬5千元於核撥款項1、2週後,在臺中市北區其機車行內,交付予莊子諒收受。莊子諒於取得前開核撥貸款,並未依約繳交分期款,甚且透過林振弘,於103年11月3日再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3萬8千元之代價,轉售予「雷克斯機車行」,所得款項由林振弘從中抽取約定之1萬2000元酬庸後,剩餘之2萬6000元款項,則當場交予莊子諒收受。嗣經廿一世紀公司屢向莊子諒催繳,莊子諒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委由方銘遠對莊子諒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林振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振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林振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被告林振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同案被告莊子諒辦理貸款,且同案被告莊子諒說他會繳錢,否則伊不會幫忙辦理貸款,事後同案被告莊子諒沒有按期繳納貸款,並非伊之問題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子諒因沈迷於運動彩券而資金用罄,以致於103年9月24日侵占其任職之「鈽鐳格網路生活館」營業款項而遭公司開除,並經法院於104年9月10日以其涉犯業務侵占罪判刑確定,此有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6296卷第 36頁、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在卷為憑,足徵同案被告莊子諒於斯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同案被告莊子諒明知其於103年9月24日即遭公司開除,竟仍於103年10月9日,在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填載其任職於「布雷格有限公司」、月薪「3.2 萬」等不實內容,此有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他卷第 4頁)、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提出之被告莊子諒聯絡查證紀錄(見偵26296卷第 35頁)在卷可稽,同案被告莊子諒此舉之用意,無非係在表彰其有穩定收入之工作並有按月攤還本息之能力,藉以取信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准予核貸。再者,依據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莊子諒當時是網咖店長,因為玩運彩輸錢,需要現金,所以他改變主意說不要買那些改裝精品,他要廿一世紀公司核撥下來的那筆貸款,叫伊錢撥下來就直接給他,不要拿去買改裝精品;實際上並沒有買改裝精品的零件,是同案被告莊子諒建議要這樣做等語(見偵26296卷第10頁反面、第 11頁)可知,被告林振弘與同案被告莊子諒二人自始即無購買機車精品零件改裝之真意,僅係以此作為同案被告莊子諒向告訴人廿一公司申請貸款之名目而已。 (二)其後,被告林振弘與同案被告莊子諒二人,以同案被告莊子諒欲申請貸款購買機車改裝精品用於改裝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名義,由同案被告莊子諒於103年10月 9日,在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於「布雷格有限公司」、「月薪 3.2萬」等不實內容後,交由被告林振弘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總額4萬5624元,約定分 12期攤還,每期按月應繳納分期款3802元,嗣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於103年 10月 9日13時06分許,經以電話照會同案被告莊子諒本人後,即於同日20時38分許核准本件貸款之申請,並於103年10月17日撥款4萬1904元至被告林振弘指定之代辦業者(振坤車業商行張鴻銘)帳戶內;而被告林振弘於取得前開貸款並從中抽取約1萬5千元之酬庸後,即將剩餘款項2萬5千元於核撥款項1、2週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其機車行內,交付予同案被告莊子諒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同案被告莊子諒知道後來貸款有通過,貸款金額 4萬元核撥下來後,伊有將錢交給同案被告莊子諒,伊跟同案被告莊子諒事先有約定好報酬,伊抽成1萬5千元,給同案被告莊子諒2萬5千元,後來同案被告莊子諒說要賣掉機車,請伊幫忙處理,賣機車所得3萬8千元,伊分得1萬2千元,同案被告莊子諒分2萬6千元,這二件事都是同案被告莊子諒建議伊這樣做的等語(見偵 26296卷第11、20頁),及同案被告莊子諒供稱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振弘協議以購買機車改裝精品為由申請貸款及事後委託被告林振弘轉售前開機車等情(見偵358卷第 15頁)均屬相符,並有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他卷第4 頁)、同案被告莊子諒領有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他卷第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26296卷第29頁)、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撥款明細資料(見偵26296卷第32頁)、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照會內容(見偵26296卷第3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續以,依照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受理本件貸款案前照會同案被告莊子諒之紀錄(見偵26296卷第 33頁),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有於103年10月9日13時6分1秒許,撥打同案被告莊子諒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莊子諒本人聯絡,確認同案被告莊子諒要辦理分期貸款、分12期、每月3802元攤還,而同案被告莊子諒並有向照會人員自稱擔任網咖店長約一年半且要求帳單寄住家之情,其後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即於同日20時38分03秒核准本件貸款之申請。由此可知,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係因向同案被告莊子諒照會後,誤認同案被告莊子諒仍任職於布雷格有限公司擔任網咖店長職務,每月有3萬2千元之固定薪資,能夠負擔每月攤還3802元分期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核准本件貸款。再者,同案被告莊子諒於取得前開核撥貸款,並未依約繳交分期款,且透過被告林振弘,於103年11月3日再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3萬8千元之代價轉售予「雷克斯機車行」,被告林振弘從中抽取約定之1萬2000元酬庸後,即將剩餘之2萬6000元,交予被告莊子諒收受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6296卷第 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6月30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121036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資料(見偵 26296卷第40、44至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05年7月1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050121024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表(見偵26296卷第41至43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林振弘與同案被告莊子諒刻意隱瞞同案被告莊子諒已經離職、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辦理機車改裝精品貸款,被告林振弘與同案被告莊子諒於取得貸款後,同案被告莊子諒既未按期繳付任何分期款,亦未實際購買任何機車改裝精品,甚至將欲改裝之機車另行變賣換現,足徵被告林振弘與同案被告莊子諒二人間自始即有利用機車改裝精品貸款之名目,圖取不法所得之詐欺主觀犯意聯絡。 (四)復以,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於103年4月17日核撥貸款 4萬1904元至被告林振弘指定之代辦業者即特約商機車行張鴻銘帳戶內之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 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3228號函檢送之張鴻銘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66頁)、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在卷為憑。又依據被告林振弘於本院中供稱:當時伊把貸得款項扣除伊的酬庸大約1萬5千元,剩餘款項大約2萬5千元,伊是以電話與同案被告莊子諒相約後,時間忘了,地點在北區伊機車行附近,交付給同案被告莊子諒,時間大概是錢核撥下來之後一到兩週;同案被告莊子諒有把機車拿去當鋪典當,後來同案被告莊子諒將機車贖回後,贖回隔天,伊就幫同案被告莊子諒賣掉機車,賣到的錢3萬多,伊分到1萬多元,剩餘的錢歸同案被告莊子諒,錢是當面交給同案被告莊子諒,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伊店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對照同案被告莊子諒於申請貸款後,猶委託被告林振弘代為轉售前開機車,若被告林振弘將貸得款項私吞未分配予同案被告莊子諒,則以被告莊子諒當時之經濟狀況而言,當無可能再度委託被告林振弘代為轉售機車,故本院認為被告林振弘就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應屬合理可信,爰依其供述,據以認定被告林振弘及同案被告莊子諒就本案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詐得之款項,分別取得1萬5千元、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振弘與同案被告莊子諒共同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林振弘事後於本院中翻異前詞,辯稱係為幫助同案被告莊子諒辦理貸款,事後同案被告莊子諒未繳納貸款,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林振弘若僅係單純代為辦理機車改裝精品零件貸款,按理即應取得代辦費用,何以被告林振弘可以自貸得之 4萬多元款項中獲取1萬5千元之款項?且以同案被告莊子諒當時困窘之經濟狀況,若非與被告林振弘共謀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詐騙貸款,何需應允將部分貸得款項分配予被告林振弘?再者,被告林振弘於偵查中自承係因同案被告莊子諒一直拜託、說需要錢,伊才會請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足徵被告林振弘對於同案被告莊子諒實際上並無購買機車精品改裝之真意,亦無能力支付分期貸款之情,事先有所知悉,其等僅係藉此名義作為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貸款之名目,則被告林振弘與同案被告莊子諒間確實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林振弘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另外,被告林振弘聲請傳喚證人林郁翔部分,既未向本院陳報證人之住所,本院自無從傳喚到庭,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振弘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振弘與同案被告莊子諒二人間,顯有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林振弘明知同案被告莊子諒因侵占公款而遭開除,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莊子諒共謀,利用購買機車改裝精品之名義,刻意隱匿同案被告莊子諒已遭公司開除、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共同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詐辦貸款,以致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因誤認同案被告莊子諒有穩定工作、每月收入足以繳納按月分期款項而陷於錯誤予以核貸,同案被告莊子諒事後既無意願、亦無能力繳納分期款,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因而受有核撥貸款 4萬餘元之財產損害,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林振弘於犯罪後,曾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雖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然事後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易字卷第 87、105頁)在卷為憑,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僅約 4萬多元,數額非鉅,且被告林振弘實際僅分得1萬5千元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林振弘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依據被告林振弘之供述,其因犯本件詐欺罪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